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郭素春
郭素春
楊瓊瓔
楊瓊瓔
連署人
江義雄
江義雄
孔文吉
孔文吉
潘維剛
潘維剛
劉盛良
劉盛良
蔣孝嚴
蔣孝嚴
盧嘉辰
盧嘉辰
顏清標
顏清標
朱鳳芝
朱鳳芝
羅淑蕾
羅淑蕾
紀國棟
紀國棟
蔡正元
蔡正元
徐少萍
徐少萍
洪秀柱
洪秀柱
吳清池
吳清池
林明溱
林明溱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從事使其自身或他人權益受損之情事。 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十八條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 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一、無論從本法規定,對於精神疾病的定義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對於慢性精神障礙者鑑定等級及標準而言,精神病人會因疾病而影響正常判斷力、社交及日常生活等能力之退化,致有可能遭受到遺棄、虐待或受騙等情事發生。 二、精神衛生國際發展趨勢,先進國家對於精神病人應享有人性尊嚴、被歧視或非法利用等權利均非常重視。 三、由於精神病人有自主結婚的權益,而其婚姻感情事件是否遭人強迫或誘騙實務上難以釐清,且範圍過份狹窄,為明確保護精神病人相關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