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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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或委託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接受私人捐贈現金,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主管機關及上級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屬性,與一般國有動產與不動產之有體財產有別。為貫徹本法之立法宗旨,活絡研發成果之運用並追求其時效性及最大效益,使產官學研各界得在共同規則之下,積極進行研發成果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以更有系統的策略性運用,爰增列第二項,明文規定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執行研究發展所取得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條文之限制,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避免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產生利益爭議,爰增列迴避及相關資訊揭露之義務及授權行政院及各主管機關於各該辦法或法規命令中為完整之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因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特性,政府補助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辦理採購,本法原已明文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另以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規範之。然委託研究發展計畫項下之採構特性與補助計畫相同,計畫委託已先依政府採購法招標,確定研究發展計畫之執行單位,因此受委託研發計畫項下之科研採購,應與補助計畫項下之科研採購一致,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四、為配合私人捐贈者之意願、目的等因素,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接受私人捐贈(包含現金、支票等)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採購,亦應賦予較大之彈性,遵循科研採購之規定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爰增列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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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指實際上執行研究工作之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其技術移轉產生之技術作價投資,時有超過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所定百分之十持股上限,且技術入股之對象往往為科技公司,放寬前開人員持有股份上限,將有助於該產業之創新發展,爰增列第四項,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又為推展科技發展計畫或業務之需要,前述人員之兼職有其必要,亦有排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限制之必要。
三、配合第四項之排除規定,爰增列第五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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