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船舶丈量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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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船舶丈量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長:指自船舶龍骨板上緣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處水線總長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該水線上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中心線間之長度,二者以較長者為準。龍骨與設計水線不相平行時,其丈量船長之水線應與設計水線平行。 二、上甲板:指露天受海浪侵襲之船舶最上層全通甲板,其露天部位所有開口均設有永久性風雨密關閉裝置,其下方船體兩舷所有開口亦設有永久性之水密關閉裝置者。船舶之甲板為階式者,其敞露甲板之最低線及其與較高部分甲板平行之延長線,視同上甲板。具有兩層以上全通甲板之船舶,其最上層甲板下方船體兩舷所有開口並未設有永久性水密關閉裝置者,雖其船內設有水密艙壁與甲板予以限制,仍應以該開口下方第一層甲板視同上甲板(如附圖十二)。 三、模深:指自龍骨上緣量至舷邊上甲板下緣之垂直距離。但木船及合構船應自龍骨嵌槽下緣量起。舯橫斷面其底部之形狀向內凹者,或採用較厚之龍骨翼板時,應自船底平整部分向內延長線與龍骨側面相交之點量起。船舶之舷緣為弧形者,量至甲板模線與外板模線兩延長線之交點止,該兩延長線使該船似具有方角舷緣之設計。船舶之上甲板為階式者,應量至較低部分甲板之延長線上,該線應與較高部分之甲板平行。 四、船寬:指舯部船舶之最大寬度。外板為金屬材料者,應量至肋骨模線上;外板採用金屬以外其他材料者,應量至外板之外側。 五、法長:指在設計滿載吃水線上,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中心線之距離。有舵柱者,應量至舵柱之後面或其延長線上。 六、前垂標:指由法長前端作垂直於基線之直線。 七、後垂標:指由法長後端作垂直於基線之直線。 八、基線:指於法長中點龍骨上緣所作平行於設計滿載吃水線之直線。木船應由法長中點龍骨嵌槽之下緣作平行線。 九、樑拱高:指自上甲板下面樑拱中央部分之頂點,至橫樑兩端上面所引橫線之垂直距離。 十、船體主要部分:指在前後兩垂標間上甲板以下之船體。 十一、船體前後突出部分:指在前垂標以前或後垂標以後之船體。 十二、附屬物:指在上甲板以下船體以外所裝置之附屬構造與設備。包括球形突體、導水板、螺槳軸轂或其他類似之結構體。 十三、上層建築:指上甲板以上船艛、甲板室等建築物、艙口緣圍上之風雨密鋼質艙口蓋、及附裝可移動管路接頭至載貨系統或船舶通氣管路之永久艙櫃。 十四、圍蔽艙間:指所有為船殼板、固定或活動隔壁或艙壁、甲板或不屬於永久或活動天遮等覆蓋裝置所圍蔽之空間,其上部甲板並不間斷,或在船殼上任一空間之甲板或覆蓋裝置上、任一空間之隔壁或艙壁上亦無任何開口、或並不缺少隔壁或艙壁者,均屬圍蔽艙間。位於永久或活動天遮等覆蓋裝置所圍蔽之空間,則不屬圍蔽艙間。 十五、免除艙間:指所有為船殼板、固定或活動隔壁或艙壁、甲板或不屬於永久或活動天遮等覆蓋裝置所圍蔽之空間,具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規定之開口,其體積得全部或部分不列入圍蔽艙間計算者。但具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仍視為圍蔽艙間: (一)該艙間設有棚架或其他用以固定貨物或物料之裝置者。 (二)各開口設有任何關閉裝置者。 (三)在結構上各開口有關閉之可能性者。  十六、乘客:指在船上不屬於船長、船員或其他受僱以任何職務從事該船作業之人員。 十七、貨物艙間:指適合供載運貨物用之圍蔽艙間,包括下列業已列入總噸位計算內之圍蔽艙間: (一)艙口緣圍上無底面之箱型風雨密鋼質艙口蓋。 (二)供載貨物殘留物之污液艙。 (三)位於貨物艙間周界內供冷凍貨物用之冷凍機械體積。 (四)郵件室、與乘客艙室隔離之行李間、及供乘客用之保稅品間,但不包括船員或乘客之食物儲存室與船員用保稅品間。 (五)供載乘客車輛之空間。 (六)兼供裝載貨物之隔離壓載水艙或專用清潔壓載水艙。 (七)油輪未裝置原油洗艙系統或該系統不容許兼供裝載貨物及清潔壓載水者。 十八、風雨密:指在任何海象情況下,能防水浸入船體。 十九、舯:指第一款所述船長之中點,該船長前端應位於艏柱之前緣。 前項第十七款貨物艙間於丈量後應以不低於一百毫米高之英文字母CC標示於該艙間明顯處。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新船:指在本規則發布施行後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放龍骨階段之船舶。 二、現成船:指不屬於新船之船舶。 三、船長:指自船舶龍骨板上緣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處水線總長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該水線上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中心線間之長度,二者以較長者為準。如龍骨與設計水線不相平行時,其丈量船長之水線應與設計之水線平行。 四、上甲板:指露天受海浪侵襲之船舶最上層全通甲板,其露天部位所有之開口均設有永久性之風雨密關閉裝置,其下方船體兩舷所有之開口亦設有永久性之水密關閉裝置者。如船舶之甲板為階式,其敞露甲板之最低線及其與較高部分甲板平行之延長線,視同上甲板。具有兩層以上全通甲板之船舶,如其最上層甲板下方船體兩舷所有之開口並未設有永久性之水密關閉裝置者,雖其船內設有水密艙壁與甲板予以限制,仍應以該開口下方之第一層甲板視同上甲板(如附圖十二)。 五、模深:指自龍骨上緣量至舷邊上甲板下緣之垂直距離。但木船及合構船應自龍骨嵌槽下緣量起。如舯橫斷面其底部之形狀向內凹者,或採用較厚之龍骨翼板時,應自船底平整部分向內延長線與龍骨側面相交之點量起。如船舶之舷緣為弧形者,量至甲板模線與外板模線兩延長線之交點止,該兩延長線使該船似具有方角舷緣之設計。如船舶之上甲板為階式者,應量至較低部分甲板之延長線上,該線應與較高部分之甲板平行。 六、船寬:指舯部船舶之最大寬度。外板為金屬材料者,應量至肋骨模線上;外板採用金屬以外其他材料者,應量至外板之外側。 七、法長:指在設計滿載吃水線上,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中心線之距離。如有舵柱應量至舵柱之後面或其延長線上。 八、前垂標:指由法長前端作垂直於基線之直線。 九、後垂標:指由法長後端作垂直於基線之直線。 十、基線:指於法長中點龍骨上緣所作平行於設計滿載吃水線之直線。如為木船應由法長中點龍骨嵌槽之下緣作平行線。 十一、樑拱高:指自上甲板下面樑拱中央部分之頂點,至橫樑兩端上面所引橫線之垂直距離。 十二、船體主要部分:指在前後兩垂標間上甲板以下之船體。 十三、船體前後突出部分:指在前垂標以前或後垂標以後之船體。 十四、附屬物:指在上甲板以下船體以外所裝置之附屬構造與設備。包括球形突體、導水板、螺槳軸轂或其他類似之結構體。 十五、上層建築:指上甲板以上船艛、甲板室等建築物、艙口緣圍上之風雨密鋼質艙口蓋、及附裝可移動管路接頭至載貨系統或船舶通氣管路之永久艙櫃。 十六、圍蔽艙間:指所有為船殼板、固定或活動隔壁或艙壁、甲板或不屬於永久或活動天遮等覆蓋裝置所圍蔽之空間,其上部甲板並不間斷,或在船殼上任一空間之甲板或覆蓋裝置上、任一空間之隔壁或艙壁上亦無任何開口、或並不缺少隔壁或艙壁者,均屬圍蔽艙間。位於永久或活動天遮等覆蓋裝置所圍蔽之空間,則不屬圍蔽艙間。 十七、免除艙間:指所有為船殼板、固定或活動隔壁或艙壁、甲板或不屬於永久或活動天遮等覆蓋裝置所圍蔽之空間,具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規定之開口,其體積得全部或部分不列入圍蔽艙間計算者。但具有左列情況之一時應仍視為圍蔽艙間: (一)該艙間設有棚架或其他用以固定貨物或物料之裝置者。 (二)各開口設有任何關閉裝置者。 (三)在結構上各開口有關閉之可能性者。 十八、乘客:指在船上不屬於船長、船員或其他受僱以任何職務從事該船作業之人員。但未滿一歲之孩童不計入乘客定額。 十九、貨物艙間:指適合供載運貨物用之圍蔽艙間,包括左列業已列入總噸位計算內之圍蔽艙間: (一)艙口緣圍上無底面之箱型風雨密鋼質艙口蓋。 (二)供載貨物殘留物之污液艙。 (三)位於貨物艙間周界內供冷凍貨物用之冷凍機械體積。 (四)郵件室、與乘客艙室隔離之行李間、及供乘客用之保稅品間,但不包括船員或乘客之食物儲存室與船員用保稅品間。 (五)供載乘客車輛之空間。 (六)兼供裝載貨物之隔離壓載水艙或專用清潔壓載水艙。 (七)油輪未裝置原油洗艙系統或該系統不容許兼供裝載貨物及清潔壓載水者。 前項貨物艙間於丈量後應予認定,並以不低於一00公釐高之英文字母CC固定標示於該艙間明顯之部位。 二十、風雨密:指在任何海象情況下,能防水浸入船體。 二十一、舯:指第三款所述船長之中點,該船長前端應位於艏柱之前緣。
一、本規則第三條以後條文內容並無第一款「新船」之用詞,故刪除本款,又本款旨在說明本規則適用於本規則發布施行後達到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放龍骨階段之船舶,亦即本規則發布施行前之「現成船」毋庸依本規則規定丈量,爰納入第三條第一項修正,並配合刪除第二款「現成船」之定義規定及調整各款款次。 二、原第十八款但書非屬定義性質,另「乘客定額」之計算方式已於「客船管理規則」規範,爰將本款但書刪除。 三、原第十九款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其中「CC」係「貨物艙間」(Cargo Compartment)之英文縮寫。
第三條 中華民國船舶,除遊艇及小船外,應依本規則丈量噸位。但本規則發布施行前之現成船不在此限。 現成船經船舶所有人之申請,或因船身型式、佈置、容量變更致其噸位變更者,應依本規則重行丈量。 依前項規定重行丈量之船舶,其總噸位增大對船舶設備規則或國際公約規定之適用,應即符合其規定。總噸位減小其原有之設備除換新外不得移除。 第三條 中華民國船舶應依本規則丈量噸位。但現成船除經船舶所有人之申請,或因實施改裝或修改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該船現有之噸位在實質上有變更應依本規則重予丈量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航行國際航程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得在本規則施行後十二年內重依本規則丈量之。 二、航行國際航程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及航行國內航程者,得免重依本規則丈量。 依前項規定重行丈量之船舶,其總噸位增大對船舶設備等規則之適用,除經報請交通部准予寬延外,應即符合該等規則之規定。總噸位減小其原有之設備除換新外不得移除。
一、配合第二條第一款之修正,增列但書。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將序文「因實施改裝或修改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該船現有之噸位在實質上有變更」等文字,修正為「因船身型式、佈置、容量變更致其噸位變更者」,並移列第二項。 三、應實務需要刪除原第一項第一、二款文字及第二項除外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本規則丈量程式相同者,船舶所有人得將該船原有之噸位證書及有關之噸位計算書副本送航政機關,申請免予重行丈量換發新證書。 第四條 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本規則丈量程式相同者,船舶所有人得將該船原有之噸位證書及有關之噸位計算書副本送航政主管機關,申請免予重行丈量換發新證書。
依本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將「取得之外國船舶」修正為「自國外輸入之船舶」、「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第五條 (刪除) 第五條 外國船舶由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書,除該國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認外,應由該航政主管機關依本規則之規定施行丈量。 外國船舶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停泊時,應接受該港航政主管機關之檢查,以確定該船持有互相承認之有效噸位書,及該船之主要性能與證書所載係屬相符。如經檢查確認該船之主要性能與證書所載不符,致其總噸位或淨噸位有增加者,應即報請交通部通知該船所懸國旗之國家政府。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對於外國船舶僅要求送驗噸位證書,不施予丈量,爰將本條刪除。
第六條 具有新型特徵之船舶,其結構方式等依本規則規定決定噸位為不合理或不可行時,得由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依實際情況決定。 前項驗船機構所作成之決定,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六條 具有新型特徵之船舶,其結構方式等依本規則之規定決定噸位為不合理或不可行時,得由航政主管機關或經認可之驗船機構依實際情況決定,並報交通部核備。
依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經認可之驗船機構」修正為「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另為明詞意,將驗船機構決定之噸位丈量方式應報航政機關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第七條 船舶所有人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應申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本規則規定丈量。 第七條 船舶所有人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應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依本規則之規定丈量之。
依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修正為「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容量、載重線或乘客定額變更,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或察覺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原噸位證書及有關噸位計算書,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對變更或錯誤部分予以重行丈量或決定噸位,其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發覺者,應由該機關(構)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重行丈量。 第九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容量、載重線或乘客人數變更,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或察覺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原噸位證書及有關噸位計算書,向航政主管機關或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申請對變更或錯誤部分予以重行丈量或決定噸位,其由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發覺者,應由該機關或機構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十日內申請重行丈量。
一、將「乘客人數」修正為「乘客定額」。 二、將「三十日」修正為「一個月」。 三、依本法第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修正為「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船舶之總體積應分為下列四部分予以量計後再合併計算之: 一、船體主要部分。  二、船體前後突出部分。  三、附屬物。  四、上層建築。  計算方法得應用經航政機關核可之其他精確計算程式為之。 第十七條 船舶之總體積應分為左列四部分予以量計後再合併計算之: 一、船體主要部分。  二、船體前後突出部分。  三、附屬物。  四、上層建築。  計算方法得應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其他精確計算程式為之。
一、「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依本法第二條規定,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第三十七條 船舶之淨噸位,應依附件五公式決定之。 第三十七條 船舶之淨噸位,應以左列公式決定之:NT=K2Vc(4d/3D)2+K3(N1+N2/10) 式中: NT為船舶之淨噸位。 Vc為貨物艙間之總體積,其單位為立方公尺。 K2之值等於○.2+○.○2log10Vc或如前條表列之值。 K3之值等於1.25〔(GT+10,000)/10,000〕。 D 為舯部模深,其單位為公尺。 d 為舯部模吃水,其單位為公尺,並應為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吃水。 N1為每一房艙不超過八個床位之房艙乘客人數。 N2為除N1 外之其他乘客人數。 GT為依前條所決定之船舶總噸位。 依前項公式決定船舶淨噸位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N1與N2之和等於客船證書內所載允許該船搭載乘客之總人數。如N1與N2之和少於十三人時,N1及N2均應以零計。 二、(4d/3D)2之值不得採用大於一之數值,如該值大於一時仍應以一計。 三、K2Vc(4d/3D)2項之值,不應採用小於○.25GT之數值,小於○.25GT時仍應以○.25GT計。 四、NT之值不得採用小於○.30GT之數值,小於○.30GT時,仍應以○.30GT計。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允許該船搭載乘客之總人數」修正為「乘客定額」,並將公式移列附件規範。
第三十八條 前條計算船舶淨噸位用之模吃水應為下列吃水之一: 一、適用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船舶,依該公約所勘劃之夏期載重線吃水,但不得適用夏期木材載重線吃水。 二、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或其他國際協定之客船,依該規定所勘劃之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吃水。  三、不適用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船舶,依航政機關所勘劃之夏期載重線吃水。 四、未經勘劃載重線之船舶,其吃水已符合航政機關規定之限制者,為其最大許可吃水。  五、其他船舶為舯部模深百分之七十五。 第三十八條 前條計算船舶淨噸位用之模吃水應為左列吃水之一: 一、適用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船舶,為依該公約所勘劃之夏期載重線吃水,但不得適用夏期木材載重線吃水。 二、客船為依現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或適用其他國際協定所勘劃之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吃水。  三、不適用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船舶,為依船籍國規定所勘劃之夏期載重線吃水。 四、未經勘劃載重線之船舶,其吃水已符合其船籍國規定之限制者,為其最大許可吃水。  五、其他船舶為舯部模深百分之七十五。
依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船籍國」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船舶同時勘劃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載重線者,應依其較大之模吃水計算淨噸位。船舶營運之情況變更,致淨噸位有所減少時,應俟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日期屆滿後適用之。 第四十條 船舶同時勘劃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載重線者,應依該船所從事營運之情況,僅決定一種淨噸位。如船舶營運之情況變更,致該船之淨噸位有所減少時,應俟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日期屆滿後適用之。
為應實務需要,明確規範船舶如同時勘劃夏期載重線及客船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時,其淨噸位計算方式,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噸位丈量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本規則規定丈量後,應由航政機關依下列規定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一、航行國際航線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國際噸位證書。其書式如附件一。 二、航行國際航線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及航行國內航線者:船舶噸位證書。其書式如附件二。 第四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依本規則第七條之規定申請噸位丈量者,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依本規則之規定丈量後,應由航政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簽發船舶噸位證書: 一、航行國際航程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國際噸位證書。其書式如附件一。 二、航行國際航程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及航行國內航程者:船舶噸位證書。其書式如附件二。
依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航政機關簽發船舶噸位證書後,第三十九條所述之船舶特性及第四十條所述之營運情況變更,依第九條規定申請重行丈量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重行丈量後,其總噸位有所增減或淨噸位增加時,應依前條規定換發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其淨噸位減少時,應俟原噸位證書簽發日起屆滿十二個月後始得換發新證書。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船舶喪失國籍時。   二、船舶進行變更或改裝工程,經航政機關認為業已涉及該船之主要性能。 第四十二條 航政主管機關簽發船舶噸位證書後,如第三十九條所述之船舶特性及第四十條所述之營運情況變更,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重行丈量者,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於重行丈量後,其總噸位有所增減或淨噸位增加時,應依前條之規定換發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其淨噸位減少時,應俟原噸位證書簽發日起屆滿十二個月後始得換發新證書。但有左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船舶喪失國籍時。 二、船舶進行變更或改裝工程,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業已涉及該船之主要性能者。 三、搭載大量無座位乘客從事特種貿易之客船。
一、依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考量航行安全及實務上已無搭載大量無座位乘客從事特種貿易之客船,爰將原第三款文字刪除,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依本規則規定申請驗船機構丈量或重行丈量後,驗船機構應即將噸位丈量計算表(如附件三或附件四)及證書影本送航政機關備查。 第四十三條 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丈量或重行丈量後,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應即將噸位丈量計算表(如附件三或附件四)及證書之複本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備查。
配合航港組織改造,船舶丈量業務將由航港局辦理,爰刪除「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等文字,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所載事項變更時,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四十四條 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如遇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所載事項變更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由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將「三十日」修正為「三個月」。 二、依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 遇下列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將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繳還航政機關: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船舶滅失、報廢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  三、船舶解體。  四、船舶失蹤滿六個月尚無著落。  船舶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不能繳還時,船舶所有人應將不能繳還之事由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四十五條 遇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將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繳還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 一、船舶喪失國籍時。 二、船舶滅失、報廢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 三、船舶解體時。 四、船舶失蹤歷六個月尚無著落時。  船舶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不能繳還時,船舶所有人應將不能繳還之事由報請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備查。
一、參照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序文增列噸位證書繳還期限。 二、依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船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船舶噸位丈量者,應依船舶丈量費費率表(如附件六)之規定繳納丈量費。 第四十六條 船舶所有人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船舶噸位丈量者,應依附表之規定繳納丈量費。
一、依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為明確規範,將「附表」修正為「船舶丈量費費率表(如附件六)」。
第四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六條之一 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丈量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二條規定,船舶丈量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無須由主管機關委任航政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