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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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 前項人員申請換發證書,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為之。 | 第六條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 前項人員申請換證書,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為之。 |
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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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年資,於本法施行後兩年內申請核發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時,得予採計。 |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施行迄今已逾八年,於施行前所取得之輻射防護訓練年資,已逾施行後兩年內採計之年限規定,已無規範實益,爰保留條次,刪除其條文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