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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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第四條至前條之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 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維持著與收入不相當的生活程度、或顯有與收入不相當的資產、或與他人有大量異常資金往來時。 二、公務員將其財物寄放在其他人頭名義下,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子女所有者,非其財產之一部分。 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 第六條之一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
修訂本法第一項,將負說明義務之主體放寬至不限於偵查中對象,授與檢察官針對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得要求其主動提出說明。其次,針對公務員將可疑財務寄放其他第三人名義下須負主動向檢察官說明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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