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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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草案逐條說明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編 總  則 為協助民眾使用法院解決家事紛爭,並期法院可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爰於本編規定家事事件程序之一般性內容。
第一條 為妥適、專業、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本法將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期能根本解決、專業並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特於本條明定立法目的。
第二條 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前項所稱家事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本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事件及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事件。 二、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所定前款以外之家事事件。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不在此限。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護令事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事件,經司法院指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 一、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家事事件之第一審事務管轄法院。 二、本法所著重者在處理、解決家庭成員間所生之身分及財產權紛爭,所包含之事件類型範圍雖然廣泛,惟主要仍以民法第四編親屬及第五編繼承之相關內容為核心,是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即規定家事事件之範疇除包括經本法明文列舉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外,並及於其他經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所規定之爭執(例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定事件因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及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三項、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財產之補償、分割、分配、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所定夫妻婚後財產處分行為之撤銷權事件、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四十六條所定夫妻債務之清償事件、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第三項及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定因判決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所定因未成年人監護、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所定不服親屬會議決議之聲訴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四條所定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所定於數監護人或輔助人中酌定一人行使受監護人或受輔助人重大事項權利事件、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所定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及延長陳報期間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所定監護人財產管理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監護、輔助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提出、監護或輔助事務、監護財產之檢查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八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所定新監護人陳報結算及財產清冊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所定指定、撤銷或變更數監護人或輔助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事件),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民事保護令等事件。此外,為免疏漏,並利日後新增修法律所定事件之及時處理,併設第四款之規定,以資彈性運用。惟民法第一千零八條及第一千零八條之一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廢止及其他約定事項等登記事宜,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向由各地方法院登記處處理,無論法院登記處或人民使用上均無不便,且其程序復多屬司法行政範疇,與審判事務之關連性較低,故此類事件自宜維持現制,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處理較為妥適,爰設第二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以資明確。
第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 前項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一、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經非少年及家事法院(含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裁判確定認屬家事事件之事件,而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其合理之確信認該事件不屬家事事件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受理事件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應依其合意而處理該事件,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爰於第一項明定之。惟如當事人未能合意時,應依本法第四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等相關規定處理,併此說明。 二、為期慎重,並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前項合意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或由當事人以文書證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四條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由於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其管轄之一般事項,例如:定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有關管轄競合、指定管轄、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之處理,定管轄之時期及移送裁定前必要之處分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之。
第五條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合併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實體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移送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 一、法院(本法所稱法院,除有特別之說明外,均指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及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於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應許當事人得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爰於第一項明定法院於此情形應受當事人管轄合意之羈束,不得將該事件移送於其他法院。又家事事件較需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之裁判,故受理法院雖無管轄權,但為合併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宜賦予法院有決定是否自行處理之裁量權;另於當事人已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亦應許受理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自行處理。為使程序明確,受理法院依本項但書規定自行處理事件時,應以裁定為之。 二、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法院所為移送之裁定,應許當事人提起抗告,以為救濟,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法院應否駁回移送訴訟之聲請,原為管轄權有無之問題。如當事人移送訴訟之聲請為法院駁回,則受理法院即具管轄權,就該事件有為裁判之義務,當事人即無堅持必由其他法院裁判之必要,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內容,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使管轄事項得迅速確定,以利事件儘速獲得處理,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羈束,不得據以將該事件再移送於他法院。 五、為使合併審理裁定確定後之程序得以迅速進行,俾使事件儘早獲得處理,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法院所為移送之裁定確定後,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以避免延滯程序。
第六條 同一地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地方法院處理權限之劃分,除本法及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由司法院定之。 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 一、隨著社會生活複雜化,民事事件之類型日益繁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雖已明定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事務之範圍,並賦予司法院得指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事務之權限,惟就某類民事事件,究屬家事事件或一般民事事件,可能仍有難以明確劃分之情形。為便於當事人請求法院處理,並避免法院間因事件之定性見解分歧,造成審理程序延宕,致減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爰於第一項規定同一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地方法院民事庭間就事件之處理權限有所不明時,宜授權司法院另定解決方法,以求迅速處理。 二、至於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相互間,關於某類事件之處理權限,乃同一地方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因其分配辦法事涉瑣細,亦宜授權司法院另行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
第七條 法院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應遴選具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任之。 無論於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均應具備性別平權意識、瞭解權控議題,知悉多元文化協調、融合等專業素養,且有相關之人生體驗、學識、經歷,並富熱忱,爰仿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條之立法例,訂定本條規定。至法官之遴選方式,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已授權司法院定之。
第八條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應許旁聽: 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法律別有規定。 審判長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一、家事事件既多涉及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爰訂定第一項本文,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當事人對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事件合意公開,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情形),審判長即應准其旁聽,以保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又審判長准許旁聽之處分,為程序進行中之處分,自不得聲明不服。 二、家事事件範圍廣泛,裁判效力間有兼及於第三人(例如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為之判決對第三人亦發生效力;又如因非訟事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等均是),是為確保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到場旁聽、閱覽卷宗或辯論時在場等程序主體權,並兼顧家事處理程序之特性,對無妨礙之人宜適當公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立法例,賦予審判長裁量權,得准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九條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並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爰採行職權探知主義,於第一項本文明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所需,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獲得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法律如別有規定,例如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當事人提起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以其目的在求為解消有效之婚姻,於此類婚姻事件,法院僅於為維持婚姻所必要,就可據為駁回原告之訴之事實,始得依職權予以斟酌,亦即如構成法定解消婚姻之原因事實,則不在法院得依職權斟酌之列。 二、第一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審理之家事事件原則上具有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事實之權限,惟此情形涉及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甚鉅,自應使其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十條 未成年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法院認為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並得隔別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未成年人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一、未成年人於家事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時有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或其他規定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情形,甚或有於家庭保護令事件出庭作證之必要,因此未成年子女面對高度衝突對立之父母等同居親屬,特別是目睹家庭暴力發生之未成年人,即有可能需要社會工作人員或專業人士陪同出庭協助。爰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法院除得視個案之必要性,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陪同未成年人到場以穩定、安撫其情緒外,併可斟酌情形令未成年人為隔別訊問,以利其意願表達或意見陳述得順暢無礙。 二、為確保未成年人與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法院得採取認為適當及必要措施,諸如隱匿其姓名或住所或安排安全出庭環境及措施等,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十一條 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三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如窘於資力又不符訴訟救助或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時,於審理過程常有無力支出提解羈押或執行中之他造到場費用之情形,形成事件進行之阻礙;此外,家事事件亦常有重要證人、鑑定人因故無法於期日親自赴遠地法院應訊,經法院一再通知皆未到場,造成程序每多延滯之情事。上開情節,除不利當事人間紛爭之解決外,亦有礙事件之儘速終結。爰於第一項明定法院就家事事件,認為必要時(例如: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且事件之性質適當者),得依聲請進行遠距視訊審理,以便利家事事件之關係人利用法院,並兼顧審理之迅捷。 二、第二項規定法院為遠距視訊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應到之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或證人、鑑定人知悉到場。 三、第三項明定進行遠距視訊審理時,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時,其傳送之方式。 四、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行遠距視訊審理時,無論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或受訊問之人應遵循之義務,與通常審理程序並無二致,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人證、第三目鑑定及第五目之一當事人訊問之相關規定(例如對於在監所之人之通知、證人、鑑定人或當事人具結得拒絕證言或陳述之情事、程序等),於性質相符之部分,自得併予準用,爰規定如第四項。 五、由於科技設備之種類及文書傳送之細節,應隨科技發展狀況而定,宜另以辦法訂定,爰於第五項規定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求彈性。
第十二條 法院處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法院得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本人。 一、家事事件因多涉及家庭內部紛爭,非經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不易瞭解彼此爭端所在,且為期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得有效進行,尤需當事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到場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即有到場之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前開命令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處罰之,以促使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達到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目的;又為兼顧保障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本人之人身自由,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拘提。 三、家事事件,法院亦得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當事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爰明定為第三項;此時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自得依前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處理,附此說明。
第十三條 家事事件之程序能力,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能力之規定。 程序能力,乃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就涉及財產權之家事事件而言,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訴訟或非訟程序上之權利,此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已有明白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其程序能力,但就其涉及財產權家事訴訟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範。乃為立法簡潔,爰於本條明定就涉及財產權之家事事件程序能力,直接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能力規定即足當之。至於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涉非財產權之紛爭,既經本法於各該事件制定程序能力之特別規定,自屬本條前段所稱之「別有規定」,併此說明。
第十四條 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護人: 一、當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非選任程序監護人不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者。 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雖依法律規定有程序能力,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護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護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一、為促進程序經濟、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本法參酌德國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護人(Verfahrenspfleger)制度,於家事事件程序中設計程序監護人制度,代當事人於本訴訟程序中為程序(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行為,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 二、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護人:(一)無程序能力人之當事人(例如未滿七歲而無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之當事人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之情形。(三)當事人雖有程序能力,但於程序中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例如當事人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但於訴訟中因年邁致無法適切表達其陳述真意,甚至陳述屢有矛盾反覆之情形,此時為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亦宜為其選任程序監護人,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雖就特定身分事件,例如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等事件,經法律特別賦與程序能力。惟考量其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節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護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進行順利。 四、法院於程序進行中,如認當事人已有適合之法定代理人(包括法院依民法第五十一條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妥適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護人不適任,且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護人之選任,或變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護人。爰規定如第三項。惟如法院裁定撤銷選任之程序監護人時,當事人、原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即回復其程序之權利。 五、程序監護人之選任、變更或撤銷影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權益,是審判長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惟如親自聽取其意見有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之虞時,法院自宜以其他適當方法調查,爰設第四項規定。
第十五條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護人。 程序監護人有為當事人之利益代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護人之行為與當事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護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護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護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程序監護人既得代當事人為程序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及專業性,宜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由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員擔任,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程序監護人擔任當事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自有「代」當事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程序監護人既然是「代」當事人為程序行為,故當事人本人依法所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護人始得代為,反之當事人本人不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護人當然不得為之。例如在撤銷婚姻訴訟中,當事人所為之認諾,或就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所為之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既不發生效力,則程序監護人為之亦同,爰明定為第二項前段。又法院係為保護當事人客觀利益,且認有必要,始為程序監護人之選任;是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護人所為之程序行為,外觀上若與該無程序能力人所為程序行為不一致時,固應依照程序監護人之行為,作為裁判或程序行為效力之依據;惟於為有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護人所為之程序行為與該有程序能力人行為不一致時,則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若法院認為程序監護人之行為適當,即以其行為為準,以符合設置程序監護人之目的。例如程序監護人希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有程序能力之當事人不同意時,應以何者為適當,即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為個別之判斷,爰明定為第二項後段。另於做成裁判時,得經由審級制度加以救濟。且為保護當事人之客觀利益,程序監護人當可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然仍受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拘束。 三、程序監護人之資格、選任程序及權利行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均有明文限制之必要,故若重覆於每審級選任程序監護人,則易造成過多勞費及程序之不經濟,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立法意旨,於第三項中明定選任之程序監護人不受審級之限制。 四、程序監護人之酬金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護人自得聲請法院酌給。又程序監護人之權責繁重,允宜依其職務內容(含各專業行業酬金之一般標準在內)、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一定酬金,以鼓勵符合資格之人擔任程序監護人,爰規定如第四項。 五、法院於程序進行中,依聲請選任程序監護人,因此所發生程序監護人之酬金當然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是第五項明定審判長認為必要時,自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酬金,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為預納,法院得不為選任,惟其預納顯有困難時,得先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以免程序監護人在程序終結後尚須負擔追索酬金之程序,甚或造成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無資力而求償無門之窘境,進而影響符合資格之人擔任程序監護人之意願。而由法院依職權選任之程序監護人,倘發生無人預納酬金等情事,允宜由國庫先行墊付全部或一部。 六、有關法院如何從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推薦人員中選任程序監護人;程序監護人酬金酌給標準、費用如何預納及國庫如何墊付酬金等辦法,均於第六項規定授權由司法院訂定,使能因時制宜、靈活運用。
第十六條 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 前項受託之機關、團體有為調查之義務。 囑託調查所需必要費用及受託個人請求之酬金,由法院核定,並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一、為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能迅速澄清事實、促進程序,自有加強法院職權探知功能之必要。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八條及韓國家事訴訟法第八條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其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適當之人為必要之調查,作為簡易、迅速收集資料之補充性調查方法。 二、受法院囑託調查之機關、團體有為調查之義務;惟有正當理由,例如依法律規定有保密義務或依法得拒絕協助調查者,應儘速函覆法院不能協助調查之原因,同時仍應將與保密及法律規範無涉之資料提出,爰明定為第二項。 三、法院囑託調查所需必要費用,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而受託個人為必要之調查所發生之酬金,爰於第三項明定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經聲請後由法院依事件繁簡、時間久暫、調查難易等相關情形予以核定。
第十七條 法院得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法院命為第一項調查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法院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家事紛爭既常因家庭成員或親屬間感情之糾葛引發,故發掘、瞭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方能通權達變、圓融解決。法院為處理特定事項,即有必要借助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爰參考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家事審判規則第七條之二及韓國家事訴訟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明定為第一項。 二、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時,並應調查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性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財產狀況、社會文化、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書以幫助法院釐清事實,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避免浪費家事調查官人力資源及延宕程序,法院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前,應先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以掌握事件要旨、引導查明爭點,並應具體指示家事調查官調查方向及重點,但法院就事件性質認為不必要者,則不在此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體例,訂定第三項。 四、為確保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辯論權及公正審判請求權,法院在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但調查報告書內容如與當事人隱私有密切關連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者,不在此限,爰明定為第四項。另但書之規定並未排除受調查之本人得就涉及其個人之事項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說明。 五、家事調查官之職位與工作,有經驗累積之特性,其調查之事實供法官在處理家事紛爭時參酌,可收妥適、迅速、專業之效果,爰於第五項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十八條 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並為維護公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所需費用,法院得裁定暫免預納其全部或一部,由國庫墊付之。 法院為程序費用之裁判時,應併確定前項國庫墊付之費用額。 一、裁判費用預納為家事事件繫屬法院之合法要件,處理程序進行中,尚須支出鑑定、調查證據、通知或其他處分、處置之費用,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程序之進行。但當事人如因資力不足,預納程序進行中之費用顯有困難,而法院為維護公益又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得以裁定暫免預納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由國庫先行墊付,以兼顧及時發現真實及程序之順暢進行,爰規定如第一項。至於獲准訴訟救助者,依相關規定辦理,乃屬當然。 二、關於第一項國庫墊付之費用,於事件終結時亦有確定其數額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訂定法院為程序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併確定第一項國庫墊付之費用額。此後法院即應依第四十條、第九十九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向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附此說明。
第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家事調查官準用之。 家事調查官利用其相關專業知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提出報告書或到場陳述意見應公平執行職務,不得偏頗,以祛除當事人疑慮,並維護法院之威信,爰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家事調查官準用之。至於辦理家事事件之法官、書記官、通譯等其他職員之迴避,為求立法簡潔,本法已於第四十條及第九十九條分別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本法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屬審判長權限之事項,例如有關法庭公開與否之決定(第八條)、對於當事人曉諭捨棄、認諾之法律效果(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等屬於訴訟指揮之程序事項,如得由受命法官先行處理,當有助於程序之迅速進行,爰設本條之規定,以資適用。
第二編 調解程序 為協助家事事件之爭執兩造能透過爭訟程序以外之解決機制,妥適且和平處理彼此之歧見,避免日後再起糾紛,爰設本編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家事事件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調解。但法律別有規定、依法律關係性質、當事人意願或其他情形,不能調解、無法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實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法院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由原法官處理,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一、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之感情糾葛,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為儘可能周全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期能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之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無法達到之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調解前置程序。惟如家事事件已經法律明定不得進行調解(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之規定),或依其性質上顯然難以藉由調解程序解決之事項(例如: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宣告監護事件、宣告輔助事件、繼承事件等),或當事人已經表示並無調解之意願,或有其他情形,可資認定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實益(例如:紛爭已經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無法通知當事人者),則例外於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前,毋須經法院調解程序。 二、為貫徹調解前置主義,使家事紛爭儘量以替代性解決訟爭方式處理,故於第二項規定如當事人就前項家事事件,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送達者,致顯然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則不在此限。 三、家事事件原則採取調解前置主義,且調解之功能並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例如確認婚姻無效、不存在或撤銷婚姻事件,亦期能經由調解程序,使紛爭當事人調整家庭成員間利害關係,便利當事人考慮除裁判外,有無其他更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縱使無法成立確認婚姻無效、不存在或撤銷婚姻之調解,如能因此不再爭執婚姻效力問題,進而撤回調解或裁判之請求,自主、圓滿解決紛爭,維持家庭和諧,仍然具有調解實益。但如聲請調解之家事事件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時,為兼顧司法資源不宜濫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理調解事件之法院此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若確定聲請人有意願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請求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即依其意願裁定轉換程序,並仍由原法官處理,且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以確保當事人權益;如不願改用者,則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前項裁定係經法院判斷認為調解無必要或實益,復以發問或曉諭方式徵詢聲請人之意願,對其程序選擇權已有充分保障,爰設第四項規定,不許對該裁定聲明不服。
第二十二條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家事調解事件,原則上固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所管轄,惟如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繼承人間因遺產分割而發生爭執,而遺產包括價額高昂,屬於主要遺產之動產,以及經濟價值較低之不動產,並分處各地,然繼承人未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選擇繼承人住所、居所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解決此類家事紛爭,反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擇定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起訴,此時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需對此類事件於起訴前行強制調解),即應依其規定,故設本條規定,以資適用。
第二十三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獨任行之。 本條明定家事調解事件,包括強制調解及移付調解事件,均由獨任法官辦理。又第二審法院如就所受理之家事事件移付調解時,亦有本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第二十四條 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者,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者,原程序繼續進行。 一、為擴大調解功能,應許法院於裁判程序開始後,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之立法例,為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裁判程序開始後之調解,耗費司法資源,故於後段明定原則上僅限一次,以免因移付情形浮濫而延滯訴訟,僅在兩造當事人合意且法院亦認有必要時,始無次數限制,以增加程序選擇之機會。 二、移付調解之事件,原程序應停止進行,以免浪費司法資源。調解如經成立者,原程序即告終結;反之,原程序繼續進行,爰規定如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但關於身分關係是否存在,或依事件、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調解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一、基於統合處理家事事件,圓融解決當事人紛爭,謀求家庭成員全體利益之立法意旨,家事事件性質屬於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者,均得由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而依前揭規定成立調解者,即與確定裁判具有相同之效力,爰規定如第一項本文。惟因身分關係之存否(例如確認身分關係無效、存在不存在之爭執)等事項,或就爭執事件、法律關係性質無從成立調解者(例如監護、輔助之宣告及其撤銷事件或死亡宣告及其撤銷事件),當事人既不具處分權,自無許當事人可以成立調解;此外,如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自亦不許當事人成立調解,故設但書之規定。 二、就身分事項成立調解時,倘有涉及依法應辦理戶政登記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已就調解離婚明定法院應於調解成立後,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爰參酌前揭法理,於第二項明定凡身分事項屬於得為調解之範圍,而其發生、變動依法需辦理戶籍登記者(例如戶籍法第九條、第四十八條之離婚登記,以及同法第四十九條之子女姓氏登記),法院應於調解成立後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俾其得依相關法律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 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一、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惟無法成立調解,法院即可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立即進行,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意旨,於第一項本文明定此種情形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受影響。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序有別,為使他造得為充分之準備,第一項但書特別明定,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予許可,不得進行裁判程序。至於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法院即無從依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乃屬當然。 二、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未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基於貫徹保障當事人之期間或時效利益,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求,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之精神,於第二項規定,其必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而溯及於聲請調解時,發生繫屬之效力。惟如當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已經請求者,其請求之效力則與期間內請求相同。 三、以當事人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者,當事人原來之請求,並不因視為聲請調解而失其效力,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四項之內容,於第三項明定,此類事件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應予尊重外,法院應不待當事人聲請,逕按該事件原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繼續進行,並自原請求時發生繫屬法院之效力。
第二十七條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一、家庭成員間所生家事紛爭其癥結每多糾纏複雜,因此處理家事事件之調解委員即需多方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始能探求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困難及爭議所在,以便妥適解決。故為整體規劃,爰於第一項明定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家事調解除本法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之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等。此外,法院亦得視具體個案之類似性質,準用該程序其他相關規定。
第三編 家事訴訟程序 為促使法院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便利當事人解決紛爭,爰於本編規定家事訴訟程序之相關內容,以利適用。
第一章 通  則 為方便當事人及法院瞭解家事訴訟之一般性規定,以促使家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特訂定本章。
第二十八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二、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三、當事人間有無共同未成年子女。 四、當事人間有無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 一、起訴應將起訴所必要之事項以書狀表明並提出於法院,始生起訴效力。就書狀內容而言,須載明兩造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亦應記載之。又為提示法院審判對象、預告判決效力之範圍及對他造提示攻擊防禦之目標,防止突襲性裁判,訴狀亦應揭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攸關訴訟審判之範圍,若有欠缺,則難以確定訴訟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故亦應表明之,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其次,為促請當事人及法院注意,乃於第二項規定訴狀宜記載之事項。其一為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前者為據以定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或合意管轄事項,後者據以定事件可否適用家事程序。其二為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即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將本應以準備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在訴狀內一併記載,以促進訴訟。其三為當事人間是否有共同之未成年子女,因婚姻事件常涉及子女權益保護事項,如當事人併於訴狀中表明,法院即得審酌有無依職權介入統合處理之必要。其四為當事人間是否另有其他相關家事事件繫屬於法院,如經原告載明於訴狀,有助於法院瞭解當事人訟爭情形,並審酌是否需要統合審理,以便利程序之進行。惟法定宜記載事項,並非起訴必備程式,原告遵守與否不影響其起訴效力。
第二十九條 家事訴訟事件如由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起訴者,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以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由於家事訴訟事件中涉及身分關係之發生、變動者,其終局判決具有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自應保障判決對世效之正當性,盡量避免事後爭執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故需明確規定被告適格要件。惟為避免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規範範圍有所缺漏,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要件之一般性規定,爰於本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前揭家事訴訟事件,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時,則應以訟爭身分關係之他方為被告;如以訟爭身分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倘有一方已死亡,則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例如甲、乙是父母,丙是子女,如第三人丁欲起訴請求確認甲、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時,需將甲、丙列為共同被告,如於起訴時甲已死亡,則僅以丙為被告即可)。
第三十條 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之身分關係受影響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 前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第一項以外之家事訴訟事件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 一、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對於涉及身分關係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力。因此,為使於身分關係受影響之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以保護第三人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益,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法院應依職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審理中所知悉之該第三人,且無論該第三人有無參與訴訟,均應於判決後對其送達判決書,俾利其決定是否參與上訴程序,以保障其程序權及聽審請求權。 二、前項受通知之第三人,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方式,例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或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該第三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因前項事件係涉身分關係,其訴訟標的對當事人或參加人應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情形相若,應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保護全體當事人及參加人之利益,並統一解決該等人間之紛爭,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三、至第一項事件以外之其他家事訴訟事件,本諸同上事理,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斟酌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俾其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及令受通知人瞭解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參加而未參加或參加逾時,所生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之效果,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爰規定如第三項。
第三十一條 本編第二章或第三章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為避免裁判矛盾,得合併提起,或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但本法設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應向該專屬管轄法院提起。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請求者,如另行提起時,法院認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本編第二章、第三章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一、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爰於第一項本文明定就有關本編第二章、第三章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為避免裁判矛盾,彼此間得合併起訴,或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例如:婚姻事件中,併為贍養費、扶養費或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酌定請求)。惟合併提起之家事訴訟事件中如有已經本法規定為專屬管轄者,以其事件既與公益有關,當事人自僅得向該專屬管轄之法院提起,爰為但書之規定。 二、當事人就第一項所定事件雖未合併請求,然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俾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復設第二項規定,准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三、依第二項規定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之情形,係為避免迭次興訟,有害公益,當事人如捨此另行起訴或請求,法院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認為由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法院合併審理較為適當,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至有關移送裁定之相關事宜,例如抗告、確定效力以及後續法院之處理等情節,則為立法簡便,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即可,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貫徹本法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精神,受移送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繫屬之家事訴訟事件雖經終局裁判,仍應續行處理移送之事件,以節省勞費,並免裁判兩歧,爰設第四項之規定。且受移送法院縱於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卷證送交前,就已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對於移送之事件仍應自行處理,始符合前項準用第五條第五項後段及本項規定之意旨。 五、受移送法院如屬第一審法院,並已為第一項之終局裁判,復經當事人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該第二審法院合併處理,始能充分實踐合併處理之立法本旨,爰設第五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一、法院就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數宗事件,原則上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爰設第一項本文規定,以求貫徹統合處理之立法意旨,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避免裁判矛盾。惟法院就數宗家事事件合併審理時,其程序應該如何進行為宜,因其情事並非單一,此部分留待實務及學說發展。另法院如認數宗事件之請求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或經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或法院斟酌事件之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如仍強行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恐將延滯程序之進行,抑或忽視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乃設但書規定,准許法院得就該等情形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二、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定為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程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至所謂「除別有規定外」,例如因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者即屬之。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 當事人僅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序。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合併審理之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 一、當事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之終局判決,如就判決內容全部均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例如就家事非訟事件有特別限制其抗告審級者,即應依各該規定處理),應適用上訴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惟第一審法院如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分別裁判,而當事人就各該家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之裁判均聲明不服者,第二審法院仍宜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適用上訴程序,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又前開之聲明不服可同時或先後為之,若先後為之而同時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仍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家事訴訟事件若因程序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者,其聲明不服程序應循抗告程序,不適用本項規定,附此說明。 二、當事人若僅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應以上訴程序為其第二審應適用之救濟程序,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當事人若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以抗告程序救濟之,且其抗告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即以高等法院為第二審法院,故設第三項規定。又除當事人得對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外,利害關係人亦得為之,附此說明。 四、當事人僅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若其他事件(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係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其裁判亦應視為一併提起上訴(例如: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合併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以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後二者均係以離婚訴訟之判決結果為其裁判之前提,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雖僅表明對於離婚事件提起上訴,此時有關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亦視為一併提起上訴),方能貫徹家事事件合併處理之目的,並避免發生裁判兩歧之情形,爰明定為第四項。
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和解,準用之。 訴訟上和解之功能、目的既與調解相近,則有關得為和解之事件類型、要件、效力以及和解成立後法院應踐行之通知義務等事項,自應與調解之規範相同,為立法簡潔,爰規定如本條。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曉諭。 一、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應允許其就家事訴訟事件中得為處分之事項可為捨棄、認諾,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但法律(包括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如別有規定,即有必要適度限制當事人之處分權,故設但書之例外規定,此時法院並不依當事人之捨棄、認諾逕為其敗訴之判決,以求慎重。 二、法院依第一項本文規定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對當事人就該判決所及之利害關係予以曉諭,當事人始能權衡得失,謹慎為程序選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 前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家事事件,不論係得處分或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均應在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其促進訴訟義務,以防止訴訟延滯及浪費司法資源,故於第一項明定,除另有法律或有權機關依法律所定命令外(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準備程序之效果、第四百四十七條對於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所作限制等規定),當事人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俾能節省勞費,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當事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適當時期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得於裁判時斟酌其逾時提出之原因而形成心證。 三、第二項雖規定法院得斟酌逾時提出之理由,惟因事涉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故於第三項明定法院裁判前,應使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程序權。
第三十七條 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事事件中有關身分關係之訴訟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以重婚為理由,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被駁回,對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之前配偶。 二、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因無理由被駁回,對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之非婚生子女。 因前項確定判決致身分關係受影響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 一、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家事事件中關於涉及身分關係之訴訟事件,因與公益有關,故法院就此類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自應賦與對世效力,避免在不同人間發生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爰設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惟為使第三人權益獲得保障,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本項但書列舉數種涉及重大身分事項之訴訟,其確定判決不及於各該事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之前配偶或非婚生子女。至於但書所定之人,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自得另行提起獨立訴訟,附此說明。 二、為使受前項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特定利害關係第三人,有救濟錯誤判決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因前揭訴訟之判斷結果導致身分關係受影響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提起再審之訴,藉以達成除去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之目的。至其程序,為求立法簡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法院認當事人間之家事訴訟事件,有和諧解決之望或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得定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停止訴訟程序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為維護家庭成員間之平和安寧,避免家事紛爭迭次興訟,對於當事人間有可能自主解決紛爭,或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時,法院得斟酌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停止訴訟程序,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例如依第二十四條移付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擬定和解方案等,俾使當事人能充分試以訴訟外方式徹底解決紛爭,兼收節省勞費之效。
第三十九條 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一、確認身分關係是否無效以及存在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為身分利益,且具一身專屬性,故原則上於為原告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死亡時不使其續行訴訟;至於撤銷訴訟等關於身分關係之形成訴訟,因亦具有一身專屬性,故除有特別規定須續行訴訟者外,原則上該訴訟亦應告終結,爰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十九條之家事訴訟事件,既與身分關係之變動有關,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內容,於第二項明定,由第三人提起者,若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時,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 三、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第三人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多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爰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
第四十條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性質上為人事訴訟之一種,為免本法規定不備,乃仿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破產法第五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於以財產上之給付為訴訟標的者,本應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自不待言。
第二章 婚姻事件 為明確婚姻訴訟事件之種類及程序進行之重要內容,以利法院適用,並方便當事人瞭解,爰訂定本章規定。
第四十一條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及履行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事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及同居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所地發生,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有可能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達成協議,或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並兼顧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爰於第一項規定原則應以夫妻住所地法院或於夫妻一方死亡時,先死之夫或妻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為上開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惟如原告提起婚姻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夫或妻居所地之情形,亦得由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項所稱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包括結婚有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違反法定方式、自始無結婚行為及欠缺結婚意思等婚姻自始即未成立等情形;又所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係指除前揭情形以外,當事人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有無婚姻關係之情形,例如原告以兩造協議離婚無效為由,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是。 二、夫妻住所地法院如在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中段規定,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夫妻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現無住所、住所不明等情形,則準用民事訴訟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夫妻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由該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規定如第二項。 三、為保障我國國民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如遇有夫妻在中華民國境內從未設定住所或居所,致無從依前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四十二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或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前條所示婚姻事件,於夫妻任一方為非中華民國人或無國籍人時,究由何國法院行使審判管轄權,我國法目前尚無相關規定,為免爭議,爰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六條之一,於第一項規定我國法院就特定情形之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於依本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另依前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之。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時,因該涉外婚姻事件涉及我國國民權利保護問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我國法院就該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為求國籍與住所之調和,並避免當事人輕率起訴或有隨意選擇法庭(Forum shopping)之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或其中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者,即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避免被告應訴困難,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時,我國法院對於其婚姻事件無審判管轄權,而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未成年之夫或妻,就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亦有程序能力。 未成年之夫或妻,在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既對婚姻曾否合法締結或於言詞辯論之際是否依然存在有所爭執,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尚無從認定;惟婚姻事件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容以本人為訴訟行為較為妥適,不宜委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且此類情形縱於法院已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護人後,亦同。爰設本條規定,賦予未成年之夫或妻,於前揭訴訟事件具有程序能力,以資適用。
第四十四條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為被告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按受監護宣告人依實體法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故其亦為無程序能力人。是婚姻事件之夫或妻若為受監護宣告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或監護人以夫妻為被告提起撤銷婚姻事件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作為受監護人之保護機制,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本項規定並不排除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有關程序監護人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於個案具體事實中,若監護人代婚姻事件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或妻為訴訟行為時,其當本於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設置監護人之本旨。爰於第二項規定如監護人違反上開原則而起訴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四十五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程序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第二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一、受輔助宣告人在婚姻事件應與身分行為相同,須親自為之。參考本法第四十三條既賦予未成年之夫或妻,就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訟,亦有程序能力,基於相同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仍應有程序能力,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涉訟,固具程序能力,惟其或因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其利益起見,爰仿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第二項規定。 三、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以裁定行之,此項裁定,除向當事人送達外,應併送達於被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第二項裁定係經法官判斷後,認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實體及程序權益,而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當有充分保障,爰設第四項規定,不准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以求程序之迅捷。
第四十六條 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事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援以前得作反訴原因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前二項情形,法院應向當事人曉諭。 一、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定原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婚姻關係等訴訟,或被告以反訴提起前揭訴訟,如經法院認其訴在實體上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確定者,不得援以前訴訟程序,依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使其發生失權效。 二、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於第三項明定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前二項之法律效果。
第四十七條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確認婚姻無效、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構成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一、婚姻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判務求真實,當事人之認諾既未必與事實相符,如使法院之裁判受當事人認諾之拘束,即有害於公益,因此於第一項前段規定,縱令當事人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亦無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又在確認婚姻無效、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如法院本於原告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就原告所主張相反之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參照),而原告捨棄既亦未必符合真實,爰本於同一法理,規定如第一項後段。惟法院以此捨棄、認諾,為其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資料,則無不可,併此說明。 二、為維持婚姻制度,並兼公益之維護,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構成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凡得證明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原因存在之事實,以及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存在之原因事實,包括可資證明兩造並未結婚、結婚方式不備以及違反近親結婚限制等事實在內,均無適用之餘地。亦即雖當事人一方於上揭情形主張此等原因事實,而經他造對之於訴訟中為自認或不爭執,然主張原因事實之該造仍不能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或第二百八十條等規定,而得卸免就其主張事實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至於當事人所主張前述各該原因事實以外之事實,如經他造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者,則仍當有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之適用,故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本法第九條已採職權探知主義,而確定婚姻之存在與否或維持有效婚姻,既與公益有關,自應許法院就上開事件,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爰為第三項之規定。故除此之外,例如於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就構成法定解消婚姻之原因事實,或在夫妻同居之訴,就被告得據為拒絕履行同居理由之事實,即均不在本法第九條或本項法院得依職權斟酌範疇之列,併此說明。
第四十八條 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履行同居之訴者,亦同。 一、按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規定,訂定本條。又撤銷婚姻之法律效果係使身分關係向後解消,與離婚並無不同,而夫妻之同居義務,亦於夫妻一方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時而不復存在,故併規定撤銷婚姻、履行同居之訴係由夫或妻提起者,若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時,關於本案亦視為訴訟終結。 二、婚姻事件如合併有其他附帶事件,是否亦因本案程序之終結而終結,自應依附帶事件之性質,而為不同之決定,此部分留待日後實務及學說之發展而定。
第四十九條 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撤銷婚姻之訴,往往涉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其撤銷原因常有法律上之特別理由,而賦予撤銷權,即使已行使撤銷權之原告死亡,仍有必要使其他撤銷權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之,以明確身分關係,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一條規定,明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時,得提起同一訴訟之撤銷權人於知悉原告死亡後,得聲明承受訴訟之期間及最後期限,以求法律關係之安定,及程序上之經濟。
第三章 親子關係事件 為明確親子關係訴訟事件之種類,並規範訴訟程序上之重要事項,爰設本章之規定。
第五十條 親子關係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被告中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者,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生父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九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如本法第五十七條),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惟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特於第二項規定被告當中如有本身係未成年之子女或養子女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之。
第五十一條 確認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程序能力。 未滿二十歲而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收養之訴訟既涉及養子女身分關係之存否或變動,影響其權益重大,宜由養子女親自為訴訟行為,爰設本條,以為本法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
第五十二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 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法院得依養父母、養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養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一、按因收養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等,其結果可能使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爰於第一項規定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 二、無程序能力之養子女無本生父母,或雖有本生父母但並不適任時,法院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為養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此時即無第一項之適用,爰規定如第二項。至於訴訟上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時,法院自亦得適用該規定選任程序監護人,以確保其利益,此乃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第五十三條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一、否認子女之訴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自應保障判決對世效之正當性。故為加強判決正當性,並盡量避免事後爭執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應加強事前之程序保障,爰於第一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之被告適格。又所稱夫妻,亦包括婚姻關係已經解消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既明定子女得提起否認法律推定生父之訴,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子女提起此類訴訟時之被告適格。 三、否認子女之訴倘應為被告中之一人已死亡時,則僅以生存者為被告(例如甲、乙是夫妻,丙是子女,如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需將乙、丙列為共同被告;如於起訴時乙已經死亡,則僅以丙為被告即可)為已足。又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
第五十四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一、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至於子女與其生母原即具直系血親關係,並無侵害他人繼承權可能性,自無再予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為求法律關係之安定,及程序上之經濟,如否認子女之訴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時,自有必要使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續行訴訟,以明確身分關係。爰參酌本法第四十九條,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之期間及最後期限。
第五十五條 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 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一、為維持家庭安定,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得為提起確定生父之訴之原告適格。 二、確定生父之訴,係為解決子女之生父究為何人,而與該身分地位有直接利害關係(如須否負扶養義務)者,除子女及其母以外,核為母之配偶及前配偶,除認其得為原告外,亦將之列為被告,且為避免起訴欠缺被告適格之要件,爰規定為第二項。 三、由於確定生父之訴之終局判決涉及公益而具有對世效力,爰參照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於第三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職務當事人,成為被告而便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五十六條 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 一、因提起認領之訴之原因不一,或為繼承生父財產;或為請求生父扶養;或單純為認祖歸宗而提起,非必與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所轄事項有關,為使紛爭當事人有選擇之機會,同時符合現行法體制多由檢察官任職務當事人之立法例,並參考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為第一項。 二、為求身分關係之明確及程序上之經濟,如已提起認領之訴之原告死亡,仍有必要使其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之,爰於第二項規定該他人得聲明承受訴訟之期間及最後期限。 三、按認領之訴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並具公益性質,是雖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仍應由其他得代表被告及公益之人擔任當事人,以確保訴訟之進行,俾使身分關係明確。又因本法第十四條程序監護人可能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則作為被告之生父死亡且無繼承人,而須由公益之人續行訴訟時,如仍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易有爭議,故規定此際應由檢察官為職務當事人,成為被告而續行訴訟程序,爰規定如第三項所示。
第五十七條 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宣告停止親權之訴,以現行親權之人為被告。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被告。 一、關於親權事件,包括宣告停止親權之訴以及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前者業經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載有規範,後者於實體法中雖無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二條原亦設有規定。為便於法院就近調查審判,爰於第一項規定,宣告停止親權之訴,應依現行親權之父母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在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應以前受停止親權宣告之父母住所地法院定其管轄法院。 二、於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其原告適格可見諸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等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被告之適格。 三、另於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於第三項明定僅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得為適格之被告。至於此類事件之原告,依理當指已受停止親權宣告之父或母,附此說明。
第五十八條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前項之訴者,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一、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例如其他扶養義務人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 二、又為貫徹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爰於第二項規定,如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提起前項之訴者,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第五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確認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但第三人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後,僅養父母或養子女一方死亡者,不在此限。 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訴,不適用之。 一、本章所規定之收養、親子及親權等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多具有對世效力,且公益色彩濃厚,故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爰規定如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惟第三人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規定提起撤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者,如僅養父母或養子女於判決確定前死亡,第三人既仍得以生存之養父母或養子女為被告續行訴訟,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其本案自無即因此發生視為終結之效果,爰為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惟如養父母及養子女於判決確定前均死亡,此際當然仍應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理,併此說明。 二、按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八條所定之親子及親權事件,既均事關公益,而當事人之認諾既非必與真實相符,如使法院對於前開事件之裁判需受當事人認諾行為之拘束,難免有害公益;又如在此類事件任令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反於真實之事實為自認或不爭執,而促使法院得不調查證據逕行據為裁判之基礎,亦與親子、親權事件發現真實之目的有悖。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訴,均不適用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以資適用。
第四章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 為規範因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所衍生之訴訟事件種類及其處理程序,特制定本章。
第六十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專屬為監護宣告裁判之地方法院管轄。 按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既係因原為監護宣告之裁定係自始不當,而請求法院除去該宣告效力之訴,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應專屬就監護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管轄,爰設本條規定。又監護宣告之聲請倘經駁回,在抗告程序,經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自為宣告監護之裁定,對於此類情事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仍應由為監護宣告裁判之地方法院管轄,併此說明。
第六十一條 依法律之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 前項情形,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由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監護人為被告;如該聲請人為監護人者,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一、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均規定有權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爰於第一項規定如依法律規定得為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均得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至其人是否為原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在所不問。有無此項身分關係,則以起訴時為準。 二、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原則上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如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或死亡時,即不能為被告,故明定此時需以監護人為被告。但如聲請人即為監護人時,因其不能為被告,故改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以自始無監護宣告之原因為理由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影響受宣告人行為能力之存否,如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當事人時,宜由其親自參與訴訟,爰參照第四十三條,為第三項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其知悉受監護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 一、第一項明定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前項不變期間,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自為原告起訴者,於其精神正常或其精神回復正常後確實知悉並理解有此宣告時起算;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外之人為原告起訴者,應自宣告監護之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而依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監護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第六十三條 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監護人承受訴訟。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一、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當事人兩造均具專屬之性質,故當事人任何一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尚不得依一般法理定其承受訴訟之依據。爰設第一項,明定如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在訴訟繫屬中死亡,參考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監護人承受訴訟。惟若此時為被告之監護宣告聲請人即為監護人時,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需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新監護人,訴訟程序應於新監護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此屬當然。 二、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其目的既在請求法院撤銷監護宣告,以回復原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行為能力,故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死亡,即失其保護之對象,其訴訟程序當無進行之必要,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自始失其效力。 撤銷監護宣告裁定之判決確定時,該裁定既因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因監護宣告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當然亦失所附麗,並溯及失效,爰設本條,以期明確。
第六十五條 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一、應監護人受監護之宣告後,即成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為,為保護第三人因信賴法院宣告監護之裁定,而與監護人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其精神並無障礙或缺陷,即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依法原得自為法律行為,然因法院誤認有此原因而對之宣告監護,致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故如經當事人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並為法院以判決撤銷該不當之裁定,與自始未為此宣告相同,應使該宣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規定如第二項。
第六十六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事關公益,與他訴之性質不同,自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爰為本條規定。又在此程序中,依同一法理,亦不得為訴之變更,乃屬當然。
第六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六十條之訴準用之。 按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事件之終局判決既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質,故第三編第二章婚姻訴訟事件程序及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有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及不適用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自可準用;又第四編第一章及第四章有關法院於裁判前應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鑑定人暨所為裁判應予公告,並如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有可能受到侵害時,必要時復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暫時處分等規定,亦得併予準用,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六十八條 依法律之規定得聲請輔助宣告之人,對於法院所為輔助宣告之裁定,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 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一、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均規定有權聲請輔助宣告之人,爰於第一項規定前揭人選均具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當事人適格;至其人是否為原聲請輔助宣告之人則在所不問。至於有無此項身分關係,則以起訴時為準。 二、按聲請輔助宣告與聲請監護宣告,二者對於受宣告人之心智欠缺程度不同固有差異,惟本旨均係為保障心智有欠缺之人所設之制度,且關於社會公益及個人利益之保護情形亦甚近似,故兩者應施行之程序,即有共通之處。另有關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既事涉公益,自應許法院於必要時行職權探知,且不宜任令當事人得以認諾方式而產生處分訴訟標的之情形。故為免重複,爰於第二項就撤銷輔助宣告之訴事件程序明定其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以及監護宣告事件程序之有關規定。
第六十九條 依法律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人,對於法院所為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撤銷之訴。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自撤銷駁回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訴準用之。 前三項規定,於依法律之規定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之人,對於法院所為駁回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之裁定提起撤銷之訴,準用之。 一、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人有監護原因消滅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法院如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此類裁定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雖不得抗告,惟為保障此類程序之救濟,自應准許依法律規定(例如民法或老人福利法等)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人,可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除去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裁定之效力,並進而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依前項撤銷之訴所為撤銷監護宣告確定判決,並無溯及效力,僅能向將來發生效力,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三、按請求撤銷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之訴事件之終局判決亦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質,故第三編第二章婚姻訴訟事件程序及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及不適用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以及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有關管轄、被告適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訴訟能力、當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之效果、訴之合併、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禁止等規定,及本法第四編第一章有關法院於裁判前如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有可能受到侵害者,必要時復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暫時處分等規定,均得併予準用。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按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僅係心智欠缺程度有異,於因宣告之原因消滅,而聲請撤銷原有之宣告如經法院裁定駁回後,兩者應進行之程序,有共通之處,為免重複規定,特於第四項就請求撤銷駁回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之裁定之訴事件程序,明定準用前三項所定請求撤銷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之訴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
第七十條 依法律之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對於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所為輔助宣告之裁定,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宣告監護之訴。 前項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之裁定,自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訴準用之。 一、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者,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對於此類裁定不得抗告。惟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如認為該項裁定自始不當時,應賦予一定之事後程序保障,以資救濟。惟基於程序處分權之法理,當事人對於前開裁定,應視其不服之內容而決定其提起訴訟之種類,如認為法院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始不當者,可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於撤銷輔助宣告之判決確定時,輔助宣告裁定因被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另如認為法院僅為輔助之宣告而未為監護之宣告為不當者,則可提起宣告監護之訴,由法院逕為監護宣告,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監護宣告之效力,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撤銷輔助宣告之判決確定時,其輔助宣告既因被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則與輔助宣告裁定同時所為之選定輔助人裁定,亦失所附麗,而自始失其效力,此屬理之當然。至於依前項規定提起監護宣告之訴,原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之裁定,於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仍有其效力,僅自該判決確定時起,始失其效力,與前開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之法律效果不同,故設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宣告監護之訴,與聲請監護宣告同屬請求法院以裁判宣告監護,兩者所應進行之程序,當有共通之處,因此本法第四編第四章關於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之相關程序規定,自有準用之必要。再者,關於提起宣告監護之訴之管轄、當事人適格、起訴期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訴訟能力、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之合併禁止、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之處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之承受訴訟、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緊急處分及判決確定之公告要旨等事項,則應準用同屬訴訟程序之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之相關規定,爰設第三項規定。至於撤銷輔助宣告之訴,因可直接適用本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處理,無須在此重複規定,併予敘明。
第七十一條 依法律之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對於法院就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者,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 原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變更裁定經判決撤銷確定時,回復其效力。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訴準用之。 前三項情形,就法院對於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或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有理由之裁定,所提起之撤銷變更訴訟,準用之。 一、依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以及老人福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等)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如認為法院就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受監護之人受監護原因雖已消滅,但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而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然其裁定自始不當時,當事人對於前開變更裁定,可視其不服之內容而決定其訴之種類,如認為並無為監護宣告之原因,且無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以撤銷法院所為之輔助宣告;如認為尚有監護原因,亦即變更為輔助宣告係不當者,則得提起撤銷變更之訴,以回復原監護宣告之效力,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前項變更裁定提起撤銷變更之訴,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即回復至原監護宣告之狀態,不必另為監護宣告,故原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均應回復其效力,爰規定如第二項。 三、本法關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程序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撤銷變更之訴有準用之必要,爰設第三項規定。至於撤銷輔助宣告之訴,因可直接適用本法第六十四條,無須重複規定,併予敘明。 四、法院對於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或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有理由,所為之各該變更裁定,其性質均與第一項撤銷變更之訴所指之變更裁定類似,為避免重複規定,特於第四項明定就上開裁定變更事件所提起之撤銷變更訴訟程序準用前三項規定。又本項係規範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及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故其準用之範圍,自僅限於撤銷變更之訴訟事件,至於認為法院宣告監護、輔助宣告為不當而提起撤銷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可依第六十條以下以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解決,不在本項準用之列,附此說明。
第五章 宣告死亡事件 為規範撤銷死亡宣告訴訟事件之程序進行事項,特訂定本章。
第七十二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專屬為死亡宣告之法院管轄。 撤銷死亡宣告之事件係因原宣告死亡之裁定具有法定之撤銷原因,而請求法院以判決除去或更正該宣告之效力之訴,為證據調查之便利,爰於本條規定專屬就死亡宣告為裁判之法院管轄。
第七十三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 原聲請死亡宣告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 一、宣告死亡之裁判足以剝奪失蹤人權利能力之效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或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抗告,乃為維護公益及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參考民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對於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對於宣告死亡之裁判,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二、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得由死亡宣告之聲請人起訴,亦得由聲請人以外之人起訴。如由原聲請人以外之人起訴者,應以宣告死亡之原聲請人為被告,至於原聲請人如已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爰規定如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一、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既為形成判決,對於任何人自均具效力,且可以溯及既往。惟當事人一造或兩造所為善意行為之效力則須存續,以保善意交易之安全,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因宣告死亡裁定為原因而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權之人,例如繼承人,倘因撤銷死亡宣告判決而喪失權利(例如受死亡宣告人現尚生存),而需返還財產時,只應返還當時現存之財產,以保護其利益,故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六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七十二條之訴,準用之。 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第七十二條之訴。但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起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一、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事件,與公益有關,故本法有關婚姻、親子及監護事件等家事訴訟程序有關承受訴訟、不適用認諾或不爭執事實效力及合併起訴之禁止等規定,自得準用之;又此類事件之原因事實及起訴期間,併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除權判決之規定,故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宣告死亡制度係失蹤人生死不明,藉宣告死亡促使法律關係得早日確定而設,惟依民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宣告死亡判決僅生推定失蹤人死亡之效力及確定死亡之時。故失蹤人如現尚生存,推定其為死亡之原因即已不存在,與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失蹤人死亡之時不當者,均許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惟前項所述提起之期間,僅限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為限始有適用,若以受死亡宣告之人現尚生存為理由,則不受此項提起期間之限制,以免產生將現尚生存之人推定為死亡之情事,爰規定如第二項。
第六章 繼承訴訟事件 為規範繼承訴訟事件之程序進行事項,並促使當事人協力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為本章之規定。
第七十六條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於繼承人彼此間因繼承關係所生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規定繼承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以資適用。
第七十七條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事件中,繼承人為何人及待分割之遺產為何,攸關當事人之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審判之範圍,而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之附具則有助於上開問題之釐清,故為促使當事人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上開資料自宜於訴狀附具之,以使法院及當事人得以掌握案情全貌,進而整理爭點,於期日前為充分之準備,爰設本條規定。
第七十八條 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請求確定該法律關係。 遺產分割事件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如對於繼承權有無發生爭執(例如:原告自居為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但被告於訴訟中否認原告為繼承人),如不解決此等先決問題,即無法妥適處理後續之繼承事件紛爭,且亦難以防免當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生爭執,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當事人可於遺產分割訴訟進行中,就此等先決問題,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俾受訴法院得於同一程序中統合解決此類繼承事件之紛爭。
第四編 家事非訟程序 本編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通則及各類家事非訟事件。
第一章 通  則 各類家事非訟事件有其共通之程序,為求立法簡潔,適用便利,本章為通則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前項情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應得以書狀或言詞擇一為之,以便利當事人使用法院。又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並由書記官製作筆錄,於筆錄內簽名,以代當事人所應作之文件,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八十條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三、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第二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非訟事件程序之進行,爰於第一項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又非訟事件之訟爭性較低,亦無對審性,並無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概念,僅有聲請人、相對人等關係人之概念,為使利害關係人得參與程序,自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中載明利害關係人之姓名等資料。 二、為促進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宜於書狀中記載有利訴訟迅速進行之相關事項,第二項提示書狀宜記載之事項。其中第一款之身分證件號碼,如果是中華民國國民,固然指國民身分證字號,如果是外國人,則可以填寫護照號碼等足以辨識身分之證件文號。此外為促請法院注意依照個別案情,審酌是否須合併審理,於第二款規定書狀亦宜記載定管轄及所適用程序之必要事項,俾使審理程序依訴訟或非訟程序儘早確定,以利案件迅速進行。 三、復為求慎重,依照現行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例,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至於相關格式,則由司法院定之,以供當事人遵循,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四、又因科技進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文書,已日漸普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設第五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辦法。
第八十一條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之家事非訟事件,有程序能力。 一、家事非訟事件涉及未成年人身分者,包含有關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項、收養認可、監護人選定等事件,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具有意思能力,為尊重其人格之獨立,自應使其具有程序能力,俾參與非訟程序。又為避免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一一規定滿七歲未成年人之程序能力,允宜於通則中一併規定,以求體例清晰完整,爰設本條文。 二、至於受監護宣告人、身心障礙者及依照精神衛生法安置之嚴重病患,就涉及其本人事件之程序能力,由於性質與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有所不同,且各有其不同之處,難以於通則中一併規定,自應於各事件中分別規定之。
第八十二條 法院得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 一、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 二、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 三、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一、由於非訟程序採取職權探知主義,法院應視程序進行所需,通知其他相關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權,爰於本條明定之。 二、親子關係相關事件,其裁判結果發生對世效力,並涉及子女權益之保護,應使該事件所涉及之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爰規定第一款。因程序之結果,雖權利未受侵害,但其法律上利害受有影響之人,宜賦予其參與程序之權利,應為第二款之規定。另法院如認為有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必要,亦得通知非訟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就該事件有聲請權之檢察官參與程序,使之成為關係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選定監護人事件即為一例,爰規定如第三款所示。
第八十三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 一、家事非訟事件授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為求裁定之妥當,自應由法院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家事非訟事件雖因法院擁有廣泛的裁量權,必須依職權調查事實與必要之證據。惟關係人仍負有協力之義務,特別是請求定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時,應由法院闡述其裁定所需依賴的事實以及證據,由關係人協力提出陳述或主張,以使法院妥適迅速裁定。又為儘速處理關係人之聲明,法院亦得指明特定事項,諸如夫妻共同生活所產生債務之債權人姓名、其數額以及得調查之證據,命關係人陳明或補充之,爰設第二項規定。至於命陳明或補充之方法,可先訂期日通知關係人到庭陳述,或使關係人先以書狀陳述,屬於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環,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決定之,毋庸於條文中明定。
第八十四條 數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者,得向就其中一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前項情形,得於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認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前項移送之裁定,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抗告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抗告法院合併審理。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一、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關係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除於第三十一條規定合併審理之相關程序外,並就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數家事非訟事件,於第一項明定得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爰設第一項之規定。 二、關係人就第一項所定事件雖未合併請求,然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復設第二項規定,准許關係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終結前,仍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又法院對於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情形,自應行使闡明權,以確定關係人之本意,如有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並促其補充或敘明之,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依第二項規定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情形,係為避免迭次興訟,有害公益,關係人如捨此另行請求,法院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認為由家事事件繫屬最先之法院合併審理較為適當,本件受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家事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至是否有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例如於審理終結前,始另行請求者,多可認為不具統合處理之必要性。又如移送合併審理之事件可能有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即移送第二審法院處理之情形,對關係人之審級利益難免有所侵害,此時法院自應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關係人之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於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即得依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如認為有優先保護關係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時,即不應裁定移送合併審理,而應自為審理。至於同一法院內之合併審理,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項,故毋須以裁定為之,應由法院本合併審理之意旨,妥適處理,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關於移送之裁定,不論准駁,均應許提起抗告,以為救濟。至於聲請移送經駁回者,受理法院即有管轄權,就該事件有為裁判之義務,自不得由聲請人抗告。又為使管轄事項得予迅速確定,故於第四項規定,於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即受該確定裁定之羈束,縱使該裁定違背管轄規定,因以統合處理之必要為優先考量,受移送之法院亦不得據以將該事件再移送於他法院,以利事件儘速獲得徹底處理。另亦明定法院所為移送之裁定確定後,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以避免延滯程序,爰於第四項規定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五、為使合併審理裁定確定後之程序得以迅速進行,俾使事件儘早獲得處理,受移送之法院無論其原所審理之事件進度如何,均應就受移送事件依移送卷證當時之狀況續行處理,亦即受移送法院原來審理之事件若尚未終結及裁判,即應依本法立法意旨合併處理;原事件若已經終結或裁判,則應就移送事件單獨為審理、裁判,若已提起抗告,則應移送於抗告法院合併審理,爰於第五項、第六項併予明定,以杜爭議。 六、又有關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裁定之規定應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七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非訟程序因關係人死亡而無續行之實益,經法院公告者,視為終結。 一、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俾利用同一程序審理非訟事件。惟家事非訟事件要求迅速終結,其得聲明承受之期限自不宜過長,因此定聲請人應於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又為使家事非訟事件得以迅速終結,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爰規定如第一項。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時,宜酌定適當之聲明期限,以利程序順利進行。 二、相對人如有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應許其他具相對人資格之人得承受程序(例如請求扶養費事件之相對人死亡時,相對人之繼承人),爰於第二項規定得準用第一項規定承受程序。至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標的或進行程序之目的已經消滅,例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死亡者,程序之續行已無實益,應予終結,法院即無庸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併予敘明。 三、非訟程序若因關係人死亡而無續行程序之實益,自應視為終結,並由法院公告以資確認,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八十六條 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八十二條所定之人及依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一、家事非訟裁定,常涉及多數人,爰於第一項規定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包含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及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如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中所指定遺囑執行人。又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知悉其他利害關係人,亦應將裁定送達之,以維權益。 二、第八十二條所定得參與程序之人及其他依法律應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因法院不知該關係人,致未能送達裁定正本時,應許其得向法院聲請付與裁定正本,爰規定如第二項所示。
第八十七條 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不適用前項但書。 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一、為使關係人可預測裁定效力之發生時點,允宜明確規定家事非訟裁定生效之時點。且由於家事非訟裁定類型繁多,有涉及身分關係之形成者,例如未成年子女照護義務歸屬之裁定,有涉及財產者,例如扶養費請求。裁定之效力未必以確定時為生效時點。而裁定生效之時點,有裁定送達時、公告時、確定時等不同之選擇可能,也可能區分不同類型之裁定做出不同選擇,惟為免法律規定之細瑣複雜導致適用上之困擾,允宜採用一致性之規定,因一般家事非訟事件要求迅速,自應使裁定儘早發生效力,因此於第一項規定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又若關係人已經合法提起抗告,為保障抗告人之權益,裁定自應於抗告時中止發生效力。 二、又扶養費給付之裁定,既係保障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有立即給付之必要,關係人縱有不服而提起抗告,仍應優先保障受扶養權利人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之規定,以排除第一項但書之適用,至若法院認為所命給付之扶養費金額龐大,為免扶養義務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自可定履行之相當期間,例如命扶養義務人於六個月後按月給付扶養權利人每月新台幣五萬元。 三、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亦為裁定對外公開之方式,為使裁定生效之時點有確實之證明方法,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條第三項。
第八十八條 法院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並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本案程序開始前及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本案聲請、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暫時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免供擔保。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因程序延滯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但書所列情形之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達上開暫時處分之目的,於本項規定暫時處分之內容。例如:法院就請求扶養費事件,得暫時命為一定之給付;就選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得命暫時對子女為適當處置;於定子女照護義務歸屬事件,得命暫時禁止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於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得禁止遺產管理人為特定之行為等。法院並應將暫時處分之方法及內容具體載明於裁定書,以利執行。至於就僅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尊重其處分權,自應規定僅於關係人聲請時,法院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此外非訟事件於法院受理前,自應由關係人聲請,法院方得核發暫時處分,爰併設第一項但書。 二、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請求時應表明本案聲請、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等事項,以利法院審酌。惟法院仍可依第九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又為避免聲請浮濫,節省司法資源並保護其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聲請暫時處分時,應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家事非訟事件,或有不宜命供擔保性質者,如定未成年子女照護義務歸屬事件; 或有關係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者,如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為保障關係人利益,自應明定得免供擔保,爰特設第三項規定。 四、家事非訟事件類型繁多,得核發暫時處分之事件類型及所應核發暫時處分之方法內容,應授權司法院定之,以肆應社會之發展需求,故設第四項規定。
第八十九條 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 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原則上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於本條規定管轄法院。另為因應急迫情形,例如已經繫屬甲法院之定未成年子女照護義務歸屬事件,關係人未經許可,擅自準備攜帶子女出國,而人已經出現在乙法院管轄區域之機場時,自應允許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設但書規定。又但書所定法院於裁定後,應立即移交本案繫屬法院。
第九十條 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 為使暫時處分得儘速生效,規定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即對其發生效力。此項「告知」係包含受裁定人在場之宣示在內。又告知顯有困難時,自應於對外發布時發生效力,爰為但書規定。
第九十一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一、暫時處分之裁定於確定後,關係人已不得循抗告途徑請求救濟,如本案法院認為有不當情形或已無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爰規定第一項。 二、為保障關係人程序參與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至於法院認為不適當時,自無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第九十二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 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 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經確定裁判、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本案請求相異。 一、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論理上自應失效。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使法院更妥適地處理因本案請求所衍生之各項家事紛爭,與本案仍存有一定之附隨關係,暫時處分內容如與經裁判確定之本案請求相異,或與調解成立或經合併審理訴訟事件之和解內容相異者,於相異之範圍內,論理上亦應失其效力。 二、惟因本案裁定與暫時處分裁定未必同時裁定,也未必由同一法院裁定,為免爭議,避免造成關係人之困擾,當暫時處分因本條所列各款情形失效時,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就已經失效之部分撤銷或變更之。
第九十三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經撤銷或變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撤銷或變更範圍內,命返還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暫時處分之裁定如有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所定情形而失其效力時,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失效之範圍內,裁定命返還所受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如命暫時交付之財產清冊應予返還等)以回復至暫時處分裁定前之原狀,爰為第一項規定。惟如暫時處分係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者,為保護受給付人,於未逾必要範圍時,自不宜命返還。 二、為保障關係人程序參與權,避免不當侵害關係人權益,規定第二項,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九十四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前項但書之裁定,不得抗告。 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暫時處分之變更、撤銷之抗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一、暫時處分與本案請求有相當程度之密切關係,對於暫時處分之抗告,應僅限於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人方得為抗告,而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亦不宜停止執行,爰規定如第一項本文。惟暫時處分內容不一,宜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停止執行,並得命供擔保,爰設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為避免程序複雜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三項立法例,爰於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不得抗告。 三、暫時處分事件如係關係人聲請者,於法院駁回其聲請時,自僅該關係人得為抗告,以尊重其程序處分權,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得予裁量,以避免暫時處分無法達到實際效用,爰規定如第四項。 五、對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之裁定抗告,其性質與對暫時處分抗告相同,爰於第五項明定其抗告程序。
第九十五條 暫時處分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為保全或實現本案請求之目的,應許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又為使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裁定所命返還所受給付或其他適當之處置能實現,應許得為執行名義。
第九十六條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影響時,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 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於聲請被駁回時,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一、因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雖非聲請人或相對人,應許其得提起抗告,以維護其權益,例如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對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如有不服,應得抗告。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裁定致社會公益或秩序受影響,亦應認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選定監護人事件,認其選定不符未成年子女利益時,主管機關得為抗告,爰設第二項。 三、程序標的事項,僅關係人有處分權,例如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者,如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於被駁回時,自僅聲請人得為抗告,爰設第三項。
第九十七條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一、抗告權人既得抗告,自應規定提起抗告之期限,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以十日為抗告期間。又抗告期間之起算點亦應於本法明確規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以裁定送達於受送達人時起算抗告期間,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並不以送達為生效之唯一方法,法院當庭告知裁定內容,亦對該受告知人發生效力,爰為第二項本文之規定。又為了避免裁定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應使關係人雖未受裁定,但自法院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已逾六個月時,仍使裁定不得抗告,另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經終結者,抗告即無實益,亦不得抗告,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第九十八條 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通知顯有困難或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避免其權利被不當侵害,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因家事非訟裁定之關係人範圍較為廣泛,為免抗告法院因為無法通知關係人到庭,致使遲遲無法裁定,影響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例如改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無法通知杳無音訊之父母一方,或法院認為通知關係人到庭陳述,恐有礙裁定之落實,例如改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自應規定通知顯有困難或認為不適當時,法院得不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九十九條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本法所列之家事非訟事件,係涉及身分、親屬、財產等事項之處理。核其本質既均屬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其餘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爰明定之。又既然規定僅係準用,自僅限於與家事非訟事件性質相同者,方可準用,此屬當然。
第二章 婚姻非訟事件 民法為使婚姻家庭生活更圓滿順暢,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由法院適當之介入,本章規定法院裁定時應遵循之各項程序。
第一百條 下列各款事件,由夫妻住所地、共同居所地、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夫或妻死亡者,由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指定夫妻住所。 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定家庭生活費用。 三、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報告夫妻財產狀況。 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贍養費之金額。 夫妻之一方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準用第四十二條規定。 前二項事件,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夫妻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規定有關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等事件以及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法院。本法既已擴大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判之可能範圍,是上開事件除應儘可能合併於同一程序審理外,對於管轄之規定亦應採與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列定婚姻事件同一之管轄,以求立法前後一致。 二、跨國婚姻事件日益增多,爰訂定第二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定其國際管轄權。 三、夫妻婚姻事件,為確保夫妻陳述意見之權利,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請求定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二、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具所用書證影本。 聲請人就前項費用之請求, 得合併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 一、為促進家事非訟程序之進行,關係人應有協力促進程序之義務,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聲請人應於聲請狀或筆錄具體記載聲明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俾利相對人能迅速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裁定之依據。惟聲請人所負上開義務,並非聲請之要件,縱於聲請時就上開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亦得於期日予以闡明。又第二款所稱之關係人,係指夫妻雙方,併予敘明,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鑑於金錢債權之爭執事件,雖因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聲請人須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做為法院審理之標的,並利於相對人防禦。惟因婚姻非訟事件,委由法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裁量,聲請人請求之際,難期待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項目費用金額,故設本條明定聲請人於提出前條之請求時,雖仍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用金額,但除得採取單獨或分別列明各項費用金額外,亦得合併其中數項費用而合併請求,並以總額或最低金額之方式聲明。聲請人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費用之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惟法院如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項目、費用或金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予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法院定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一、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有關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多為權利人生活所需,且涉及關係人或家庭成員間相處之實際情形,故對於此類費用之給付方法,自宜尊重關係人之意願。惟法院亦得斟酌權利人請求之費用性質、關係人之財產狀況、生活需要程度等類相關資料,依職權命義務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以定期金給付,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權利人請求之費用額如已到期,義務人固以一次全部清償為原則,然法院如認於裁判時尚無必要命義務人全部清償,自可彈性裁定採取分期給付方式。惟為避免權利人因分期給付,導致必須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損及實體利益,法院得於審酌前揭因素及義務人履行可能性後,於裁判時併予宣示義務人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債務視為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例如,義務人如一期不履行時,當期以後之一、二期,甚至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之範圍,或可酌令義務人提出相當擔保等條件,以督促義務人履行債務,並兼顧關係人或家庭成員生活之需,爰為第三項規定。又法院得定分期給付者,限於原本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言,若屬定期金給付之債權,自不得命分期給付,併此敘明。 四、另如法院認為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因具一定之身分關係,須於此等關係存續中命義務人履行債務,並以給付定期金之方法為之,因其履行期限何時屆至未必恆屬確定,自不宜於義務人一期未能履行時,即令其後未必確定存在之債務亦發生視為到期之效果。惟權利人此類請求既屬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切實履行債務,法院自得於裁判時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如有必要,亦得對義務人預定課予加給金額之間接強制方式,藉以督促義務人確實履行,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三章 親子非訟事件 為建構更融洽之親子關係,民法分別於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以下規定各類應由法院裁定之事件,本章規定各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
第一百零三條 下列事件,由子女住所、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變更子女姓氏。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 父母子女或關係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準用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及前項之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一、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生活之中心即其住居所地,為增強法院之親近性,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並利證據之調查,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自應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未成年人為棄嬰或其他無住居所者,自應以其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至於未成年人住所之認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並非法定住所之規定,而係親權行使之具體內容之一,屬於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居住所之指定權。至於住所之認定仍應依照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於父母離婚時,既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人與父母一方同住,即以該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未成年人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聲請人向何人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提出聲請,有自由選擇之權,爰為第二項規定。惟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但書規定,受理聲請事件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附此說明。 三、跨國親子事件日益增多,爰訂定第三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定其國際管轄權。 四、第一項親子非訟事件原均屬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應盡義務之事項,法院為有理由之裁定,所生程序費用,自應由父母負擔,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處理,不得更為移送。 一、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親子非訟事件如已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基於此類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並避免裁判歧異,除別有規定外,上開事件應合併由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處理,並由受理親子非訟事件之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爰規定如第一項。至於合併審理之其他相關程序規定,自應適用本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二、為使管轄權之有無得予迅速確定,除關係人不得對於移送裁定聲明不服外,受移送之法院亦應受該裁定羈束,不得以其無管轄權為由將該事件再移送於他法院,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一、法院審理親子非訟事件時,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而兒童及少年主管機關及福利機構,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有專業之知識及經驗,法院如於程序中徵詢上開機關或機構之意見或囑託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供法院參考,當可收事半功倍之效,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為確保關係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斟酌前項報告或建議,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惟如內容涉及隱私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使關係人得知其內容,爰設但書之規定。 三、兒童及少年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相關人員調查所見聞事實之報告或建議,係供法院處理親子非訟事件參酌之重要資料,法院認有必要時,自得命其等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爰規定如第三項。 四、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到庭陳述意見,往往面對訟爭性高之關係人,為確保隱私以及安全,應使法院得採取必要適當之措施以保障其隱私及安全,爰設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一、基於親子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斟酌子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等,而併為多樣性之裁定;並明定法院得為其他相當之處分及訂定必要事項,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上開裁定如係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定給付方法,其性質即與夫妻間之費用請求方法相仿,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以期周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三、第一項之執行既屬命相對人或關係人為特定行為,自應特別規定得為執行名義,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一、親子非訟事件既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應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藉其他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對於未成年子女可能發生之影響,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又未成年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時而必須仰賴兒童及少年心理專家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協助,因此於第一項後段特設相關規定。 二、依照第一項後段請兒童及少年心理專家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所生之報酬,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爰特設第二項。
第一百零八條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一、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依職權探知事實。復為迅速選任特別代理人,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法院調查證據之心證程度僅達釋明即可,毋庸達證明之程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被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就任前,確認承擔該職務之意願,並使受選任人知悉其責任與義務,自應於裁定前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有其急迫性,自應特別規定從裁定送達或告知被選任人時即發生效力,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已不適任時,應得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權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改任之,爰為第五項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並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 未成年子女因與父母利益相反,經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處理事務,特別代理人因此付出勞力費用,自應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允許特別代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報酬額。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資力、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所花費之勞力外,也應將造成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形是否肇因於父母本身之行為納入考量因素之一,並尚應視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疏遠近關係、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等情酌定其報酬。
第一百十條 本章之規定,於確認婚姻無效或撤銷、確認婚姻不存在、婚姻視為消滅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依照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結婚經撤銷者、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均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以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等規定,自均應列入本章適用範圍內。至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婚姻視為消滅等涉及未成年子女照護義務歸屬事件,性質類似,亦應一併規定,原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已有規定,爰參酌而一併規定。
第四章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 為保障意思能力欠缺之人,民法設有監護及輔助宣告制度,本章規定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
第一節 監護宣告 本節首先規定監護宣告事件之管轄、調查及裁定等程序。
第一百十一條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由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但原因事實發生於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法院管轄。 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一、民法為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第十四條以下設監護宣告制度,自應於本法規定監護宣告相關程序。又監護宣告既係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應以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重心即其住所地為管轄法院。 二、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執行職權或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定其管轄。 三、又本法所規定之監護以及輔助宣告,除民法第十四條以下之監護宣告以及輔助宣告之外,老人福利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亦包含在內,附此敘明。
第一百十二條 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為促進監護宣告之程序,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法院得於程序開始之前,先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俾利進而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資料或選任鑑定人。
第一百十三條 監護宣告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為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隱私,特別規定監護宣告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第一百十四條 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一、監護宣告事涉應受監護人個人人格自由之剝奪,法院除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與證據外,並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以確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人格利益。 二、法院為監護宣告所需之費用,應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為使程序順利進行,應由國庫先行墊付,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一百十五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 一、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宣告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惟其心智狀況如何,非有特別智識之人在場,難為正確之判斷,爰於第一項規定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應於鑑定人前為之。但如果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法院自得採取其他調查證據之方法,爰設但書之規定。 二、又訊問亦得由受託法官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以杜審理之爭議。
第一百十六條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應受監護宣告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非有特別智識無從判定,本條特別明定必須命行鑑定,並應訊問鑑定人,方得為監護宣告與否之決定。
第一百十七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程序。 二、又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知悉法院裁定之內容,並依裁定之內容執行,自應明定該裁定應送達於上述各關係人,又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法定代理人,並應送達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一、前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裁定,既應向多數關係人送達,則其效力應於何時發生,應明文規定。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尚無監護人,為符合民法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宜當庭告知選定之監護人,並記明筆錄,使宣告監護裁定及早發生效力,如當庭告知與送達不一致,以生效在先者為準,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又監護宣告裁定後,使受宣告者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故應將該裁定公告,使第三人不致受意外之損害,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 駁回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一、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調查後認為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時,聲請人自得提起抗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抗告法院並應準用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審理之,設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關於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於宣告監護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一、監護宣告,係為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故其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至其他裁定,則應依據負擔訴訟費用之一般法則,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應由國庫支付,爰設第二項規定。又第一百十四條所生之調查費用亦屬於本條所稱程序費用,應適用本條之規定定程序費用之負擔,並應由法院於裁定中載明該項費用,以杜爭議。
第一百二十一條 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 監護宣告,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然監護宣告,若有不當,應使有聲請權之人,得依第六十條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自不待言。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一、法院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因影響關係人之權益,宜賦予救濟之機會,爰設第一項規定。又得為抗告之人,以受裁定之關係人及經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限,乃屬當然。 二、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免程序拖延,致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能及時執行職務,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而為廢棄時,應自為裁定,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爰設第四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僅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法院得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一、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同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同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宣告,且參諸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法院得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裁定。又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法院認為僅有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自亦得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關於是否變更為輔助宣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僅得依第七十條提起撤銷之訴,爰設第三項之明文。
第一百二十四條 法院對於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理由者,應以裁定變更之。 法院對於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應為變更之宣告。
第一百二十五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由選定監護人之法院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所定監護事件,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前三項事件有程序能力。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所定監護事件準用之。 一、依民法第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就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規定由選定監護人之法院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爰為第一項之規定。至於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為監護宣告時同時選定數監護人,並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非屬本條所指之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其指定應由為監護宣告之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等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自有明定該等事件管轄之必要,爰設第二項。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其選任程序以及職務範圍等事項應準用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前三項之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均可獨立提出聲請,爰定第四項,明定其有程序能力,以保障其程序權。 五、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以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於第二項所定監護事件準用之,爰於第五項明定之。
第二節 監護宣告之撤銷 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本節規定聲請撤銷之相關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條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監護宣告原因消滅後,該宣告自無存續之理,故須使聲請人得依簡便程序,撤銷監護宣告,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設本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法院為之。 一、監護宣告既由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法院管轄,監護宣告之撤銷亦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避免住所地認定困難或無住所地以至於無法定管轄法院,應準用第一百十一條有關監護宣告管轄之規定,應設第二項。 三、撤銷監護宣告,無法依前二項定其管轄者,自應允許向為裁判之法院聲請之,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準用之。 撤銷監護宣告之程序仍應準用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六條所定之程序,為使條文簡潔,爰明定準用之條文。
第一百二十九條 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監護宣告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一、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費用,如經宣告後,因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本人之利益,即須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至其他情形,自應依據負擔訴訟費用之一般原則,使聲請人負擔之。另依民法第十四條,檢察官於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亦得為聲請人,當檢察官為聲請人時,如有應行負擔程序費用之情形,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例,其費用應由國庫支付,爰於第二項後段設此規定,以資配合。
第一百三十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自撤銷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一、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附加理由,設第一項明文。 二、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爰於第二項明定裁定應送達之。 三、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既因監護原因消滅而經撤銷確定,則因監護宣告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自當然失所附麗。又此係因嗣後發生之監護原因消滅經撤銷而失效,則其效力自應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應以相當方法公告之,爰於第四項規定準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 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駁回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時,聲請人得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撤銷駁回撤銷監護宣告之訴,自不得允許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
第一百三十二條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為輔助之宣告。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一、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參諸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立法理由,法院得逕行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故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自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裁定,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應使受輔助宣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裁定效力則應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 三、變更之裁定若有不當,聲請人得依第七十條提起撤銷變更之訴,自不允許循抗告程序請求救濟,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第三節 輔助宣告及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本節規定輔助宣告以及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之相關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條 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章第一節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與聲請監護宣告,均係為保障心智能力有欠缺之人所設之制度,二者僅受宣告人之心智能力欠缺程度不同而有異,但其等關於社會公益及個人利益之保護,情形相類,故兩者應施行之程序,有共通之處。惟就聲請輔助宣告與聲請監護宣告程序相異之點,則有特別規定之必要。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明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送達或當庭告知予受輔助宣告人時即發生效力,如當庭告知與送達不一致時,以生效在先者為準,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於聲請輔助宣告情形,受輔助宣告人仍有一定之心智能力,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至於與聲請監護宣告有共通處之事項,為免重複規定,爰於第三項就輔助宣告之聲請事件程序明定其準用監護宣告事件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為有受監護必要者,自得依聲請以裁定將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若有聲請權之人均未提出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爰設本條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輔助宣告之人,於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前節撤銷監護宣告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一、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受輔助宣告原因消滅後,聲請權人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又撤銷輔助宣告程序與撤銷監護宣告雷同,為免重複規定,特設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第五章 死亡宣告事件 民法第八條設有死亡宣告制度,並規定由法院裁判宣告,本章規定死亡宣告之各項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由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死亡宣告之聲請,應由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俾利公示催告等程序之進行。
第一百三十七條 宣告死亡,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之。 民法第八條規定,死亡宣告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本條明定其旨。
第一百三十八條 宣告死亡事件應經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於死亡宣告事件準用之。 一、死亡一經宣告,失蹤人即喪失權利能力,影響甚鉅,為確認失蹤人是否尚生存,應行公示催告,使失蹤人或知悉其生死之人,得陳報法院,俾利法院是否為死亡之宣告,爰設第一項。 二、公示催告應明定公示催告應記載之內容,設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自應將公示催告公告之,故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有關公告方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聲請死亡宣告期間之規定,均應於死亡宣告事件準用之,爰設第四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一、第一項規定陳報期間之起算時點。 二、滿百歲之失蹤人於第二項特設公示催告之簡便方法以及陳報期間。 三、第三項規定第二項滿百歲失蹤人公示催告起算期間之特別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在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死亡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 陳報人為失蹤人現尚生存之陳報,雖於期間屆滿後,仍應具有與期間屆滿內同一之效力,為杜爭議,特設此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而聲請人否認其事實者,法院應於有確定裁判前,以裁定命停止程序。 失蹤人陳報其尚生存,而聲請人不承認其事實者,因失蹤人與陳報現在生存者是否為同一人,無法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確認,故法院僅能以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而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死亡宣告之要旨,公告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不得抗告。 一、死亡之時點,對於權利主體亡故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影響甚鉅,故宣告死亡之裁定,應於裁定中確定死亡之日時,此第一項之所由設。 二、另死亡宣告足以影響其他人,自應由法院以適當之方法公告之,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三、至於死亡宣告,既經允許,即無抗告之實益,應另循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請求救濟,爰設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關於宣告死亡程序之費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一、公示催告程序之費用,如有死亡之宣告時,按之情理,自當由遺產負擔,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其他情形則應由聲請人負擔。又依民法第八條規定,檢察官亦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人,於此情形,聲請費用自應由國庫支付,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六章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失蹤人之財產,應為適當之管理,以確保失蹤人以及其他關係人權益,本章特設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條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管轄法院。管理失蹤人之財產,由失蹤人生活重心所在地即住所地法院最適當,爰於本條規定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失蹤人之財產必須設管理人管理之,為明確規定管理人之順位,特於第一項明定之。第一項所定順序係以與失蹤人關係最為密切之配偶等親屬為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 二、如無法依第一項定財產管理人時,即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定,以免因財產管理人遲遲無法產生,致使失蹤人之財產散佚,損害失蹤人或其繼承人之利益,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又如依第一項所定管理人,因死亡、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例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等原因,無法勝任職務時,應依第一項所定順序,由後順位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如後順位之人均無法擔任管理人,即應依第二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之。至於依第二項所選定之財產管理人有相同原因無法執行職務時,法院自應依聲請改定之,爰設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本條規定財產管理人有數人時,關於失蹤人財產之管理方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 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不適任時,為保護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明定改任之方法。改任之聲請人除利害關係人之外,亦應允許檢察官得聲請,以維公益。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改任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 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 為確保利害關係人得參與程序,並利於財產管理,法院於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一百四十九條 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 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維護交易安全,無論其財產管理人依何種方式產生,均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以公示何人為失蹤人之正當財產管理人。
第一百五十條 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 為促使財產管理人審慎作成財產管理目錄,爰參考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管理財產目錄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
第一百五十一條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一、不論是否為法院選任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其管理財產是否妥善,均與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攸關,為督促其善盡職責,爰參考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三十三條意旨,規定利害關係人或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之規定。 二、第一項之裁定僅係命財產管理人報告財產狀況,並未就實體權利關係為裁判,自無許抗告之必要,爰設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得釋明原因,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條之報告及有關計算之文件,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為有效促使財產管理人善盡職責,應許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閱覽財產管理人管理財產狀況及計算之報告,爰訂定本條。
第一百五十三條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為維護失蹤人財產之利益,除明定財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應許財產管理人得就該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惟利用或改良之行為致變更財產性質時,或會損及失蹤人之利益,故於為變更之前,即應先經法院許可。
第一百五十四條 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 前項擔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一、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管理財產,影響失蹤人以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為促使財產管理人謹慎管理,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提供相當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爰設第一項。 二、又該項擔保,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爰設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 法院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 法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報酬,除應審酌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親疏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管理方法是否須備專門技術與智識等,亦應在審酌範圍之內,方能周全,爰於本條明定之。
第七章 收養事件 為確保收養家庭結構健全,民法規定收養需應法院認可,並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裁定許可或認可之事件,本章規定相關事件所應遵循之程序。
第一百五十六條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準用第四十二條規定。 一、關於認可收養事件,多在收養人或被收養人身分關係之中心即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六十三條之意旨,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管轄法院。 二、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於第二項規定有關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所定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事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之。 三、跨國收養事件日益增多,爰訂定第三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定其國際管轄權。
第一百五十七條 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四、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一、為明確程序開始之適格聲請人,爰於第一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二、認可收養事件之聲請,應得以書狀或言詞擇一為之,以便利當事人;另為保障關係人能獲知程序而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序參與權,聲請人自應於書狀或筆錄內載明關係人之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以利法院送達。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資識別裁判之對象,並利收養認可事件程序之進行,爰參考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收養之方式)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聲請書狀或筆錄內應附具之文件。另為促請法院注意,以利認可收養事件之調查,並便聲請人知所遵循,爰參考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收養未成年人時,應考量收養人背景之事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及例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方式及例外)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涉外收養成立、終止及效力之準據法)等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聲請認可收養時應附具之各項文件,以利程序之迅速及明確。 四、第三項所定文件如係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者,為確保其形式上之真正,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必要,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以利調查,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在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前,讓收養者與被收養之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有利於法院為認可收養與否決定時之參考,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即定有明文,因收養制度攸關親屬及身分關係,自應明定其程序。又前開准許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人實際由收養人而非其本生父母或監護人保護教養,爰訂定本條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被收養人之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認可收養裁定生效後,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均停止,於關係人間之影響重大,所以在該裁定程序法院除應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外,如被收養人之父母尚未成年且未結婚者,尤須保障出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聽審請求權。惟未成年人出養其非婚生子女之原因不一,為免對其造成傷害並兼顧事件進行之便利,併設但書之例外規定,以資因應。
第一百六十條 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收養非訟事件既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於裁定前除應徵詢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囑託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以供法院參考外,並應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達及陳述意見權。爰設本條規定,以資適用。
第八章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照護未成年子女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以下規定設置監護人及其他相關事件,本章配合規定法院處理此類事件應遵循之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有關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監護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監護事件,並非本法第一百零三條以下有關子女親權行使之事件,兩者性質不同,內涵亦有差異,自應特設規定,定其管轄以及應適用之程序。又此類事件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設,自應以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為管轄法院。 二、又本條所規範之事件範圍為民法第四編第四章第一節以下有關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包含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之監護人辭任職務事件、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於數監護人中酌定一人行使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事件、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之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及延長陳報期間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監護人財產管理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提出、監護事務、監護財產之檢查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規定之監護人報酬之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陳報結算及財產清冊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定監護人之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指定、撤銷或變更數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等事件。 三、此外亦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選定改定監護人事件、同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財產管理事件,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選定監護人事件。
第一百六十二條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監護事件於未成年人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得於裁定前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外,並得囑託進行訪視、調查;更應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達及陳述意見權。並應允許法院視具體個案而為多樣性之裁定,或為其他相當之處分、訂定必要之事項。另外選定監護人應先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法院並得於裁定載明監護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設本條準用規定,以資適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時,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程序與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同,自應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第九章 定扶養費給付方法事件 關於定扶養費給付方法、期間、數額及變更等事件均屬於「定扶養費給付方法之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以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均有規定,本章特設相關之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條 定扶養費給付方法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項事件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所定事件準用之。 一、扶養費事件既係為保障或保持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自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以妥適裁定扶養費事件。
第十章 繼承事件 涉及繼承之事件,民法及其他法律為明確繼承關係,設有由法院裁定之相關規定,該類事件之程序,自應明定之,本章特設規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 下列各款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拋棄繼承。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無人承認繼承。 四、民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指定遺囑執行人。 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一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及指定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關於遺產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者,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一、民國九十八年修正民法繼承編,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之原則,繼承編中規定須向法院為一定行為者,包含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清算程序、拋棄繼承之聲明、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以及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另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就繼承聲明事件、第六十七條之一指定遺產管理人均設有特別規定,此等事件均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以期完整而妥適處理繼承事件。且為符體例,應於本章首條條文將繼承事件之管轄一併規定,再分就各繼承事件,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順序即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清算程序、拋棄繼承之聲明、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以及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逐條為相關程序之規定。 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遺產保存事件,既屬保存遺產,自應允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以求程序之便利與迅速,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有關遺產事件之聲請有理由,其程序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知悉繼承之時間;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一、民法繼承編於九十八年修正,將繼承財產之清算程序修改為得由繼承人、債權人或法院依職權進行,並均須由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提出遺產清冊之後,即應由法院行債權公示催告程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以下之規定完成清算程序後,並須向法院陳報,由法院依一定程序處理之,本條為有關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規定。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為該項陳報時,自應記載陳報人以及被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並應記載其知悉得繼承之時間,以資法院迅速有效審查陳報之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另外由於陳報遺產清冊之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自應由陳報人於陳報書中載明已知之債權人以及債務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 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條自應就該事件聲請書應記載事項規定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準用之。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一、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此一公示催告程序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使法院有所遵循。惟有關申報權利期間,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報明債權之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三條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二個月以上者不同,特設排除準用之規定。另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規定,因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職權進行,無撤回聲請之可言,因此不在準用之列,亦附此敘明。 二、至於未經公示催告程序之遺產清算,以及繼承人未依規定為登報時,是否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或者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則屬民法解釋適用上之問題。
第一百六十九條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一、為防繼承人於陳報限定繼承後,怠於清償債務,有害債權人之權益,爰明定第一項,規定繼承人應於報明債權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清理遺產償還債務,並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及提出相關表冊。 二、為恐繼承人不及於六個月內清理遺產償還債務,故明定第二項法院得依繼承人之聲請延展聲報期限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條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 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自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須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全部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知悉上情,爰於本條規定拋棄繼承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將結果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自不待言。
第一百七十一條 親屬會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為報明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親屬會議應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惟因親屬會議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無程序能力,應於本法明定其陳報之方式,爰特設本條,規定由其會員一人以上以陳報書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報明,並明定應報明之事項,以利遵循。
第一百七十二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一、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之行為,須假自然人之董事為之,故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爰於第一項訂定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又本條僅限於親屬會議選任之情形,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應有消極資格之限制,以免損害繼承人以及債權人之權益。又因遺產管理人僅係由親屬會議選任,並陳報法院,並非聲請法院裁定,法院無從審核所選任人是否有消極資格之情事並為准駁。惟若法院調查後發現已就任之遺產管理人有本條所定情形者,自應解任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因有第二項所定各款之情事,經法院解任後,親屬會議固應依法院之命令另行選定新管理人;惟親屬會議若遲誤或怠於選任,將有害於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二項訂定應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之規定。至於親屬會議若未於一個月內另行選定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第一百七十三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遺產管理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等不適任之情形時,應允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並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亦得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例,授權檢察官亦得聲請解任。解任遺產管理人應徵詢親屬會議成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以利後續解任後另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進行。又遺產管理人解任後,仍須另選管理人繼續管理遺產,方達遺產管理之目的,自應規定法院解任時,應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之規定。若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第一百七十四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 一、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應於本法規定聲請之程式,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親屬會議於其所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經解任後,未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另為選定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並適用前項聲請程式,俾更周延。 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訂定第三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一、無人承認之繼承,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即應依職權為繼承人搜索之公示催告,為明確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自應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之事項。 二、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惟為使公示催告內容明確,使繼承人更容易為承認與否之表示,自應於公示催告中載明陳報人,此所謂陳報人包含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以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又因親屬會議並非法人組織,陳報人之記載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應以會員一人以上為陳報人。 三、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既然規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自應於公示催告中載明此旨。
第一百七十六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公示催告,除記載前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一、無人承認之繼承,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除依前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為繼承人搜索之公示催告外,並應由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裁定為債權以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自應於本條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之事項。 二、公示催告程序中,除應記載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等事項,併同陳報債權之期限外,亦應於公告中載明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之意旨,以利債權人以及受遺贈人於陳報時,知所依循。
第一百七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屬於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而第一百七十六條則屬於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係由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裁定公示催告,二者性質不同,公告之程序以及內容均不相同,因此分別規定之,惟就共同而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以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部分,則合併於本條規定。但準用之範圍仍可能因性質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於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情形,登報屬於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與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公示催告不同,附此敘明。
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七十四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 一、為使遺產能受適當之管理,本法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部分規定,如管理人之改任、財產管理人之登記、財產狀況之報告、前開報告之閱覽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前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等,於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有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已不適任,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予以改任,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旨。
第一百七十九條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 前項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規定,於第一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準用之。 遺產清理人就職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應分別通知之。 遺產清理人應於公告期滿後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清理人得經法院之認可,變賣遺產。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確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又因遺產之清理與公益有關,宜使檢察官有權介入,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一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宜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俾利適用。 三、本法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規定,於本條之遺產清理人有準用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 四、為利清理遺產暨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知所行使權利,參考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有關清算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例,於第四項規定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程序。 五、為配合前項所訂之公告程序,將清理遺產之六個月期限規定為自公告期滿後起算,並規定清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法院許可變賣遺產,以利遺產之清理,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為恐遺產清理人不及於六個月內完成遺產清理事務,爰於第六項規定準用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延展清理遺產期限之規定。
第一百八十條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法院對於其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清理人有監督之權,其監督之方法,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應準用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相關規定;惟失蹤人之財產僅生管理而無清理之問題,與遺產應全部處理完畢之情形未盡相同,爰於本條規定處理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以落實法院之監督。
第一百八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於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準用之。 遺囑執行人有依法有管理遺產之權責時,如相關遺產權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自應向登記機關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俾公示正當之遺產管理人,以維交易安全,爰於本條明定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之規定。
第十一章 親屬會議事件 民法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以下規定各類親屬會議所應處理及相關事件,本章特設各類事件應遵循之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親屬會議事件,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為遺產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本文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各該事件之遺產、養子女或受扶養權利人負擔。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件準用之。 一、第一項明定各項親屬會議事件之 管轄法院。 二、於第二項明定聲請費用之負擔。 三、至於有關定扶養方法等相關事件,自得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等規定,特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一百八十三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遺產之酌給。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條所定對於遺產管理人之監督。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 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口授遺囑真偽之認定。 五、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所定遺囑之提示。 六、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所定密封遺囑之開視。 前項各款所列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一、第一項規定民法所定各項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之管轄法院。 二、就費用之負擔於第二項規定之。
第一百八十四條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時,有審酌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之必要,爰於本條規定得為調查。
第十二章 保護安置事件 本章規定各個法律所定應由法院裁定保護安置事件之相關程序。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安置事件,由被安置人住所、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及被安置人,於前項事件有程序能力。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等安置規定,均由法院裁定,自應規定該等事件之管轄法院。 二、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及被安置人,就第一項事件,均有程序能力,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一百八十六條 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由嚴重病人住所、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安置之嚴重病人於前項事件有程序能力。 一、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規定,應於本法規定管轄之法院,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嚴重病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就第一項事件,均有程序能力,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五編 履行之確保及執行 為促使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法院妥適處理交付子女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維護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成員之最佳利益,特訂定本編。
第一章 履行勸告 為利法院連結相關資源,協助債權人勸導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訂定本章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二條所定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為金錢、其他代替物或特定物之給付、交付子女或與子女會面交往者,債權人除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向執行名義成立之法院聲請勸告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執行名義於第二審法院成立者,向該第一審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檢附執行名義正本;其為確定裁判者,應提出裁判確定證明書及各審級之裁判正本。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一、履行勸告係為促請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避免強制執行而設,與強制執行程序目的及方式有所不同,為利區隔並避免混淆,於第一項明定執行名義之種類,並揭示債權人除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如強制執行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外,亦得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向最知悉當事人間糾葛之執行名義成立之法院,聲請勸告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債務。 二、第二項規定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以確定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第三項明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用及負擔,以促進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同時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不另徵收郵電送達及法官等法院人員(含司法事務官、家事調查官等)之差旅費,俾減輕聲請人之負擔。 三、本條(以下條文同)所稱債權人、債務人,包括依執行名義之記載,有權聲請交付子女或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人、應交付子女之義務人。另本條第一項之聲請,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表現,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請求」事由,而有民法消滅時效中斷相關規定之適用。
第一百八十八條 法院受理前條聲請後,應調查債務履行之狀況,並得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如認勸告有妨礙日後強制執行之虞或不適當者,應通知不予受理或曉諭債權人撤回。 前項調查,得命司法事務官或家事調查官為之,並得命債權人查報,或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債權人撤回勸告聲請時,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六百元。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受理履行勸告聲請後應進行之事項。另考量個案情形不一,如因勸告致有妨礙日後強制執行之虞,或不適宜勸告(例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受破產宣告、監護宣告或遭遇重大事故、長居國外或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等),法院即應不予受理,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又因履行勸告係法院於案件終結後特別提供之行政協助措施,不受理時不影響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明定法院應以通知而非裁定之方式告知,以簡化作業;至有無通知債務人之必要,宜由法院斟酌具體情形決定之。另法院不受理時,債權人仍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無損其債權之實現,故債權人應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二、為善用司法資源,訂定第二項,讓法院得視實際需要或個案狀況,請司法事務官或家事調查官進行債務履行狀況之調查,或命債權人查報,或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之。 三、債權人撤回聲請時,因法院通常已進行債務履行狀況調查等事項,為兼顧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債權人之負擔,訂定第三項,並規定退還定額費用,以減輕法院計算退費之繁瑣。
第一百八十九條 法院認有勸告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法院及社會資源等情形,採行下列措施,必要時,並得囑託其他法院或協調相關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 一、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債權人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或學習生活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以擬定適當之對策。 二、評估債權人及債務人會談可能性並促成會談。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 四、未成年子女無意願時,予以適當之輔導,評估促成共同會談、協助履行。 五、向其他關係人曉諭利害關係,請其協助促請債務人履行。 六、協助債權人或債務人擬定安全執行計畫或短期試行方案。 七、勸告債務人就全部或已屆期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提出履行之方式。 八、其他適當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情形,應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請債權人、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會談時,並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最佳利益。 法院認第一項第七款履行之方式適當時,得通知債權人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債權人表示接受時,請債務人依債權人接受履行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各款措施需支出費用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一、參酌實務運作需求,於第一項規定法院勸告時得採行之措施。又考量法院及所在地區之行政、社會資源狀況不一,各款措施未必均能採行,亦可能有須請其他法院、機關、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人員共同協助處理之必要(例如債務人居住於他法院轄區、於縣市政府設置之處所進行會面交往、請相關機關、醫療機構、民間團體、心理師、社工人員、學校老師、債務人信賴之親友甚或外交單位等協助評估、勸告、溝通、安撫情緒等),爰併於本文後段規定,必要時得囑託或協調上開單位及人員共同為之。 二、第一項各款措施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法院得進行個案狀況之評估,以探討不履行之原因及擬定對策。至如何進行評估,宜由法院視其資源狀況及個案情形決定之。 (二)第二款:債權人與債務人如能進行良性對話,應有助於債務人自動履行。惟個案狀況不一,未必均適合當面會談,爰規定應進行會談可能性之評估,如認可行則促成會談。但有家庭暴力情形時,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特別規定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即原則上不促成會談,如評估認可進行會談,則應由曾受家庭暴力防治訓練之人協助會談,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或其他得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方式進行,被害人亦得選定輔助人共同參與會談。 (三)第三款:實務上常見以阻撓他方與子女見面或拒絕交付子女作為報復或懲罰他方之工具,亦有子女因長期未見面而與父母產生疏離,拒絕會面之情形。此際如有親職教育專家協助輔導溝通,或有助於改變上述觀念及親子間之關係,間接促成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故訂定本款。 (四)第四款: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常攸關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能否順利進行。爰規定本款,以期能以適當方法輔導無意願之子女,促使其積極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 (五)第五款:實務上不乏債務人為規避執行,而將子女託付其他親友照顧,或其親友認不履行有利於債務人,而阻止其履行之情形。為利法院於此情形得適時勸諭,讓該關係人理解自動履行之好處及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將有助於協助債務人自動履行,爰訂定本款。 (六)第六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常因往昔糾葛而互不信任,如法院能協助債權人或債務人擬定安全執行之計畫或短期試行方案(例如於特定地點或第三人監督下履行、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定期漸進試行會面交往時間或方式等),應有助於促請債務人自動履行,特訂定本款。 (七)第七款:實務上常有債務人因昔日恩怨而不願依執行名義直接向債權人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情形。為鼓勵債務人自動履行,訂定本款,同時於第三項為相對應之規定,以利債權儘速受償。 (八)第八款:授權法院得採行其他適當之措施,以因應實務發展及個案需要。 三、當事人有意願時,進行會談、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以及擬定安全執行計畫或定期試行方案,始能達成最佳效果,爰訂定第二項。 四、第一項各款措施,或有需支出費用者,其負擔宜有明文,故訂定第四項。
第一百九十條 履行勸告無效果或債權人、法院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勸告,並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將債務人未履行部分移送強制執行,並以其履行勸告之聲請,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移送強制執行時,債權人已繳納之聲請費用,應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 一、履行勸告無效果,或債權人、法院認無繼續勸告之必要時,為避免延滯債權之實現暨維護債權人權益,宜讓法院有停止勸告之權,爰訂定第一項前段。另為便利債權人,於後段設有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同時考量強制執行係以實現私權為目的,有關程序之開啟與進行,宜尊重債權人意思,故於第一項明定移送強制執行須依債權人之聲請。至停止勸告時有無通知債務人之必要,宜由法院斟酌具體情形決定;另法院停止勸告時,債權人仍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無損其債權之實現,故債權人應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二、移送強制執行時,因以債權人履行勸告之聲請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其已繳納之聲請費用,應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爰訂定第二項。至債權人或債務人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四項負擔之費用,係付予法院以外之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性質上與上開聲請費用不同,故未視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併此敘明。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本章各條之相關作業細節、辦理流程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本章各條之相關作業細節、辦理流程,事涉技術性細節事項,宜授權由司法院規定,爰訂定本條。
第二章 交付子女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 為促使執行法院能更妥適處理交付子女及與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訂定本章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二條所定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交付子女或與子女會面交往者,其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章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等),本應依強制執行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本法僅係針對交付子女或與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特性,增加相關規定,為免誤解僅須依本章規定辦理,爰訂定本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前條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為利執行法院得採取更多間接強制之方法,妥適處理交付子女或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條規定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法院為履行勸告時所得採行之措施,於上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得準用。
第一百九十四條 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先施以間接強制方法: 一、違反子女意願。 二、須以強制力拘束子女人身自由,始能執行。 三、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家庭暴力行為。 四、有事實足認直接強制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 訂定交付子女時宜先施以間接強制之情形,以提示注意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第一百九十五條 以直接強制方式命債務人交付子女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外交單位及學校老師等協助之。 執行過程中,宜妥為說明勸導,宣示執行決心與直接強制之後果,儘量採取平和之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法院必須以直接強制方式取交子女時,通常係因間接強制方法已無效果。實務上發現,債務人於此情況,常有許多情緒性作為或聚眾頑抗,法院執行時更應審慎處理,故於本條提示宜注意事項,以促請注意。
第六編 附  則 本法施行後,涉及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明定之,以資遵循,特設本編規定。並為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之授權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管轄之地方法院,應以公告將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通知當事人。 本法施行後,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已受理本法所定家事事件之法院,即應將事件交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本法所定程序進行,移交時自應由原管轄之地方法院公告,並通知當事人。為使程序明確化,俾資依循,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七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除依本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編得合併裁判者外,不得移送合併審理。 本法新定期間之程序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但本法施行前,法院依原適用法律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一、家事事件之審理於本法制定前,原應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相關程序法律,本法制定後,依照程序從新之基本原則,自應適用本法續行審理,爰於第一項揭示此旨。 二、本法施行前,已經依照原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包含當事人之各項聲請等行為,其效力仍應依照原法定程序之法律定之,以免因本法之施行,使程序行為之效力產生變動,阻礙程序之進行。 三、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定之,起訴時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情事之變動而受影響。本法施行後,除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普通法院將家事事件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移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外,其他於起訴或聲請時,已經取得管轄權之法院,自不因本法之施行受影響。至於尚未設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該地區之地方法院就已經取得管轄權之家事事件,亦不得將事件移送其他地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四、為更有效統合處理家事事件,本法第三十一條以下定有合併審理之規定,旨在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若當事人已經於法院進行訴訟程序,自不應再移併其他法院審理,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本法就訴訟行為之期間設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以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者,例如第四十九條承受訴訟之期間,為免期間計算之爭議,自應於第五項明定本法施行後期間之計算。
第一百九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非訟事件必要處分程序,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終結程序之撤銷、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等仍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為金錢、其他代替物或特定物之給付、交付子女或與子女會面交往者,適用本法所定履行勸告及執行程序。 一、本法於八十八條以下增設暫時處分制度,與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或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以下之必要處分等制度間,有功能重疊之處,然因要件、內容以及供擔保等事項並不相同,則已經繫屬之非訟程序必要處分,自應依照本法所定程序終結。至於已經終結之程序,併同終結後之撤銷等程序,自仍應適用原程序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爰設第一項之規定。 二、本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為免當事人訴訟權受影響,其救濟程序之事務管轄仍應以起訴或聲請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本法第五編增設履行勸告及執行程序,其中履行勸告使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得聲請法院採取勸告措施,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內容,並未增設債權人、債務人額外之程序負擔,則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若屬於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名義者,亦得由債權人聲請為履行勸告。至於執行部分,亦僅增加子女交付及會面交往執行手段之規定,並未增加債權人、債務人額外之負擔,自亦應得適用本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之詳細規定及為落實本法施行所應配合之相關措施,應由司法院定之,因此仿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六條之例,規定本條。
第二百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屬新制定之法律,其施行日期,應由司法院視實際狀況另定之,爰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