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村再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有實施土地使用管理之需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擬訂該社區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併同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
一、按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係為推動「農村再生計畫」之土地使用管理計畫,據以順利落實農村發展及活化再生之願景,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具有土地使用管理、功能分區規劃或配置公共設施需求者,應儘速擬訂該社區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 |
| 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時,應配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及考量農村社區發展之特色與願景、土地使用性質,並應徵詢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地政、社會服務、教育文化、營建、經濟服務、水利、環境保護、交通觀光及原住民族等相關業務機關(單位)、鄉(鎮、市、區)公所及該社區組織代表。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應考量農村社區發展之特色與願景等因素,並徵詢府內相關業務機關(單位)、鄉(鎮、市、區)公所及該社區內之社區組織代表,以利計畫內容完備,符合農村社區規劃發展之需求。 |
| 第四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得分為農村生活區、農村生產區、農村生態區及農村文化區等四種功能分區。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包含二個以上之功能分區。
各功能分區應以整體規劃為原則,不得零星分布及重疊。 |
一、農村發展係以農村生活為主軸,並應兼顧農村生產活動及生態環境,爰以「生活、生產、生態」三生做為農村永續發展為基礎,並考量完整之農業生產環境及保育農村特有資源為原則,爰規劃農村生活區、農村生產區、農村生態區。另依據農村再生條例第三章農村文化及特色,對於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予以保存維護,故遵循上開條例之精神規劃為農村文化區。基於上述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得規劃農村生活區、農村生產區、農村生態區及農村文化區等四種功能分區。
二、為避免農村社區落入開發計畫之觀念,而未能善盡維護農業生產、保育農村生態環境及保存農村文化,於第二項規範每一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至少需依據農村發展需求劃設二種以上之功能分區。
三、農村再生發展計畫應以整體農村發展為考量,爰於第三項規範各功能分區不得零散分布,以避免農村生活區或其他功能分區細碎劃設,且每一功能分區應以其主要功能進行分區劃設,以強調該地區之功能性。 |
| 第五條 農村生活區之劃定,以維護既有農村社區建築環境、滿足土地使用需求、因應農村社區配置公共設施之整體需要為原則,且不得妨礙居住安全、衛生、便利及寧適。
下列區域得規劃為農村生活區:
一、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之區域。
二、現有農村聚落及生活需求之區域。
農村生活區之最小面積為一公頃以上。 |
一、第一項規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農村生活區之劃定原則。
二、考量現行非都市土地編定與土地使用現況,爰於第二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得規劃為農村生活區,另為滿足農村居民各項生活需要,可將農村聚落之生活需求區域納入範圍,其包括農村社區活動中心、廟埕或教堂等供社區民眾活動設施。
三、因臺灣北部農村多散村型態之農村社區,爰於第三項規定農村生活區之最小規模限制。 |
| 第六條 農村生產區之劃定,以保護優良農田、兼顧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為原則,且不得有礙農、林、漁及牧業產業經營。
經主管機關規劃之農業生產區域或輔導設立之農產專業區,得規劃為農村生產區。 |
一、第一項規定農村生產區之劃定原則。又未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農村生產區,得參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擬訂之農村資源空間規劃手冊,及各直轄市、縣(市)農地空間資源規劃報告辦理。
二、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施計畫產、製、儲、銷。」爰於第二項規定,對於目前已由主管機關規劃之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得規劃為農村生產區。 |
| 第七條 農村生態區之劃定,以維護環境敏感地區與保育農村自然生態環境為原則,且不得影響農村特有資源、生態復育及永續發展。
下列區域得規劃為農村生態區:
一、現況為濕地、埤塘及環境保育之區域。
二、環境敏感地區。
三、其他依法應予禁止開發之區域。 |
一、第一項規定農村生態區之劃定原則。
二、為積極維護多樣農村生態特色,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對於農村內豐富之埤塘、濱海與山區生態、丘陵河谷等天然環境及生態資源應予以維護及復育,而規劃為農村生態區。
三、依變更臺灣北、中、南及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所劃設之限制及條件發展地區項目,為天然災害敏感、生態敏感、文化景觀敏感、資源生產敏感等環境敏感地區,針對農村社區內較具敏感性或不宜開發地區進行保護及復育,爰為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得納入農村生態區。
四、為達到農村生態環境復育之目的,對於其他法令禁止之區域,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得納入農村生態區。 |
| 第八條 農村文化區之劃定,以維護農村歷史文化及延續特色建築物為原則,且不得有礙農村生活型態、文物及景觀之保存。
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發展願景所載應維護、保存文物或建築物之區域,得規劃為農村文化區。 |
一、為保存現有農村文化資產與景觀紋理,農村文化區之空間營造與各項使用應與環境相結合,爰於第一項規定農村文化區之劃定原則。
二、依據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內發展願景所載對於農村社區內之文物、建築物及具特色之地區進行保存、維護之區域,於第二項規定,得規劃為農村文化區。 |
| 第二章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變更及公告 |
章名。 |
| 第九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如下:
一、土地基本資料分析:應包含附表一所列之環境資料。
二、整體規劃原則:應參考前款之土地基本資料分析。
三、功能分區範圍規劃與其圖說及其容許使用項目、細目:應考量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土地分區規劃,並明確劃分各功能分區之範圍界線。
四、公共設施規劃及其圖說:應考量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配置公共設施構想,並應包含社區內現有與擬增設公共設施之項目、數量及相對位置。
五、農村景觀及建築風貌規範:應包含當地資源特色之建材、地區紋理及建築型式。
六、其他機關(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 |
一、第一項規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載明事項、圖資及文件。
二、有關第一款土地基本資料分析內容,採變更臺灣北、中、南及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所規劃之限制發展地區及條件發展地區應查詢項目,爰於第二款規定整體規劃應參考上開土地基本資料分析。
(一)依據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區或國家公園區域準用該條例之規定,並不包含準用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相關規定,爰附表一環境資料表不包含國家公園內之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史蹟保存區等項目。
(二)農村再生發展區之功能分區係依據現況調查及社區發展願景而劃定之,規劃為農村生產區並非僅指優良農田,如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有機或無毒農業生產專業區亦將會依現地環境及社區發展願景而劃入農村生產區,經計畫詳實調查,爰無須再增列調查優良農地該項目。
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擬訂係因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具有分區規劃或配置公共設施需求者而擬訂,爰於第三款規定計畫內容需考量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規劃構想,研訂整體規劃原則。
四、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已套疊地籍、地形等圖資,故其各功能分區範圍應已明確,且為避免造成外界對於功能分區之誤解,爰於第四款規定,於農村再生發展區階段,應標示現有及擬增設之公共設施項目、數量及相對位置。
五、第五款規定農村再生發展區內之建築風貌其應配合地方紋理特色並使用當地建材,以形塑符合當地農村特色之社區環境。 |
|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劃定各功能分區時,應考量農村社區習慣範圍,並維持農業生產、農村生活、農村文化、地景及生態之完整性;其地界範圍之劃定,得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村(里)行政區域界線。
二、道路所形成區塊。
三、農水路系統。
四、地形、地勢、水文等地形、地物界線。
五、宗地地籍界線及其他明顯地界。 |
劃定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時,除應考量農村社區習慣範圍,並維持農業生產、農村生活、農村文化、地景及生態之完整性外,並可考量地形、地貌、自然界線、地籍界線、農水路、道路街廓等事項,進行農村社區範圍內之各功能分區之劃定,以避免功能分區之界線不明確或不適宜等爭議。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陳列,辦理公開閱覽至少十四日,並將公開閱覽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當地政府資訊網站至少三日,及透過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社區居民。
前項公開閱覽期間,社區成年居民、團體或其他受計畫影響者,得以書面提供意見,並載明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提供意見者朗讀或使其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 |
一、明定農村再生計畫應辦理公開閱覽之時間、地點及於該期間意見提供規定。
二、有關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載方式,除於當地政府資訊網站登載外,亦可透過其他適當方式如政府公報、新聞紙及廣播等適當方法廣為周知。
三、為力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之完備,爰規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於公開閱覽期間,該社區居民及受計畫影響者對該計畫全部或部分有異議者,得具名以書面或言詞方式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
| 第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閱覽期間舉行公聽會,並於公聽會開會三日前,將下列事項登載於當地政府資訊網站至少三日:
一、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二、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內容要旨及陳列地點。
三、公聽會之期日、進行時間及場所。
四、邀請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五、公聽會之舉辦機關。
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詳實記錄參加人員陳述或發言內容及主管機關回應說明內容。 |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閱覽期間舉行公聽會,並於公聽會開會三日前,將相關事項登載於當地政府資訊網站至少三日。
二、參採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及交通部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案公聽會作業要點規定,訂定公聽會舉辦登載於政府資訊網站之事項。
三、強調民眾參與及意見表達之重要性,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之公聽會意見應詳實記錄參加人員陳述或發言內容,並做為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必要文件。 |
| 第十三條 公開閱覽期間,經設籍該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範圍內之二分之一以上成年居民要求辦理聽證者,應辦理聽證;其聽證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
一、規範辦理聽證之要件及程序。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前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舉辦公聽會。但經設籍該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範圍內二分之一以上成年居民要求辦理聽證者,應辦理聽證。」爰規定辦理聽證之要件。又聽證程序行政程序法已有相關規定,爰規定聽證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
|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及辦理公開閱覽、公聽會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依前條規定辦理聽證程序者,應另檢附聽證紀錄,一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之資料不符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檢附相關文件。檢附資料未齊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 |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期限,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並以二個月內為限。 |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原則如下:
一、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符合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發展願景及課題。
二、各功能分區之規劃與公共設施,滿足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土地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
三、各功能分區之劃定,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
四、各功能分區之容許使用項目,符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五、辦理公開閱覽、公聽會、聽證程序,符合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六、農村景觀及建築風貌規範,符合第九條第五款規定。 |
一、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審查原則。
二、為尊重社區居民之意見,落實由下而上之精神,爰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對於農村社區發展願景及課題、農村再生計畫之土地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等項目,均須符合並滿足農村再生計畫所提之內容。
三、各功能分區之劃定及各項容許使用項目的規劃、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研擬程序規範均應依本辦法規定執行。
四、農村再生發展區之建築風貌應配合地方紋理特色並使用當地建材,符合第九條第五款規定,以形塑農村特色之社區環境。 |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應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及其範圍。
二、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及容許使用項目、細目。
三、公共設施種類、數量。
四、建築風貌。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書圖等資料登載於當地政府資訊網,並副知所屬相關機關(單位)及社區、社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
一、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辦理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事項。
二、為利於農村社區、鄉(鎮、市、區)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建管等單位能有效協助農村再生計畫社區執行農村活化再生,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副知相關機關(單位)及社區。 |
| 第十八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各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細目與建築風貌,進行土地使用及建築風貌之管理。 |
為有效落實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各功能分區之土地管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各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細目與建築風貌進行土地使用及建築風貌之管理。 |
| 第十九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核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其變更準用第十一條至前條所定程序辦理:
一、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或範圍。
二、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或容許使用項目、細目。
三、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
四、變更建築風貌。
前項第三款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未涉及農村再生發展區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細目之變更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製作變更前後內容對照表,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一、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變更要件及程序。
二、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核定後,若有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或範圍、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或容許使用項目、細目、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及建築風貌變更者,應準用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訂定程序辦理變更。
三、公共設施種類變更,若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修正,且符合農村再生發展區功能分區之原則,而無須辦理農村再生發展區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細目之變更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製作變更前後內容對照表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無須依第一項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變更程序辦理。 |
| 第三章 功能分區劃分及使用管理 |
章名。 |
| 第二十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之容許使用項目、細目、認定基準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二。
前項使用項目、細目依不同功能分區分為免辦理認定基準審查及需辦理認定基準審查二類。 |
一、農村再生係以「生活、生產、生態及文化」做為農村永續發展的基礎,故規劃「農村生活區」、「農村生產區」、「農村生態區」及「農村文化區」等四個功能分區。又考量不同的功能分區之發展特性下,採用不同的使用項目管制,以達到土地合理利用之目標,爰於附表二就各使用項目依不同功能分區分為免辦理認定基準審查及需辦理認定基準審查二類。
二、為能讓農村居民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清楚瞭解各功能分區內之各項使用項目、認定基準及使用地類別的差異性,爰採用附表羅列方式,俾利民眾及行政機關(單位)依循。 |
| 第二十一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核定後,各功能分區土地之使用,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許使用項目、細目為限;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農村再生設施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各功能分區之使用項目、細目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同意,且屬附表二需辦理認定基準審查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同意容許使用前,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
一、第一項規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核定後,各功能分區之容許,限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許使用項目、細目。有關農村再生設施之各項使用規定,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各功能分區之使用項目、細目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同意,且屬附表二需辦理認定基準審查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同意容許使用前,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
| 第二十二條 農村生活區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產銷設施。
三、林業使用。
四、水產養殖設施。
五、畜牧設施。
六、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七、住宅。
八、農舍。
九、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
十、鄉村教育設施。
十一、行政及文教設施。
十二、衛生及福利設施。
十三、公用事業設施。
十四、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十五、宗教建築。
十六、溫泉井。
十七、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八、安全設施。
十九、遊憩設施。
二十、水岸遊憩設施。
二十一、交通設施。
二十二、戶外遊樂設施。
二十三、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
二十四、森林遊樂設施。
二十五、休閒農業設施。
二十六、戶外廣告物設施。
二十七、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二十八、古蹟保存設施。
二十九、隔離綠帶。 |
一、為達維護既有農村社區建築環境、滿足土地使用需求,並滿足農村社區配置公共設施之需求,明定農村生活區內之使用項目共二十九項。
二、為改善農村環境及符合農村生活所需,並依農村再生條例第十二條,特設農村再生設施一項,其包括農水路修復、步道、自行車道、社區道路、溝渠、網路及資訊之基礎建設、平面停車場、自用自來水處理及水資源再利用設施、衛生設施(含公廁)、廣場、公園及綠地等二十四項使用細目。又各項農村再生設施使用細目並應依附表二規定辦理認定基準審查及容許使用申請。
三、為使農村再生發展區之各項使用項目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互銜接,本辦法各項使用項目,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所列之各項設施與使用項目進行規劃。 |
| 第二十三條 農村生產區內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三、農作產銷設施。
四、林業使用。
五、林業設施。
六、水產養殖設施。
七、畜牧設施。
八、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九、住宅。
十、農舍。
十一、公用事業設施。
十二、溫泉井。
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四、安全設施。
十五、交通設施。
十六、森林遊樂設施。
十七、休閒農業設施。
十八、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十九、古蹟保存設施。
二十、隔離綠帶。 |
一、為保護農村優良農田、兼顧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並促進社區農、林、漁、牧之發展,明定農村生產區內之使用項目共二十項。
二、為改善農村環境及符合農村生活所需,並依農村再生條例第十二條,特設農村再生設施一項,其包括農水路修復、溝渠、綠地等十三項使用細目。又各項農村再生設施使用細目並應依附表二規定辦理認定基準審查及容許使用申請。
三、為使農村再生發展區之各項使用項目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互銜接,本辦法各項使用項目,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所列之各項設施與使用項目進行規劃。 |
| 第二十四條 農村生態區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三、農作產銷設施。
四、林業使用。
五、林業設施。
六、住宅。
七、農舍。
八、公用事業設施。
九、溫泉井。
十、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一、安全設施。
十二、交通設施。
十三、森林遊樂設施。
十四、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十五、古蹟保存設施。
十六、隔離綠帶。 |
一、農村生態區係以保育農村自然生態環境及維護環境敏感地區,並達到生態復育及永續發展之功能,明定農村生態區之使用項目共十六項。
二、為改善農村環境及符合農村生活所需,並依農村再生條例第十二條,特設農村再生設施一項,其包括農水路修復、步道、溝渠、平面停車場、衛生設施(含公廁)、廣場、公園及綠地等十八項使用細目。又各項農村再生設施使用細目並應依附表二規定辦理認定基準審查及容許使用申請。
三、為使農村再生發展區之各項使用項目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互銜接,本辦法各項使用項目,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所列之各項設施與使用項目進行規劃。 |
| 第二十五條 農村文化區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產銷設施。
三、林業使用。
四、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五、住宅。
六、農舍。
七、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
八、鄉村教育設施。
九、行政及文教設施。
十、衛生及福利設施。
十一、公用事業設施。
十二、宗教建築。
十三、溫泉井。
十四、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五、安全設施。
十六、遊憩設施。
十七、交通設施。
十八、戶外遊樂設施。
十九、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
二十、休閒農業設施。
二十一、戶外廣告物設施。
二十二、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二十三、古蹟保存設施。
二十四、隔離綠帶。 |
一、農村文化區以維護農村歷史文化及延續特色建築物及景觀保存為目的,明定農村文化區內之之使用項目共二十四項。
二、為改善農村環境及符合農村生活所需,並依農村再生條例第十二條,特設農村再生設施一項,其包括農水路修復、步道、自行車道、社區道路、溝渠、網路及資訊之基礎建設、平面停車場、自用自來水處理及水資源再利用設施、衛生設施(含公廁)、廣場、公園及綠地等二十四項使用細目。又各項農村再生設施使用細目並應依附表二規定辦理認定基準審查及容許使用申請。
三、為使農村再生發展區之各項使用項目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互銜接,本辦法各項使用項目,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所列之各項設施與使用項目進行規劃。 |
| 第二十六條 農村再生設施之興建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核定於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者,不在此限:
一、景觀休閒設施之眺望設施。
二、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
一、規範農村再生設施使用強度。
二、農村再生設施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惟景觀休閒設施之眺望設施、具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者,不在此限。 |
| 第四章 農村再生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及同意 |
章名。 |
| 第二十七條 農村再生設施依附表二應申請容許使用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最近一個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二、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位置略圖。
四、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
一、農村再生設施申請容許使用程序及應檢附文件。
二、為達便民與提升行政效率之目的,爰於第一款但書規定,申請農村再生設施容許使用時,能以電腦資料處理者,得免予檢附。
三、第四款規定申請農村再生設施使用應檢付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倘屬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得免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
| 第二十八條 申請農村再生設施之容許使用,限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公共設施項目,並應符合附表二之認定基準。位於農村生產區者,不得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申請農村再生設施容許使用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 |
一、為能確實達到農村各功能分區之效,農村再生設施各細目之使用應符合附表二認定基準,並限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公共設施項目,再者,為達到保護優良農田之目標,對於農村生產區內施設之農村再生設施,不得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範農村再生設施容許使用不予同意之情況。 |
|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將計畫名稱及範圍內各筆土地之功能分區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地政機關之土地參考資訊檔,提供查詢參考。 |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將計畫名稱及範圍內各筆土地之功能分區等資料,按照土地參考資訊檔建檔格式完成建檔,並依據土地參考檔資訊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地政機關轉入土地參考檔資料庫內,提供大眾查詢及參考。 |
| 第五章 附則 |
章名。 |
| 第三十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內之土地使用,需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者,應符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並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
農村再生發展區內涉及土地變更之辦理方式。 |
| 第三十一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各功能分區內原有合法容許使用之項目,未符該功能分區規定者,得為從來之使用。
前項原有合法使用項目之增建或改建,不得違反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所定各功能分區原則。 |
為保障計畫核定前,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原有合法之使用項目,得為原來之使用,並規範原有合法使用項目增建或改建原則。 |
| 第三十二條 依本辦法取得農村再生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村再生設施,應定期檢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同意機關得廢止其容許。 |
已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村再生設施,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上開農村再生設施應定期檢查該設施項目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同意機關得廢止其容許。 |
|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