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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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應視受輔導與照顧者實際需求,以定額先分配供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之用。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菸品健康福利捐徵收金額之百分之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預算程序編列,其餘額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百分之七十供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 二、百分之五點五供癌症防治之用。 三、百分之四供提升預防醫學與臨床醫學醫療品質之用。 四、百分之二點五供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用。 五、百分之二供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之用。 六、百分之六供補助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之用。 七、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之用。 八、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衛生保健之用。 九、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社會福利之用。 十、百分之一供中央與地方私劣菸品查緝及防制菸品稅捐逃漏之用。 | 第四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應視受輔導與照顧者實際需求,以定額先分配供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之用。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菸品健康福利捐徵收金額之百分之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預算程序編列,其餘額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百分之七十供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 二、百分之六供癌症防治之用。 三、百分之五供提升預防醫學與臨床醫學醫療品質之用。 四、百分之三供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用。 五、百分之二供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之用。 六、百分之四供補助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之用。 七、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之用。 八、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衛生保健之用。 九、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社會福利之用。 十、百分之一供中央與地方私劣菸品查緝及防制菸品稅捐逃漏之用。 |
一、茲為配合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於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二項,新增補助中低收入戶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之半數,以擴大照顧低收入戶邊緣戶。依內政部初步估算,需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中低收入戶,其需求額度初估一年約新臺幣十七億餘元,依本辦法現行之分配比例與額度,菸品健康福利捐一年分配於補助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約新臺幣十二億元,故每年經費額度約不足近新臺幣六億元,顯已不敷支應,確有籌措財源之必要。經審慎檢討後,將菸品健康福利捐徵收金額,其中百分之六供癌症防治之用、百分之五供提升預防醫學與臨床醫學醫療品質之用、百分之三供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等用途之分配比例,分別酌減為百分之五點五、百分之四及百分之二點五,並將補助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之分配比例由現行百分之四提升為百分之六,以緩解「社會救助法」補助中低收入戶自負保險費半數之財源短絀之需,爰修正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
二、另第五款有關百分之二供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之用,因配合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修正第三十三條,故應將補助罕見疾病之範圍,擴至補助罕見疾病預防、篩檢、研究之相關經費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診斷、治療、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等項目,以周延照護罕見疾病、特殊弱勢族群及全民健康保險尚未給付之必要醫療等病人醫療權益與公平性,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四條第四項,菸品健康捐應用於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等用途,爰補充說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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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自本法第四條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年九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本法第四條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為:「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年九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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