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慶忠
張慶忠
連署人
劉盛良
劉盛良
王進士
王進士
徐耀昌
徐耀昌
林滄敏
林滄敏
鍾紹和
鍾紹和
侯彩鳳
侯彩鳳
黃昭順
黃昭順
呂學樟
呂學樟
孔文吉
孔文吉
鄭金玲
鄭金玲
羅淑蕾
羅淑蕾
吳清池
吳清池
楊麗環
楊麗環
李復興
李復興
林德福
林德福
楊仁福
楊仁福
江義雄
江義雄
林鴻池
林鴻池
徐少萍
徐少萍
廖婉汝
廖婉汝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擔任法人之代表,因法人業務違反行政法之規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宣告並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完畢已逾一年者。 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一、增訂第七款。 二、我國立法上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除了處以罰鍰外,往往對負責人或代表人課以刑責,然而其違法情節遠低於一般刑事犯罪,其責任亦顯不相同。 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宣告緩刑,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四、為鼓勵違法者改過向善,並衡量本法規範之一致性,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其情節輕微,受六個以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並得易科罰金者,於執行完畢逾一年者,亦應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