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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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故意殺害被害人或致被害人於死,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追訴權時效的規定的確有其必要性。惟查新近發生數起個案卻發現,此一追訴期限也有可能讓犯罪者心存僥倖,並藉以逃脫法律制裁之虞。僉以聯合國、歐洲理事會等國際組織皆有針對殘害人群犯罪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條約,而國際社會所簽署的羅馬規約中亦針對殘害人群的犯罪,以明文規訂無追訴權時效的適用;另外,美、日等國也早將殺人等重罪追訴權時效予以排除適用。爰提案修訂刑法第八十條,將犯故意殺害被害人或致被害人於死等嚴重罪行者的追訴權時效規定加以廢除,俾免追訴權時效變相淪為犯罪者之保護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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