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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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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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場地設施,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景美人權文化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之範圍。 本場地設施使用申請資格為政府核准立案之團體、協會、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學校、政府機關、公司等。 |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場地設施,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以下簡稱本籌備處)景美文化園區之下列範圍: 一、長期進駐:藝術展演及教育活動區域內,提供文化藝術事業、文化藝術工作者、文化創意產業、學校,進駐使用期間達一年以上之空間。 二、使用申請:藝術展演及教育活動區域內,提供文化藝術事業、文化藝術工作者、政府核准立案之團體、協會、法人、學校、政府機關、公司等,舉辦符合文化、藝術、教育等性質活動,且使用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之空間。 |
一、本園區業務移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統籌督導,爰修正條文內園區名稱。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有關長期進駐規定,因人權團體及政治受難者表示異議,爰予刪除。
三、本園區以彰顯人權意涵為主,園區內場地採低度使用原則,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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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籌備處提供長期進駐之空間場地設施使用,應徵收使用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一。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刪除有關長期進駐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三條 本園區提供申請區內之空間場地使用,應徵收使用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如係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及所屬機關主辦或與其他機關團體合辦(須由文建會及所屬提出場地使用申請),免收相關費用。 | 第四條 本籌備處提供使用申請之空間場地設施使用,應徵收使用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二。 如係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含本處)主辦或與其他機關團體合辦(須由文建會及所屬提出場地使用申請),免收相關費用。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之本籌備處修正為本園區。
三、本園區以彰顯人權意涵為主,園區內場地採低度使用原則下,修正申請區場地空間範圍,並修正收費基準如附表。
四、因本園區已移歸文建會督導,無庸再明文「含本園區」,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含本處」刪除,並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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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標準所附收費基準表所定收費數額,應視物價或成本變動,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 一、本條刪除。 二、收費基準調整為不因物價及成本而變動檢討,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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