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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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前項被告未受羈押,應即通知因其犯罪行為而受傷之被害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或家庭暴力罪被害人,並通知檢察官協助被害人取得相關法律規定之保護措施。 |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
一、增列第二項。
二、鑑於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無羈押必要而斥回之被告,仍有可能對被害人身心形成重大威脅或直接之傷害,尤其對如性侵、傷害或家暴等罪,若未責成法官須同時通知被害人裁定結果,讓被害人有心理準備或有行使請求保護權之充分時間,恐有憾事重演之虞,亦屬對犯罪被害人人權保障之不周。爰提案增訂第二項「前項被告未受羈押,應即通知因其犯罪行為而受傷之被害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或家庭暴力罪被害人,並通知檢察官協助被害人取得相關法律規定之保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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