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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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擔任法人之代表,因法人業務違反行政法之規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宣告並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完畢已逾一年者。 | 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
一、增訂第七款。
二、我國立法上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除了處以罰鍰外,往往對負責人或代表人課以刑責,然而其違法情節遠低於一般刑事犯罪,其責任亦顯不相同。
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宣告緩刑,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四、為鼓勵違法者改過向善,並衡量本法規範之一致性,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其情節輕微,受六個以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並得易科罰金者,於執行完畢逾一年者,亦應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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