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保險給付,經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檢具完整之相關書件資料申請後,保險人應自收件日起一個月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法定利息。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其繳納保險費規定須繳交滯納金,然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保險人之給付遲延卻無法要求遲延利息,顯有不公,除違法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外,亦有違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精神。爰此,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及考量勞工保險業務龐大,有時尚須派員實地訪查,調閱相關資料耗費時日,保險人應於一個月內給付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