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三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三條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 前項人員申請換發證書,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為之。 第六條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 前項人員申請換證書,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為之。
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年資,於本法施行後兩年內申請核發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時,得予採計。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施行迄今已逾八年,於施行前所取得之輻射防護訓練年資,已逾施行後兩年內採計之年限規定,已無規範實益,爰保留條次,刪除其條文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