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並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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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刑事補償法(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冤獄賠償法(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請求補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請求賠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三條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狀。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與請求人之關係。 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受理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以決定禁止之。 前項決定,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決定書及送達正本。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 第三條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狀。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與請求人之關係。 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受理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以決定禁止之。 前項決定,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決定書及送達正本。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受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禁止代理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條 受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禁止代理者,不得聲明不服。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人。 第五條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人。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受理機關認代理權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請求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代理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代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受理機關認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請求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代理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代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酌為文字修正。
第七條 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 補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補償金額所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 對於逾決定補償金額之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七條 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 賠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賠償金額所審酌之事項,具體記載於決定書。 對於逾決定賠償金額之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一、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八條新增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爰予修正。
第八條 決定書主文得僅記載補償之總金額,無庸就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期間之金額,分別諭知。 第八條 決定書主文得僅記載賠償之總金額,無庸就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期間之金額,分別諭知。
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九條 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檢察機關或軍事法院、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之人員分別準用之。 第九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之人員準用之。
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含法院、檢察機關、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機關,爰明定上開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人員之迴避,應分別準用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另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十條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決定確定後,原決定機關應於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故本法雖規定決定書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報紙,但仍應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上開特別規定,以維少年被害人權利。
第二章 初審 第二章 初審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一條 刑事補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以受理時為準。 第十條 冤獄賠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以受理時為準。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刑事補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獨任或合議行之。合議事件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檢察機關或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行之。 第十一條 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冤獄賠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獨任或合議行之。合議事件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三、受理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除法院及軍事法院外,另有檢察機關及軍事檢察機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決定者,以資配合。
第十三條 受理機關得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受理機關為前項調查,得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並得函查、調卷、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調查,於行合議之事件,得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行之。 第十二條 受理機關得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受理機關為前項調查,得命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並得函查、調卷、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調查,於行合議之事件,得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行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受理機關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處理程序: 一、訊問之年、月、日、時。 二、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訊問之事項。 四、當庭實施之勘驗。 五、其他與事件有關係之事項。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十三條 受理機關命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審理程序: 一、訊問之年、月、日、時。 二、請求人、代理人或其他關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訊問之事項。 四、當庭實施之勘驗。 五、其他與事件有關係之事項。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一、條次變更。 二、受理補償事件機關除法院及軍事法院外,尚有檢察機關及軍事檢察機關,爰酌為文字修正,以符實務運作。並增訂證人經傳喚到場訊問時,應於筆錄記明其年籍資料,以求周妥。
第十五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效力。 第十四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效力。
條次變更。
第十六條 刑事補償之決定,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 四、主文。 五、理由。 六、決定之年、月、日。 七、受理機關。 第十五條 冤獄賠償之決定,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 四、主文。 五、理由。 六、決定之年、月、日。 七、受理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三章 覆審 第三章 覆審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七條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決定駁回者,請求人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一、本條新增。 二、受理機關所為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之決定,宜賦予請求人得聲請覆審之權利,方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增訂之。
第十八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八至十六人兼任,分庭辦理刑事補償事務。每庭由院長與法官四人組成。 最高法院法官兼任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 第十六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八至十六人兼任,分庭辦理冤獄賠償事務。每庭由院長與法官四人組成。 最高法院法官兼任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法官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審理事件之紀錄及其他事務,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報請司法院調用現職人員分任之。 第十七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審理事件之紀錄及其他事務,由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報請司法院調用現職人員分任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但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覆審人不服前項機關駁回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第十八條 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原決定機關以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逕以決定駁回時,宜賦予聲請覆審人救濟之權利,方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原決定機關應速將聲請覆審書狀連同該案卷宗送交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第十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決定機關應速將聲請書狀連同該案卷宗送交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應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審查聲請覆審之程序及要旨,製作報告書。 第二十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應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審查聲請覆審之程序及要旨,製作報告書。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但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而未經原決定機關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十一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有第十八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決定機關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聲請覆審為無理由。 第二十二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為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聲請覆審為無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聲請覆審有理由而撤銷原決定後,應自為決定。於有必要時,得發回原決定機關。 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認聲請覆審為有理由而撤銷原決定後,應自為決定。於有必要時,得發回原決定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評議,應先由受命法官報告依第二十二條審查之結果,由全庭法官審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之評議,應先由受命法官報告依第二十條審查之結果,由全庭法官審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評議決定後應於七日內作成決定書。 第二十五條 評議決定後應於七日內作成決定書。
條次變更。
第二十八條 決定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覆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 四、主文。 五、理由。 六、決定之年、月、日。 聲請覆審人為最高法院檢察署者,前項決定書應記載請求人、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第二十六條 決定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覆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 四、主文。 五、理由。 六、決定之年、月、日。 聲請覆審人為最高法院檢察署者,前項決定書應記載請求人、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應於覆審決定書作成後十日內,製作正本並連同案卷發交原決定機關。 原決定機關應於五日內將覆審決定書正本送達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請求人、代理人。 第二十七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應於覆審決定後十日內,作成決定書正本並連同案卷發交原決定機關。 原決定機關應於五日內將覆審決定書正本送達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請求人、代理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覆審事件之審理,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覆審事件之審理,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初審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四章 重審 第四章 重審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一、聲請重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 四、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二十九條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重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 四、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確定決定之一部曾經聲請覆審,一部未曾聲請覆審,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重審,由各該部分之原確定決定機關管轄。 第三十條 確定決定之一部曾經聲請覆審,一部未曾聲請覆審,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重審,由各該部分之原確定決定機關管轄。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三條 重審事件之調查以聲請重審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十一條 重審事件之調查以聲請重審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條次變更。
第三十四條 聲請重審不合法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三十二條 聲請重審不合法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條次變更。
第三十五條 聲請重審無理由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雖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但於原確定決定結果無影響者,亦同。 第三十三條 聲請重審無理由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雖有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情形,但於原確定決定結果無影響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聲請重審人對於本法第九條管轄機關之重審決定,得依本法之規定聲請覆審。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審理前項事件,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聲請重審人對於本法第四條管轄機關之重審決定,得依本法之規定聲請覆審。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審理前項事件,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依前三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十五條 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依前三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刑事補償事件之審理,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本法及本規則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冤獄賠償事件之審理,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本法及本規則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應為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施行日期,爰定明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