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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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其規模如下: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費用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其種類及規模非屬同條第四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 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其開挖整地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訂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其規模如下: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費用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行為: (一)修築農路,其路基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長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但養護及路面處理工程,不在此限。 (二)整坡作業,其面積在二公頃以上。 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一)依礦業法所為之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附屬設施。 (二)採取土石,其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三)修建鐵路、公路。但養護及路面處理工程,不包括在內。 (四)修建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其路基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長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但養護及路面處理工程,不包括在內。 (五)修築溝渠,其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六)開發建築用地,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七)開發高爾夫球場、設置公園、公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軍事訓練場或廢棄物處理場。 (八)堆積土石,其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九)農舍、農業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其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十)前九目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其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四、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開挖整地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訂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一、鑑於水土保持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專業技師或聘有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同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則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其中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限縮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範圍,並於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之種類及規模。因上開相關規定間未有適當之聯結致所定之規模發生齟齬。
二、現行第一項係在界定本法第六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指定規模,其各款規定以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之內容為規範架構,其中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目規定,則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訂定;為使相關規模明確化、齊一化,參考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之體例,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針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改以概括方式規範,即以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作為認定基準,除為使個案檢視上較為簡明外,並有利於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於適用上之聯結。
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遞移至第三款,並參照前二款之體例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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