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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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下列人員有必要於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停留二十四小時以上者,應由下列各款所定申請人於事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敘明事由及處所,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經取得同意文件後,始得入區居住: 一、公務機關管理人員:由各機關申請。 二、自由港區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值勤人員或保全人員:由營運機構申請。 三、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由所屬事業申請。 四、進入自由港區商務人士:由相關事業申請。 五、其他基於業務需要、安全維護等正當事由,有必要於區內居留者:由所屬事業或個人申請。 於自由港區內停留二十四小時以上者,視為居住,應依前項規定申請同意。 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人士或具外國籍者,為第一項申請時,須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件。 二、外僑居留證。 第二條 下列人員有必要於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停留二十四小時以上者,應由下列各款所定申請人於事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敘明事由及處所,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經取得同意文件後,始得入區居住: 一、公務機關管理人員:由各機關申請。 二、海空港自由港區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值勤人員或保全人員:由營運機構申請。 三、自由港區事業值勤員工:由所屬事業申請。 四、進入自由港區商務人士:由相關事業申請。 五、其他基於業務需要、安全維護等正當事由,有必要於區內居留者:由所屬事業或個人申請。 於自由港區內停留二十四小時以上者,視為居住,應依前項規定申請同意。 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人士或具外國籍者,為第一項申請時,須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件。 二、外僑居留證。
一、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可申設自由港區之土地並無侷限於國際航空站及國際港口,爰刪除海空港之文字。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可申請居住,然本條例第三條所示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含自由港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爰援引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用詞體例修正文字。
第三條 入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及物品應憑管理機關核發之入出許可證或相關許可放行文件,並接受警察人員或營運機構保全人員檢查後,始得入出自由港區。 第三條 入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及物品應憑管理機關核發之入出許可證或相關許可放行文件,並接受警察人員或海空港營運機構保全人員檢查後,始得入出自由港區。
本辦法第二條已述明自由港區營運機構簡稱營運機構,爰修正文字。
第四條 自由港區人員、車輛入出許可證種類如下: 一、長期入出許可證,效期二十四小時以上未逾五年之入出許可證。 二、臨時入出許可證,效期未逾二十四小時之入出許可證。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員工申請前項長期入出許可證者,應由申請人於事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入出事由、期限及範圍,由其所屬事業彙整後,向管理機關申請,經取得同意後始得入出。 管理機關核發第一項長期或臨時入出許可證時,應於許可證上加註使用期限及通行自由港區之範圍。 第四條 自由港區人員、車輛入出許可證種類如下: 一、長期入出許可證,效期二十四小時以上未逾五年之入出許可證。 二、臨時入出許可證,效期未逾二十四小時之入出許可證。 自由港區事業員工申請前項長期入出許可證者,應由申請人於事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入出事由、期限及範圍,由自由港區事業彙整後,向管理機關申請,經取得同意後始得入出。 管理機關核發第一項長期或臨時入出許可證時,應於許可證上加註使用期限及通行自由港區之範圍。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可申請長期入出許可證,然本條例第三條所示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含自由港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爰援引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用詞體例修正文字。
第十條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經管理機關核准結束營業、撤銷、廢止營運或其領用長期入出許可證人員因死亡、離職或無入出港區之必要者,應由其所屬事業繳還所領用許可證,未繳還者,由管理機關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亦同。 第十條 自由港區事業經管理機關核准結束營業、撤銷、廢止其營運許可或其領用長期入出許可證人員因死亡、離職或無入出港區之必要者,應由所屬事業繳還所領用許可證,未繳還者,由管理機關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亦同。
一、依本條例第三條所示自由港區內含自由港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爰援引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用詞體例修正文字。 二、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進駐自由港區時,管理機關並無核發營運許可證,爰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