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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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及建物實際交易資訊之登錄。 前項登錄實際交易資訊,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機構、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提供利用或查詢,並得收取費用。 第二項登錄資訊之內容,及第三項提供資訊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
一、為建立並提供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並做為不動產稅制公平合理化之基礎資料庫,土地所有權因買賣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辦竣移轉登記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委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並提供民間買賣、抵押、投資、學術研究及政府施政之參考。
二、登錄成交案件資訊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惟為賦予地方機關(例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民間機構、團體得辦理之法源,第三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機構、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三、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有關登錄資訊內容、提供查詢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於第四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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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之二 權利人或義務人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權利人或義務人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登錄不實、逾期未登錄或逾期登錄成交案件資訊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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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為儘速建立實價登記制度,明定本條例修正第四十七條及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二條文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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