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五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五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二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其他專業法院院長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年滿七十歲者,應予停止辦理案件,並免兼院長行政職務。 前項各法院院長職期,均合併計算。院長經調任其他職務逾二年後再調任院長時,其職期重行起算。 院長曾任檢察長者,其檢察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第一項之職期,於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一、不同審級法院院長間調任。 二、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高等法院院長。 三、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第一項之職期,於職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本辦法修正前已派職院長者,其職期自派職之日起算;原任職非直轄市法院改制為直轄市法院之院長者,亦同。但依修正前規定應分別計算之任期,自任新職之日起算。 | 第二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年滿七十歲者,應予停止辦理案件,並免兼院長行政職務。 前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高等法院院長、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長與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院長相互間之調任、非院轄市地方法院院長及地方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院轄市地方法院院長,其職期應分別計算。 院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院長時,其職期另行起算。 院長曾任檢察長者,其檢察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第一項之職期,於職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
一、因近年來社會急速轉型、經濟高度發展,本院所屬專業法院類型愈趨多樣化,除智慧財產法院外,尚將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爰專業法院名稱宜保留彈性不宜逐一明列,爰予修正文字。
二、為利未來法官法施行後,舊制與新制接軌,爰配合修正司法院所屬第一、二審法院院長任期均為三年,得連任一次,惟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三、配合法官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職期在不同審級者,應合併計算,修正各法院院長職期均合併計算。並依法官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新起算職期。
四、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職責重大,且為使不同審級院長間能有經驗交流、傳承之機會,爰明定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三年。另因考量本院設於直轄市之地方法院已高達7所之多,另二所籌設中,如均得予延任,將造成職期制度未能落實之窘境,爰不予列入得延任之條件。
五、明定本辦法修正前已派職院長者,其職期自派職之日起算,原任職非直轄市改制為直轄市法院之院長亦同。但依修正前規定應分別計算之任期,自任新職之日起算,以貫徹院長職期制。 |
|
| 第三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其他專業法院院長之調任,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其分院院長。 二、調任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 第三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之調任,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其分院院長。 二、調任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
同第二條說明一。 |
|
| 第四條 職期屆滿院長,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分別予以連任、延任或調任。 | 第四條 職期屆滿院長,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分別予以連任或調任。 |
配合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增列延任之情形。 |
|
| 第五條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 第五條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