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麗雲
趙麗雲
蔣乃辛
蔣乃辛
江義雄
江義雄
連署人
鍾紹和
鍾紹和
張慶忠
張慶忠
黃昭順
黃昭順
林郁方
林郁方
蔣孝嚴
蔣孝嚴
張嘉郡
張嘉郡
紀國棟
紀國棟
楊仁福
楊仁福
林德福
林德福
盧秀燕
盧秀燕
潘維剛
潘維剛
徐少萍
徐少萍
林明溱
林明溱
侯彩鳳
侯彩鳳
蔡錦隆
蔡錦隆
蔡正元
蔡正元
劉盛良
劉盛良
帥化民
帥化民
吳清池
吳清池
朱鳳芝
朱鳳芝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前項被告未受羈押,應即通知因其犯罪行為而受傷之被害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或家庭暴力罪被害人,並通知檢察官協助被害人取得相關法律規定之保護措施。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一、增列第二項。 二、鑑於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無羈押必要而斥回之被告,仍有可能對被害人身心形成重大威脅或直接之傷害,尤其對如性侵、傷害或家暴等罪,若未責成法官須同時通知被害人裁定結果,讓被害人有心理準備或有行使請求保護權之充分時間,恐有憾事重演之虞,亦屬對犯罪被害人人權保障之不周。爰提案增訂第二項「前項被告未受羈押,應即通知因其犯罪行為而受傷之被害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或家庭暴力罪被害人,並通知檢察官協助被害人取得相關法律規定之保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