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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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員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員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二、甲級船員: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三、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四、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五、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六、當值航行員:指在駕駛臺擔任航行、錨泊或在港當值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七、當值輪機員:指擔任輪機當值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八、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二、甲級船員:指持有交通部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三、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四、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五、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六、當值航行員:指在駕駛臺擔任航行、錨泊或在港當值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七、當值輪機員:指擔任輪機當值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八、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將本條第二款、第三款之「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際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逾三百浬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海事校院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畢(結)業。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相關科系畢(結)業任見習生期滿六個月。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並上船見習期滿六個月。 四、曾任甲級船員。 五、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六、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二年以上。 七、具有國內航線航行船舶乙級船員一年以上之資歷。 八、持有漁船漁航及輪機部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九、曾在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餐廳擔任廚師一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或具備丙級以上餐飲技術士執照。 十、經雇用人僱用為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大廚、二廚、廚工除外)之海員。 十一、服務於具有修理船舶設備能力之船舶修造廠或相關工廠二年以上之技工,持有服務證明文件。 十二、回國定居華僑曾任國際航線船員。 前項船員應於受僱前依職務完成專業訓練,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 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際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逾三百浬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海事院校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畢(結)業。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相關科系畢(結)業任見習生期滿六個月。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並上船見習期滿六個月。 四、曾任甲級船員。 五、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六、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二年以上。 七、具有國內航線航行船舶乙級船員一年以上之資歷。 八、持有漁船漁航及輪機部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九、曾在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餐廳擔任廚師一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或具備丙級以上餐飲技術士執照。 十、經雇用人僱用為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大廚、二廚、廚工除外)之海員。 十一、服務於具有修理船舶設備能力之船舶修造廠或相關工廠二年以上之技工,持有服務證明文件。 十二、回國定居華僑曾任國際航線船員。
一、依據本法第九條規定,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海事院校」,修正為「海事校院」。 二、船員依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取得船員服務手冊後,應於受僱前依其職務完成「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各項專業訓練,始得僱用。換言之,該等專業訓練係船員受僱之適任資格,為符實務需求,爰配合增訂第二項。
第八條 具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內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二、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三、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一年以上。 四、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在總噸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之航海、輪機見習期滿六個月。 五、已退除役之陸、空軍士官學校相關科畢業。 六、曾任漁船普通船員資歷滿一年以上。 七、曾任動力小船駕駛滿二年以上並持有證明。 前項船員應於受僱前依職務完成專業訓練,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 總噸位未滿五百船舶之艙面部門或輪機部門乙級船員,經見習轉任後部門職務三個月以上期間,且經船長或輪機長考核合格者,得豁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互轉部門,並以轉任後部門之最低職務僱用。 前項船員年資滿一年以上者,始得豁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八條 具有前條各款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內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二、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三、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一年以上。 四、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在總噸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之航海、輪機見習期滿六個月。 五、已退除役之陸、空軍士官學校相關科畢業。 六、曾任漁船普通船員資歷滿一年以上。 七、曾任動力小船駕駛滿二年以上並持有證明。
一、配合第七條之修正,酌修本條第一項句首文字。 二、船員依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取得船員服務手冊後,應於受僱前依其職務完成「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各項專業訓練,始得僱用。換言之,該等專業訓練係船員受僱之適任資格,為符實務需求,爰配合增訂第二項。 三、茲因目前擔任艙面、輪機部門乙級船員,須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參加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並經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或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予總噸位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之航海、輪機見習期間滿六個月者,始能擔任新部門乙級船員最低職務,致南部地區航運業者受限航行國內水域之船舶總噸位絕大部分未滿五百;且該區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招生不易,衍生人力調度困難。 四、為解決業者營運需求,服務於艙面部門或輪機部門之乙級船員,准予互轉部門,但需具船上見習一定期間並經船長或輪機長考核合格,始得上船擔任轉換新部門之最低職務,俾確保船舶航行安全,並具備該職一年以上資歷,得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服務,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 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考核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與行為。 二、查核各項物料及艙面設備屬具供應保養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 三、指導求生、滅火及其他各種演習,並負責有關設備之維護。 四、記錄並保管航海日誌、設備目錄、屬具目錄、裝卸貨物有關文件及其他應由大副保管記錄之文書。 五、船舶進出港及錨泊時,應於船首或指定之工作崗位值勤,遵照船長命令,指揮海員執行其職務。 六、船舶到港後,負責處理船上對外公務,並負責督導裝卸作業。危險品或特種貨物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 七、船舶出航前,應查點各級海員,並會同各部門主管查察有無私載旅客或貨物。 八、隨時注意船內衛生環境,負責海員或旅客傷病之處置。 九、船舶接受各項檢查時,率同有關人員準備各項文書並按規定辦理。 十、安排船體及艙面設備之檢修、維護及保養,督導艙面部門及事務部門之清潔並分派海員工作。 十一、訓練、指揮及考核航海實習生。 十二、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大副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項。 大副交卸本職時,應將本船作業狀況及航行慣性詳告繼任者,經管文書、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船長。 第三十六條 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考核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與行為。 二、查核各項物料及艙面設備屬具供應保養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 三、指導求生、滅火及其他各種演習,並負責有關設備之維護。 四、記錄並保管航海日誌、設備目錄、屬具目錄、裝卸貨物有關文件及其他應由大副保管記錄之文書。 五、船舶進出港及錨泊時,應於船首或指定部位值勤,遵照船長命令,指揮海員執行其職務。 六、船舶到港後,負責處理船上對外公務,並負責督導裝卸作業。危險品或特種貨物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 七、船舶出航前,應查點各級海員,並會同各部門主管查察有無私載旅客或貨物。 八、隨時注意船內衛生環境,負責海員或旅客傷病之處置。 九、船舶接受各項檢查時,率同有關人員準備各項文書並按規定辦理。 十、安排船體及艙面設備之檢修、維護及保養,督導艙面部門及事務部門之清潔並分派海員工作。 十一、訓練、指揮及考核航海實習生。 十二、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大副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項。 大副交卸本職時,應將本船作業狀況及航行慣性詳告繼任者,經管文書、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船長。
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指定部位」文字,修正為「指定之工作崗位」。
第三十七條 船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上級主管之命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保管、校驗船上航海設備與儀器及保管、修正海圖與航海有關之書冊、圖表。 二、船舶進出港或錨泊時,應於船長指定之工作崗位值勤,遵照船長命令,指揮海員執行其職務。 三、船舶停泊時,遵照船長命令當值;船舶裝卸貨物時,監督裝卸作業。 四、保管並記錄航海摘要日誌、磁羅經自差簿、航海儀器紀錄簿及填寫正午報告表。 五、負責郵件之裝卸及保管,備置郵件簿登記收受與遞交之日期、件數。 六、負責駕駛臺內外及駕駛臺甲板上各項設備、屬具之清潔與保養。 七、保管船上藥品與醫療設備。 八、協助大副辦理船舶進出港手續及一般行政事務。 九、船舶開航前,會同輪機人員試車、車鐘、號笛,並將船舶吃水及燃油、淡水儲量報告船長。 十、保管並檢查救生、滅火及艙面通信設備。 十一、負責接送引水人,並檢查繩梯及舷梯之安全。 十二、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船副負責及上級交辦之事項。 船舶配置兩名以上之船副者,其各人職責由雇用人參照前項規定之。 船舶未配置船副時,其由船副辦理之事項,由船長指定人員辦理之。 第三十七條 船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上級主管之命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保管、校驗船上航海設備與儀器及保管、修正海圖與航海有關之書冊、圖表。 二、船舶進出港或錨泊時,應於船長指定之部位值勤,遵照船長命令,指揮海員執行其職務。 三、船舶停泊時,遵照船長命令當值;船舶裝卸貨物時,監督裝卸作業。 四、保管並記錄航海摘要日誌、磁羅經自差簿、航海儀器紀錄簿及填寫正午報告表。 五、負責郵件之裝卸及保管,備置郵件簿登記收受與遞交之日期、件數。 六、負責駕駛臺內外及駕駛臺甲板上各項設備、屬具之清潔與保養。 七、保管船上藥品與醫療設備。 八、協助大副辦理船舶進出港手續及一般行政事務。 九、船舶開航前,會同輪機人員試車、車鐘、號笛,並將船舶吃水及燃油、淡水儲量報告船長。 十、保管並檢查救生、滅火及艙面通信設備。 十一、負責接送引水人,並檢查繩梯及舷梯之安全。 十二、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船副負責及上級交辦之事項。 船舶配置兩名以上之船副者,其各人職責由雇用人參照前項規定之。 船舶未配置船副時,其由船副辦理之事項,由船長指定人員辦理之。
為應詞義順暢,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原「部位」文字,修正為「工作崗位」。
第四十條 幹練水手、舵工、水手,應於船舶航行時擔任操舵、瞭望或船舶在港時擔任梯口當值及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或水手長之命,負責船體內外、艙面機具、住艙之清潔保養及裝卸貨物之準備。 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航行當值職務。 第四十條 幹練水手、舵工、水手,應於船舶航行時擔任操舵、瞭望或船舶在港時擔任梯口當值及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或水手長之命,負責船體內外、艙面機具、住艙之清潔保養及裝卸貨物之準備。 非經交通部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航行當值職務。
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將本條第二項之「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四十七條 船舶進出港、啟航或錨泊時,所有輪機部門海員均應在指定之工作崗位備便及工作。 第四十七條 船舶進出港、啟航或錨泊時,所有輪機部門海員均應在指定部位備便及工作。
為應詞義順暢,原「指定部位」文字,修正為「指定之工作崗位」。
第四十八條 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電匠等,應依規定輪值當班,並秉承大管輪或當值輪機員之命,辦理輪機部門之事項。 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輪機當值職務。 第四十八條 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電匠等,應依規定輪值當班,並秉承大管輪或當值輪機員之命,辦理輪機部門之事項。 非經交通部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輪機當值職務。
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將本條第二項之「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六十五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上船服務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並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 船員僱傭契約在國外終止時,雇用人應將該船員送回臺灣地區原僱傭地。 船員僱傭契約在國外終止而不能即行返回臺灣地區時,雇用人應事先以書面開具理由,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一項船員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員姓名、年齡、出生日期、地址、出生地、身分證或護照號碼。未成年船員須經法定代理人許可簽約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二、船員受僱職務。 三、雇用人及船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其由代理人簽約,代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理人為個人者,其姓名、年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四、受僱待遇:包括薪資、津貼及伙食費標準。 五、僱傭期間。 六、終止契約之條件。 七、送回原僱傭地之約定。 八、勞動條件與福利事項。 九、訂立契約日期及地點。 第六十五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上船服務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並報請航政機關核可,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 船員僱傭契約在國外終止時,雇用人應將該船員送回臺灣地區原僱傭地。 船員僱傭契約在國外終止而不能即行返回臺灣地區時,雇用人應事先以書面開具理由,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一、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雇用人與船員簽訂之書面僱傭契約,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爰依據該條及本法第九十條規定,將本條第一項原「報請航政機關核可」修正為「送請航政機關備查」。 二、依據本法第十三條訂定之船員僱傭契約範本及「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簡稱MLC公約)標準A2.1.4款規定,增訂僱傭契約應載明事項於本條第四項,俾利雇用人與船員遵循。
第六十七條 經許可受僱於外國籍船舶之船員,應檢送雇用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所簽發之船員任、卸職認可申請書及護照或出、入境證明等文件,依下列之規定辦理海勤資歷之認可: 一、船員因受僱、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使其於國內、外港口上、下船者,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二、未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而任船員職務者,除應檢送前款之文件外,依其所持有之外國籍適任證書予以認可,並將外借資歷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第六十七條 經許可受僱於外國籍船舶之船員,應檢送雇用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所簽發之船員任、卸職認可申請書及護照或出、入境證明等文件,依下列之規定辦理海勤資歷之認可: 一、船員因受僱、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使其於國內、外港口上、下船者,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二、未持有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而任船員職務者,除應檢送前款之文件外,依其所持有之外國籍適任證書予以認可,並將外借資歷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將本條第二款之「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七十二條 (刪除) 第七十二條 船員因故自國外搭機或便船回國前,雇用人應填具申請通知單向警察機關申報,並憑有效護照或經證照查驗單位出入境查驗之船員服務手冊辦理入境。 船員隨船返國,未具入境手續或船員服務手冊未經出入境查驗者,由雇用人或其船務代理具保登岸,並負責於七日內補辦入境手續。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職權,並已明確規範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七十三條 船員出入境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依一般人民出入境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職權,並已明確規範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七十九條 乙級船員依下列規定取得當值資格: 一、艙面部門:水手或其他艙面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適任證書。 二、輪機部門:副機匠或其他輪機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助理級輪機當值適任證書。 第七十九條 乙級船員依下列規定取得當值資格: 一、艙面部門:水手或其他艙面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適任證書。 二、輪機部門:副機匠或其他輪機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輪機當值適任證書。
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將本條各款之「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八十二條 通用部門之乙級船員晉升資格規定如下: 一、幹練水手、舵工或機匠申請調任通用部門職務者,應先擔任副通用員,並具備六個月之海勤資歷及船上訓練記錄,同時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及輪機當值適任證書,始得晉升為通用員。 二、非幹練水手、舵工或機匠調任之副通用員晉升為通用員,除應具有一年本階海勤資歷及船上訓練紀錄外,並應同時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及輪機當值適任證書。 三、通用長、副通用長由雇用人於具備通用員資格之乙級船員選任之。 第八十二條 通用部門之乙級船員晉升資格規定如下: 一、幹練水手、舵工或機匠申請調任通用部門職務者,應先擔任副通用員,並具備六個月之海勤資歷及船上訓練記錄,同時持有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及輪機當值適任證書,始得晉升為通用員。 二、非幹練水手、舵工或機匠調任之副通用員晉升為通用員,除應具有一年本階海勤資歷及船上訓練紀錄外,並應同時持有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及輪機當值適任證書。 三、通用長、副通用長由雇用人於具備通用員資格之乙級船員選任之。
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八十八條 (刪除) 第八十八條 船員之處分,分為下列各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降級:按其現任職級降低一級僱用,並須實際服務自三個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員服務手冊:自三個月至二年。 五、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自廢止日起永久停止上船服務。 前項之處分,航政機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被處分人。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規定與船員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複,第二項規定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故本條刪除。
第八十九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警告: 一、依法令應向航政機關報告而不報告或無故逾限報告。 二、經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請求協助調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三、生活言行不遵守規定。 四、不依規定檢查體格。 五、無故遺失船員服務手冊、適任證書、認可證書或其他有關證件。 六、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輕。 第八十九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申誡: 一、依法令應向航政機關報告而不報告或無故逾限報告者。 二、經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請求協助調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 三、生活言行不遵守規定者。 四、不依規定檢查體格者。 五、無故遺失船員服務手冊、適任證書、認可證書或其他有關證件者。 六、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輕者。
一、依據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本條本文原「申誡」處分,修正為「警告」處分。 二、刪除各款句末「者」之贅字。
第九十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記點: 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輕。 二、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經准假而回船逾限。 三、疏忽職務,其情節較輕。 四、不遵守雇用人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其情節較輕。 五、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其情節較輕。 六、因過失而致船舶發生故障、延誤船期或船舶、旅客、貨物遭受損害。 七、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 八、對於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疏忽職務而致損害。 九、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重。 第九十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者,處以記過: 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輕者。 二、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經准假而回船逾限者。 三、疏忽職務,其情節較輕者。 四、不遵守雇用人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其情節較輕者。 五、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其情節較輕者。 六、因過失而致船舶發生故障、延誤船期或船舶、旅客、貨物遭受損害者。 七、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八、對於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疏忽職務而致損害者。 九、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重者。
一、依據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本條本文原「記過」處分,修正為「記點」處分。 二、刪除本條本文、各款句末「者」之贅字。
第九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降級或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二年: 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重。 二、未經許可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或第一次在國外擅自離船。 三、疏忽職務,其情節較重。 四、不遵守雇用人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其情節較重。 五、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其情節較重。 六、對船舶機械、設備或屬具操作或使用不當致肇意外傷亡。 七、煽動同船船員集體罷工或怠工影響航行安全。 八、在船滋事傷人。 九、故意毀損船員有關證件以湮滅證據或偽造證件資料或持用偽造船員證件之行為。 十、聚眾賭博影響工作擾亂船上秩序。 十一、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嚴重災害損失。 十二、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較重。 十三、對船長或其他船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 十四、船長非因事變、海上救難或不可抗力而擅自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 十五、船長明知其所服務之船舶載客逾額或載貨超量不予拒絕而仍航行。 十六、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或規定。 十七、以暴力施加船員對船上安全構成威脅。 十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其情節較輕。 十九、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嚴重。 第九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者,處以降級或收回船員服務手冊: 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重者。 二、未經許可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或第一次在國外擅自離船者。 三、疏忽職務,其情節較重者。 四、不遵守雇用人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其情節較重者。 五、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其情節較重者。 六、對船舶機械、設備或屬具操作或使用不當致肇意外傷亡者。 七、煽動同船船員集體罷工或怠工影響航行安全者。 八、在船滋事傷人者。 九、故意毀損船員有關證件以湮滅證據或偽造證件資料或持用偽造船員證件之行為者。 十、聚眾賭博影響工作擾亂船上秩序者。 十一、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嚴重災害損失者。 十二、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較重者。 十三、對船長或其他船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 十四、船長非因事變、海上救難或不可抗力而擅自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者。 十五、船長明知其所服務之船舶載客逾額或載貨超量不予拒絕而仍航行者。 十六、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或規定者。 十七、以暴力施加船員對船上安全構成威脅者。 十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其情節較輕者。 十九、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嚴重者。
一、依據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將本條本文原「收回船員服務手冊」處分,修正為「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處分。 二、刪除本條本文、各款句末「者」之贅字。
第九十二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二年以上至五年: 一、為他人或使他人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極嚴重災害損失。 三、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當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極嚴重。 四、對船長或其他海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致嚴重後果。 五、損害國家聲譽及利益,其情節嚴重。 六、在船滋事傷人致死,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 七、不遵守僱傭契約規定,製造事端使船舶遭致留難。 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其情節重大。 九、船長或各部門主管對所屬海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知情不報。 十、第二次在國外擅自離船。 十一、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致極嚴重後果。 第九十二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者,處以廢止船員服務手冊: 一、為他人或使他人冒名頂替執行職務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極嚴重災害損失者。 三、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當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極嚴重者。 四、對船長或其他海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致嚴重後果者。 五、損害國家聲譽及利益,其情節嚴重者。 六、在船滋事傷人致死,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七、不遵守僱傭契約規定,製造事端使船舶遭致留難者。 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其情節重大者。 九、船長或各部門主管對所屬海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知情不報者。 十、第二次在國外擅自離船者。 十一、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致極嚴重後果者。
一、依據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將本條本文原「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處分,修正為「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以上至五年」處分。 二、刪除本條本文、各款句末「者」之贅字。
第九十三條 船員私運貨物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按其次數及情節輕重處分如下: 一、船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且其私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出口貨物之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經處分確定者,第一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第二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六個月,第三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一年,第四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二年,第五次以上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二、船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或菸酒管理法,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科刑者,不論緩刑與否,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一年,再犯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二年,犯三次以上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三、船上各部門主管包括船長、大副、輪機長、水手長、機匠長(含加油長、生火長)、事務長(含餐勤長)等私運貨物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按照前兩款之規定,加倍處分之。 四、船員未經許可運輸槍砲、彈藥、毒品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即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五、船員知船上有前四款情事,而不報或既經查出而代為掩飾者,一經查明,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記點,或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前項船員因走私受處分未滿三年者,不得再在原航線工作。 第九十三條 船員私運貨物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按其次數及情節輕重處分如下: 一、船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且其私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出口貨物之離岸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經處分確定者,第一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第二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六個月,第三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一年,第四次以上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二年,其違反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船員服務手冊。 二、船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或菸酒管理法,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科刑者,不論緩刑與否,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一年,再犯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二年,犯三次者,廢止其船員服務手冊。 三、船上各部門主管包括船長、大副、輪機長、水手長、機匠長(含加油長、生火長)、事務長(含餐勤長)等私運貨物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按照前兩款之規定,加倍處分之。 四、船員未經許可運輸槍砲、彈藥、毒品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即廢止其船員服務手冊。 五、船員知船上有前四款情事,而不報或既經查出而代為掩飾者,一經查明,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記過,或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前項船員因走私受處分未滿三年者,不得再在原航線工作。
依據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與第八十條第十款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各款處分規定。
第九十四條 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規定如下: 一、航政機關於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限期繳回,但船員涉及刑責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 二、航政機關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之計算,應自船員繳交手冊至航政機關之日起算,在該收回期間屆滿時,船員得向航政機關申請發回之;若船員逾期未繳回手冊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 三、受航政機關收回船員服務手冊處罰之國外擅自離船船員,經當地政府遣返或自行返回臺灣地區時,由航政機關函該船員服務之公司將船員服務手冊繳回。 四、凡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罰時,其有適任證書或認可證書者,一併收回或註銷。 第九十四條 執行收回、廢止船員服務手冊之規定如下: 一、航政機關於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限期繳回,但船員涉及刑責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 二、航政機關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之計算,應自船員繳交手冊至航政機關之日起算,在該收回期間屆滿時,船員得向航政機關申請發回之;若船員逾期未繳回手冊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 三、受航政機關收回或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處罰之國外擅自離船船員,經當地政府遣返或自行返回臺灣地區時,由航政機關函該船員服務之公司將船員服務手冊繳回。 四、凡受收回或廢止船員服務手冊之處罰時,其有適任證書或認可證書者,一併收回或廢止。
依據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刪除本條「廢止」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六條 船員之獎懲得由主管機關委任航政機關辦理,並將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第九十六條 船員之獎懲得由交通部委任航政機關辦理,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副知交通部。
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將本條之「交通部」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並修正相關文字。
第九十七條 船員之獎懲及當選為模範海員者,航政機關均應登記於其船員服務手冊獎懲欄內,以資考核。 受處分之船員,其警告登記滿一年、記點滿三年,得免再登記於船員服務手冊內。 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者,自執行完畢之日起七年,或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一年以上者,自執行完畢之日起滿十年,均未再犯相同案件時得免再登記於船員服務手冊內。 第九十七條 船員之獎懲及當選為模範海員者,航政機關均應登記於其船員服務手冊獎懲欄內,以資考核。 受處分之船員,其申誡登記滿一年、記過滿三年,得免再登記於船員服務手冊內。 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者,自執行完畢之日起七年,或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一年以上者,自執行完畢之日起滿十年,均未再犯相同案件時得免再登記於船員服務手冊內。
依據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處分種類。
第九十八條 本規則所規定之申請書表,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九十八條 本規則所規定之申請書表,由交通部另訂之。
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將本條之「交通部」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