|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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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檢疫規費,包括檢疫費、作業費及工本費: 一、檢疫費:指動植物疫病蟲害檢查相關費用。 二、作業費: (一)臨場費。 (二)動物繫留費,包括場地費及檢測費。 (三)動物屍體焚燬費。 (四)延長作業費。 (五)檢疫處理費:燻蒸、消毒、海沒、飼養、栽培、運送、銷燬等費用。 (六)申報資料鍵輸費。 三、工本費: (一)檢疫標識工本費。 (二)各種檢疫證明書分割、補發、換發、繕發副本等工本費。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檢疫規費,包括檢疫費、作業費及工本費: 一、檢疫費:指動植物疫病蟲害檢查相關費用。 二、作業費: (一)臨場費。 (二)動物繫留費,包括場地費及檢測費。 (三)動物屍體焚燬費。 (四)延長作業費。 (五)檢疫處理費:燻蒸、消毒、海沒、飼養、栽培、運送、銷燬等費用。 三、工本費: (一)檢疫標識工本費。 (二)各種檢疫證明書分割、補發、換發、繕發副本等工本費。 |
配合貿易便捷化之政策,推動輸出入動植物檢疫申報效能,並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合理原則,增列第二款第六目申報資料鍵輸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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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輸出入之檢疫物品經檢疫後,認須再為下列處理者,依下列規定計收檢疫處理費: 一、燻蒸、消毒,依附表三計收檢疫處理費。 二、海沒、飼養、栽培、運送、銷燬:依實際支出計收檢疫處理費。 前項所定燻蒸、消毒業務委託民間經營者,其收費依委託經營契約之規定。但受託經營者最大利潤以不超過稅前報酬率百分之十五為限。 輸出入檢疫案件,除臨櫃自行繕打申請書或網路申報者外,每一申請案件計收申報資料鍵輸費新臺幣一百元。 | 第十三條 輸出入之檢疫物品經檢疫後,認須再為下列處理者,依下列規定計收檢疫處理費: 一、燻蒸、消毒,依附表三計收檢疫處理費。 二、海沒、飼養、栽培、運送、銷燬:依實際支出計收檢疫處理費。 前項所定燻蒸、消毒業務委託民間經營者,其收費依委託經營契約之規定。但受託經營者最大利潤以不超過稅前報酬率百分之十五為限。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及參考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八條規定,書面文件需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依不同書面文件徵收新臺幣一百元以上之費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申請人申請更正電腦傳送訊息者,每次計收服務費新臺幣一百元;於國外部分,如澳大利亞採非網路申請之案件較網路申請案件加收六十五澳元等相關收費標準資料,爰於第三項增列申報資料鍵輸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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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發布日施行。 |
為符合現行法制作業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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