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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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糧食管理法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規定,爰修正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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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二、標示:指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所記載之品名、說明文字、圖畫或記號。 三、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一)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品質規格:指內容物品質之組合及含量。 (三)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四)重量:指包裝或容器內容物之淨重。 (五)碾製日期:指糧食製造之年月日。 (六)保存期限:指自製造日起至食用安全無虞之期限。 (七)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製造、輸入或經銷糧食之廠商資料。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二、標示:指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容器上所記載品名、說明文字、圖畫或記號。 三、應標示項目定義: (一)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品質規格:指內容物品質之組合及含量。 (三)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四)重量:指包裝內容物之淨重。 (五)碾製日期:指糧食製造之日期。 (六)保存期限:指自製造日起至食用安全無虞之期限。 (七)廠商名稱、電話、地址:指製造或輸入糧食之廠商申請糧商登記所列資料。 |
為明確定義應標示事項及各目事項,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應負標示義務之廠商範圍,爰修正第三款序文、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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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應標示事項,由製造、輸入或經銷廠商為之。產品經委託製造、輸入或經銷者,由委託人為之。 前條第三款第七目之廠商為糧商者,其應標示之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應與糧商設立登記之資料相同。 | 第三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應標示事項,由製造或輸入廠商為之。產品經委託製造或輸入者,由委託人為之。 |
一、為因應現行糧食市場多元化經營模式,對於產品產銷方式者,除現行規範之製造或輸入之情形外,尚有經銷方式,有關應標示義務者增列經銷廠商,並增列委託經銷之標示責任歸屬委託人之規定。
二、另為符合糧食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規範前條第四款第七目之廠商為糧商者,其應標示之資料應與糧商設立登記之資料相同,爰於第二項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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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顯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 二、中文字體應以正體字為限。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三、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規定如下: (一)產地,不得小於零點六公分。 (二)品名、廠商名稱及保存期限,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 (三)其他應標示事項,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但表面積不足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之包裝或容器,以其他足供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四、產地,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標示。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應印刷於包裝或容器之上,不得以黏貼方式為之。 五、混合二種以上之糧食,應依糧食類別之比率,由高至低標示之。 六、糧食混合其他食品,以包裝或容器形態出售,且包裝或容器內單一品項糧食含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有關糧食之標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四條 標示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事項應以顯者且清晰可辨之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之。 二、標示之中文字體應以正體字為限。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三、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但產地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零點六公分。 四、標示事項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袋之上;產地項目應於包袋正面之中間偏下方明顯位置清楚標示。 五、混合二種以上之糧食,應依糧食類別之比例,由高至低標示之。 |
一、配合糧食管理法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為符合現行市售包裝食多樣化之包裝形態,爰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對於一定表面積以下之小包裝米標示字體之相關規定酌予修正,俾便管理,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三、為簡化現行市售包裝食米之標示及管理,爰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標示法之相關規定,修正並簡化標示事項應印刷於包裝或容器之項目及產地標示位置,俾便管理,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四、糧食混合其他食品,以包裝形態出售者,涉及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糧食管理法之同時適用,為加強糧食管理,爰對包裝內單一品項糧食含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有關糧食標示之規定,爰於第六款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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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糧食之品名有國家標準名稱者,應依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名稱者,以適當品名標示。 | 第五條 糧食之品名有國家標準名稱者,應依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名稱者,以適當品名標示。 |
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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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糧食之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且符合相當等級者,應標示其等級;未達國家標準者,標示等外,並應依國家標準所定品質規格項目標示含量。 糧食之品質規格無國家標準者,應標示實際品質規格。 | 第六條 糧食之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者,得引用國家標準之等級;未引用國家標準等級者,應依國家標準所定品質規格項目標示含量;無國家標準者,應標示實際品質規格。 |
修正現行條文,除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且符合者,糧食應標示該等級,未符合者,則標示「等外」字樣,俾提供消費者產品之資訊。另同時就無國家標準者,規定應標示實際品質規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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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 | 第七條 市場銷售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臺灣地區或縣市別;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應分別標示其比例。 |
為明確規範國產糧食有關產地之標示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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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內容物包裝重量應以公制標示淨重,並得標示誤差值。 前項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相關規定。 | 第八條 內容物包裝重量應以公制標示之,並應標示誤差值。 前項誤差值應在百分之一.五以內。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重量誤差值規定為百分之一點五,即無論重量多寡,誤差值均應標示在百分之一點五以內,爰迭生爭議。
三、經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財政部等單位,對食品重量或酒類容量標示容許誤差之規定,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定量包裝商品標示允許負偏差之規範,上述單位均引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相關規定,即依產品淨重之不同,所定容許負誤差範圍也不同(例如:淨重一公斤至十公斤者,重量容許負誤差為百分之一點五,但淨重一公斤以下或十公斤以上者,其容許負誤差範圍則在百分之一點五以外),除避免現行誤差值之爭議外,並可保障民眾之權益,且與國內、外定量包裝商品標示誤差值之管理標準趨於一致,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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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碾製日期,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示年月日。 | 第九條 標示碾製日期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示年月日。 |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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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保存期限得推算為有效日期者,得標示有效日期。 | 第十條 保存期限得推算為有效日期者,得標示有效日期。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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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廠商對所銷售糧食之標示、宣傳,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一、本條刪除。 二、參酌糧食管理法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二項已有明定,為避免將來違規產生法律適用疑義,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包裝或容器標示稻米品種者,應與內容物之品種相符。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增訂包裝或容器標示稻米品種者,應與內容物之品種相符之規定。
三、因目前市場販售糧食,僅稻米標示品種販售,爰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增訂包裝或容器標示稻米品種者,應與內容物之品種相符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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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糧食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者,其品質規格未達國家標準二等以上時,不得使用優質、良質等容易引起消費者誤解或混淆之類似文字標示、宣傳或廣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標示不實或易生誤解情形發生,爰明定優質、良質等類似宣傳文字之品質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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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廠商對所製造之糧食,經過特殊處理者,應標明其處理方法。 | 第十二條 廠商對所製造糧食,經過特殊處理者,應予標明處理方法。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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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糧食之包裝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 第十三條 糧食之包裝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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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廠商未依規定標示或不實標示,依本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處罰。 | 一、本條刪除。 二、參酌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已有明定,本條無另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標示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標示之格式,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即可訂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七條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法規修正,業者各項包裝或容器及相關標示等作業需重新製作或修改,爰提供六個月為施行緩衝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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