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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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八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機構、團體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或利用。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建立並提供正常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以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平均地權條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地政士法分別擬具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於完成立法程序後,均有實價登錄之規定,為避免重覆登錄,爰規定第三項申報登錄責任先後順序規定。亦即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辦理申報登錄;未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則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申報登錄。並免除權利人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義務。 四、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原則由主管機關負責,在中央為內政部,負責統籌規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由其受理申報登錄及裁罰事宜。惟為賦予民間機構、團體得辦理之法源,第四項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機構、團體辦理。 五、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內容,包括價格及相關屬性資料,為保障個人隱私權,在提供查詢利用方面,於符合法律規範及保障當事人隱私之前提下,以去除識別化方式提供各界參考。第五項爰明定登錄之資訊得提供查詢或利用。 六、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爰於第六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第三項有關登錄資訊之類別、方式、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增訂,爰予增訂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罰鍰。 三、本條係課予權利人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考量一般社會大眾對申報登錄過程,與不動產業者熟悉程度有所差異,故先給予限期改正之機會; 限期內未改正始處予罰鍰並再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四、有關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申報登錄義務之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分別依地政士法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六項及修正第八十一條之二之規定,並考量修法後施行日期之銜接,爰增訂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