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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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
misq

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主管機關就市場銷售糧食執行抽查或檢驗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有關糧食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市售糧食之標示抽查及品質檢驗。 市場銷售糧食執行抽查或檢驗之事項
第三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告知查核事由。 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第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時,於販賣場所以隨機價購取樣。但主管機關基於特定查驗目的,得不受隨機取樣之限制。 主管機關執行糧食標示檢查,於現場完成蒐證者,得免取樣。 一、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作業關於取樣之規定。 二、第一項但書之特定查驗目的係指配合節慶,例如端午節前對包裝糯米,或對標示品種之包裝米或對疑似以外國米混充國產米銷售之國內品牌包裝米,所實施之查驗。
第五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時,應作成抽查或取樣紀錄,販賣場所之業者、其代表人或在場營業人員,應於紀錄上簽章確認。 前項所定販賣場所人員,拒絕於紀錄上簽章,執行人員應於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相關檢查或取樣紀錄規定。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於取樣之日起十五日完成檢查(驗),或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受委託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檢驗機關(構))辦理檢驗。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應於收受前項樣品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一、辦理市場銷售糧食檢查或檢驗作業相關期程規定。 二、分別規定主管機關自行檢查(驗)或其委託檢驗機關於送件及受委託檢驗機關(構)辦理檢驗作業相關期程。
第七條 廠商對於市場銷售糧食檢查(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就留存之樣品辦理復查或複驗,並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後五日內進行復查或複驗,並將復查或複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之。 廠商對檢查(驗)結果提出異議之相關規定。
第八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對於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受檢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人員應嚴守保密義務。
第九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人員應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