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黃義交
黃義交
林建榮
林建榮
蔣孝嚴
蔣孝嚴
陳淑慧
陳淑慧
周守訓
周守訓
江玲君
江玲君
連署人
郭素春
郭素春
徐少萍
徐少萍
侯彩鳳
侯彩鳳
蔡錦隆
蔡錦隆
劉盛良
劉盛良
朱鳳芝
朱鳳芝
林明溱
林明溱
吳清池
吳清池
潘維剛
潘維剛
孔文吉
孔文吉
羅淑蕾
羅淑蕾
楊瓊瓔
楊瓊瓔
蔡正元
蔡正元
紀國棟
紀國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但得不參加老年給付保險。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勞工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不論本國籍或外國籍在職勞工均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以保障其職業風險。然由於我國引進外籍勞工政策,在於短期性人力供應的補充,故外籍勞工並無法享有完整的社會保險照顧,為符合繳費互助的精神,該等勞工既無法享有老年年金給付的照顧,就應免於參加老年給付保險,以示公平。
第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依第二條給付種類分別計算費率並公告之,費率總和不得超過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第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一、勞工保險雖於第二條採取分項保險,但卻實施綜合保險費率,致使各項保險財務無法精確估算,財務互相流用,且自我國於民國七十八年引進外勞以來,勞工保險綜合費率屢遭勞雇雙方質疑有變相超收保險費之嫌,主因在於保險費率無法切割老年給付費率,致外籍勞工保險費必須按照綜合保險費率計收的關係,爰要求將綜合保險費率改為分項保險費率,並規定必須公告,以讓被保險人瞭解各項保險費率的計收標準。 二、勞工保險財務係採部分責任準備制,並非按照平準費率計收保險費,且為方便保險費的計收,爰要求勞工保險係採分項費率,而收取保險費之計算則採總合費率的方式計收,以使保險費收取單純化。 三、本條定有保險費率的下限,惟此一最低費率已明定適用期間,故擬予刪除。
第六十五條之三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在職外國籍員工或符合年金給付資格之眷屬請領失能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保險人應發給一次金。 第六十五條之三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為避免外籍勞工及其眷屬,因國外認證、年金給付不敷支付匯價及無法及時給付等等問題,爰參考國際勞工標準,對於外籍勞工或其眷屬之請領年金給付金額應以一次金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