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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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提高利用價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有土地之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經交換後可集中坵塊,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二、國有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土地夾雜,或地籍線曲折不整,經交換後地形較方整,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三、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致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經交換後可單獨建築使用,或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建築使用者。 四、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已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五、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與他人共有,經交換後可增加其應有部分,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六、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經交換後,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者。 七、中央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國有土地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八、其他交換後可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第二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提高利用價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有土地之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經交換後可集中坵塊,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二、國有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土地夾雜,或地籍線曲折不整,經交換後地形較方整,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三、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致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經交換後可單獨建築使用,或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建築使用者。 四、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已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五、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與他人共有,經交換後可增加其應有部分,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六、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經交換後,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者。 七、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國有土地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八、其他交換後可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二、為避免地方政府誤解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得依第七款規定,以國有土地與私有公共設施用地交換,爰定明第七款之適用對象為中央機關,以資明確。
第六條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須位於同一或毗鄰之街廓或位於同一重劃區;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須為同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地段範圍內。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之整體開發案,其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得與該範圍內或毗鄰或同一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辦理交換。 第六條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須位於同一或毗鄰之街廓;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須為同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地段範圍內。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之整體開發案,其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得與該範圍內或毗鄰或同一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辦理交換。
都市計畫範圍內國、私有土地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爰重劃後之國有土地有無法集中分配,形成零星分散之情形。為使國有土地集中成為一完整之建築基地,提高利用價值,允宜將「位於同一重劃區」之土地納入得辦理交換範圍,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立法意旨,爰修正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