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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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十二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至二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
民國91年開始實施性別工作平等法後,有效提升婦女勞動參與,民國96年刪除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僅適用於僱用30人以上之企業,擴及所有受僱者更有助於勞工平衡家庭育兒責任,建立性別友善、平等的職場環境,然歷來修正多已將原來有關適用企業門檻規定刪除,惟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有關調整工作時間仍限定適用在僱用30人以上之企業,為建構友善婦女與家庭的就業政策,爰刪除企業適用門檻限制並放寬子女年齡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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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因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應以五日准給薪資,二日不支薪,餘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
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中五日有薪、二日不支薪,惟勞工請假規則中卻將家庭照顧假併入無薪事假計算,標準明顯大不相同,突顯勞工的相對被剝奪感。家庭照顧假的標準不應有勞工與公務員之別,應全國一體適用,故增列勞工比照公務員家庭照顧假之規定,應准給五日有薪,二日不支薪之家庭照顧假。
目前公務人員因天然災害,宣布停班,當日仍可支薪,如未宣布停班,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若家中有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照顧時,也可適用有薪之公假規定。為建構友善家庭之就業政策,爰修正納入因天然災害發生,而有親自照顧之必要者,可請支薪之家庭照顧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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