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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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從事使其自身或他人權益受損之情事。 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 第十八條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 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
一、無論從本法規定,對於精神疾病的定義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對於慢性精神障礙者鑑定等級及標準而言,精神病人會因疾病而影響正常判斷力、社交及日常生活等能力之退化,致有可能遭受到遺棄、虐待或受騙等情事發生。
二、精神衛生國際發展趨勢,先進國家對於精神病人應享有人性尊嚴、被歧視或非法利用等權利均非常重視。
三、由於精神病人有自主結婚的權益,而其婚姻感情事件是否遭人強迫或誘騙實務上難以釐清,且範圍過份狹窄,為明確保護精神病人相關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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