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二條 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定義第一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翻譯,並由完成認可及同意採用程序後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正體中文版。 三、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將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九段規定,以函令規範證券商不得以遵循某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規定將產生誤導為由,而不遵循本準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規定。
第三條 證券商依規定同時經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證券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其期貨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期貨交易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其票券金融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信託業法第三條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信託業法規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營證券業務者,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金融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證券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兼營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證券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其期貨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期貨交易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其票券金融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規規定辦理。證券商依信託業法第三條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信託業法規規定辦理。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銀行法規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證券商分支機構會計事務之處理,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一、證券商同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承銷、自營或經紀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須依業務種類別分別辦理,爰酌予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他業兼營證券業務之會計事務處理規定更臻明確,現行條文相關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 三、鑑於證券商分支機構會計事務之處理自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尚無準用問題,爰刪除現行條文末段相關文字。
第四條 證券商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及修正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證券商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包括總說明、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告之說明與用法、會計事務處理程序等項目。 第四條 證券商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及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其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財務與出納作業。 六、其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一、為規範證券商應確實訂定並適時檢討修正其會計制度,爰酌予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有關會計制度之內容改為例舉方式,不逐一列示,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文字酌作修正。
第五條 證券商會計主管之任免,除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另依有關規定辦理外,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所屬證券商並應於任用或異動後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登記,並轉報本會備查。 第五條 證券商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除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另依有關規定辦理外,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所屬證券商並應於任用或異動後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登記,並轉報本會備查。
配合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酌作修正。
第六條 證券商會計年度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採曆年制,每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上半年度結算,十二月卅一日辦理年度決算。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 財務報表編製單位為新臺幣千元。 第六條 證券商會計年度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採曆年制,每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上半年度結算,十二月卅一日辦理年度決算。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 財務報表編製單位為新臺幣「千元」。
為符合法制作業,酌予文字修正。
第七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證券商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證券商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十段及第三十九段規定辦理。 第七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段對財務報表名稱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段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四、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段及第三十九段規定,當證券商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財務報表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表之項目時,整份財務報表應包括最早比較期間之期初資產負債表,故於揭露比較資訊時,至少應列報三期之資產負債表、兩期之其他報表及相關附註,亦即證券商有上開情況時,於年底之資產負債表應採三期列報,期中之資產負債表應採四期列報,爰新增第四項。 五、另第四項有關證券商追溯適用會計政策之規範,包含證券商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新公報之發布或證券商自願改變會計政策。有關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他業兼營證券業務者,於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時,應增加揭露依第二章編製之獨立證券部門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附註。但他業僅兼營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七之一條 他業兼營證券業務者,於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時,應增加揭露獨立證券部門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附註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但他業僅兼營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之用語及第十段對財務報表名稱規定,酌予修正部分文字。 三、考量未來財務報表係以合併財務報表為主,且期中財務報告已無須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故刪除現行他業編製獨立證券部門之財務報表須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規定。
第九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證券商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第八條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證券商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五段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證券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證券商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證券商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核准後證券商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證券商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請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及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三十二條 證券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報本會核備。經本會核准後證券商應公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提報董事會公告並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申報本會。 (四)證券商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之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新會計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備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備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內容之性質,移至本章規範。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動及錯誤」第二十九段規定,並考量特許事業高度監理之一致性,有關證券商會計政策及會計估計之變動,應申請本會核准後始得變更,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序文、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文字。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及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之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酌作文字調整。 四、基於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公報業有相關揭露規範,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五目移列至第四目,並酌予修正文字。 六、配合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五目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爰酌作修正,並新增折舊性資產及無形資產殘值之變動,亦應比照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四目規定辦理。 七、為明確規範第一項所稱公告申報方式係指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一條 證券商應依第二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證券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證券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證券商瞭解財務報告應編製之種類及相關規範,爰於總則新增本規定。 三、基於國際會計準則係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報表,爰於第一項明定證券商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另為節省公司成本,暨考量公司法僅規範證券商應編製年度財務報表,爰明定僅需編製及公告申報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無需公開期中個體財務報告。又證券商縱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仍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亦即中間母公司仍須編製及公告以證券商為主體之合併財務報告。 四、證券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按季編製個別財務報告(未上市(櫃)、興櫃之證券商或非屬金控下公開發行之證券商應編製半年度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四章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揭露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五、現行條文第十章訂有期中財務報告之相關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財務報導」酌作文字修正。另期中財務報告四大表部分,應比照年度財務報表格式,採整份財務報表(而非簡明財報),附註部分,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外,應依第二章有關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國際會計準則未規定,而金管會依監理目的額外規定之應揭露事項辦理。
第十二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及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之規定認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控制、重大影響及聯合控制之定義。
第十三條 本準則所列財務報告或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各項會計憑證、帳冊、契據、簿籍,其保管年限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準則所列財務報告或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各項會計憑證、帳冊、契據、簿籍,其保管年限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章 定期報告 一、本章刪除。 二、考量證券商編製日報及月報等監理性報表非屬財務報告之範圍,故其明細內容及編製等相關規定回歸證券商管理規則及其會計制度規範;另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第三章期中財務報告相關規範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財務報告、第四章個體財務報告相關規範編製,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章。
第十二條 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編製定期報告: 一、日報:應於每日編製。 (一)會計科目日計表 (前一營業日)。 (二)交割清單。 (三)自營買賣日報表。 (四)受託買賣營業日報表。 (五)交割款項收付彙總表。 二、月報:應於次月五日前編製完竣。 (一)會計科目月計表 (相關評價科目應予適當表示)。 (二)委託人買賣證券對帳單。 (三)業務概況月報。 (四)營業證券庫存月報表。 (五)收支概況表。 三、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規定公告並申報。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股東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附註。 (六)各科目明細表。 (七)其他揭露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證券商編製日報及月報等監理性報表非屬財務報告之範圍,故其明細內容及編製等相關規定回歸證券商管理規則及其會計制度規範;另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第三章期中財務報告相關規範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財務報告、第四章個體財務報告相關規範編製,爰刪除本條。
第十三條 各項報告之格式,除本準則特別規定者外,適用一般通用格式。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三十六條新增條文已明定證券商依本準則編製財務報告所依循之附表格式,爰刪除本條。
第二章 財務報告
一、本章新增。 二、現行第三章至第六章有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暨附註揭露事項之相關規範,移列至第二章財務報告專章規範,爰新增本章。
第一節 資產負債表 第三章 資產負債表
章節架構變更,現行第三章「資產負債表」調整至第二章第一節。
第十四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資產: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證券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依據經紀商投資有價證券、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營業證券、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於原始認列時,選擇將該投資後續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中。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同時符合下列兩條件之金融資產: 1.證券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而持有資產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該等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符合上開條件之金融資產仍可於原始認列時,將其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以消除或減少如不指定將會產生因採用不同基礎衡量資產負債或認列其利益及損失之衡量或認列不一致之情形。 (六)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之。 (七)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屬之。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證券融資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八)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九)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應收帳款:係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包括出售營業證券之應收成交價款、自辦信用交易之應收融資利息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收款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一)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二)其他應收款: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三)當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四)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五)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一)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係指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屬非流動者,包括非採權益法之長期權益工具投資等。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四)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採用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五)無形資產:係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第十四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資產:企業因營業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企業之正常營業週期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及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及依規定不得流用之客戶交割款項、預收客戶交割股款及代收承銷股款等不得列入此科目。 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或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本科目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係指企業原始認列時指定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出售。 2.其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衍生性商品金融資產。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應依據基於交易目的持有經紀商投資有價證券、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營業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分類記載。 營業證券係指自營商購入或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尚未再出售之證券,應依國內外證券種類分戶詳細記載之。營業證券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衍生性金融商品資產係指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產生之資產科目,並符合下列定義: 1.其價值之變動係反應特定變數、信用等級、價格指數、費率指數或其他變數之變動。 2.相對於對市場情況之變動有類似反應之其他類型合約,僅須較小金額之原始淨投資者或無須原始淨投資者。 3.於未來日期交割。 混合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應將嵌入式衍生性金融商品與主契約分別處理,並將嵌入式衍生性金融商品納入交易目的金融資產科目表達: 1.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與主契約之經濟特性及風險並非緊密關聯。 2.與嵌入式衍生性商品相同條件之個別商品符合衍生性商品之定義。 3.混合商品非屬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除持有興櫃股票採成本法評價外,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其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因持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者,應依金融資產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金融資產屬流動部分: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2.非屬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及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本科目應依股票、債券及基金等證券種類分戶詳細記載之,如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公平價值衡量,其評價損益應列入股東權益。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四)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係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一年內到期部分。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五)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指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部分。 (六)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之。 (七)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屬之。 備抵壞帳—應收證券融資款:為應收證券融資款之減項。證券商辦理融券業務,對借予客戶融券之證券,應以備忘分錄處理,不予入帳。 (八)轉融通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或轉融券差額。 (九)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之擔保價款。 (十)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十一)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二)應收票據: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短期應收票據皆屬之。 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按面值評價。 應收票據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應收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三)應收帳款: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債權屬之。 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金融資產金額達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十五)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十六)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錯帳及違約所生之債權。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其他應收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分別列明。 (十七)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預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對子公司之股權投資。 (十八)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九)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二、基金及投資: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金融資產金額達基金及投資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一)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係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部分。 本科目應依股票、債券及基金等證券種類分戶詳細記載之,如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公平價值衡量,其評價損益應列入股東權益。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持有未上市或未上櫃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者,應列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期末以成本衡量。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於一年內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改列為流動資產下之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一年內到期。除因意圖或能力改變,致使持有至到期之投資不再適合以攤銷後成本衡量外,不得將其改列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三)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並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 (四)基金: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意外損失準備基金、期貨部基金等。 期貨部基金為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指撥期貨部門專用營運資金屬之。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列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五)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經本會核准對某種事業之投資。 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辦理。 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被投資公司對受查者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影響重大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固定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閒置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公平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 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或累計減損,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下列為固定資產之主要科目: (一)土地: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土地。 (二)建築物: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建築物。 (三)設備:凡購入供營業用之一切生財器具、資訊設備、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屬之。 (四)預付房地款:凡購買土地及房屋所預付之款項。 (五)預付設備款:凡購買設備所預付之款項。 (六)租賃權益改良:在營業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屬之。 (七)其他固定資產。 四、無形資產: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資產金額達無形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其攤銷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但有明確證據顯示其效益期限超過二十年者不在此限。 無形資產之攤銷方法,應予註明。 五、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產等。 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 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壞帳數額。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一)營業保證金: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二)交割結算基金: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三)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四)遞延借項: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五)分公司往來: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六)總公司往來:證券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七)內部往來:證券商兼營他業或他業兼營證券業務者,其證券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八)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 六、受託買賣借項: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互抵之項目,編表時應以借貸項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明細內容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交割款項: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收付客戶交割款項(不含手續費及代收稅款)應記入此科目,包括依規定不得流用之交割專戶存款。 (二)應收代買證券:應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 (三)應收代買證券價款:應收客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價款。 (四)應收託售證券:應收客戶尚未交割之託售證券。 (五)交割代價:應收應付交易所交割淨額,為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六)代買證券:代客戶買入之證券。 (七)代賣證券:代客戶賣出之證券。 (八)應收交割票據: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委託人或證券金融機構於交割時交來之票據皆屬之。本科目得依對象設立子目。 (九)應收交割帳款: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委託人、交易所或證券金融機構於交割時交來之取款條、劃撥款項、匯款等屬之。本科目得依對象設立子目。 (十)信用交易:凡辦理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由證券金融機構與交易所直接辦理結算之信用交易之款項皆屬之;本科目可能為貸方餘額。 證券商持有金融資產如供債務作質者,應依所擔保債務之流動性區分,列為流動及非流動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流動性列為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六十段及第六十一段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 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及第七十七段規定,修正第三項,規定至少應列示之資產單行項目,另按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五十五段規定,除上開至少應列示之單行項目外,如與證券商財務狀況之了解攸關,證券商應於資產負債表中表達額外之單行項目、標題及小計,並增加列示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六十六段及第七號「現金流量表」第六段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序文及第一目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定義,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現金流量表」第四十五段及第四十六段規定,新增證券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會計政策之規範。至現行條文內有關非活期銀行存款及定期存款之規定,考量本準則僅訂定原則性之規範,餘回歸相關公報規定辦理,爰予以刪除。 五、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第四.四段及第四.二段規定,修正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另考量本準則僅訂定原則性之規範,有關衍生工具及混合商品之定義及其會計處理宜回歸公報及證券商會計制度規範,爰刪除第二目相關文字。 六、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第四.四段、第四.二段、第五.四.一段及第五.四.四規定,新增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單行項目。 七、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有關避險會計之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新增第三項第一款第四目。 八、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第四.二段及第四.五段規定,新增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有關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項目。 九、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五目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債券投資之相關規定。 十、有關證券商辦理融券業務之會計處理已於會計制度範本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七目後段相關文字。另配合本次修正,酌予修正有關提列備抵呆帳之規定,爰修正相關文字。 十一、考量現行部分流動資產項目之金額及於證券商之功能尚不具重大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八目轉融通保證金、第九目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第十二目應收票據、第十五目預付款項等應分別表達之項目,惟各證券商仍可依該項目對其自本身之重要性決定是否單獨表達。 十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應收帳款)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第十目,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四十六段、AG第七十九段規定修正相關規定。考量本準則僅訂定原則性之規範,現行應收帳款項目內部分規定應回歸相關公報規定辦理,爰予以刪除。另考量證券商應收帳款尚包括其經營受託買賣業務所產生之應收交易所或應收客戶交割款項,爰修正有關應收帳款之定義,並規範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十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十六目(其他應收款)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二目,並配合本次修正,酌予修正部分文字。 十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對資產負債表至少應列示之單行項目已有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十四目。 十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五目(預付款項)移列至第十一目,至現行條文內有關預付購置固定資產款項及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款之規定,考量本準則僅訂定原則性之規範,餘回歸相關公報規定辦理,爰予以刪除。 十六、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所得稅」第十二段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有關當期所得稅資產之相關規定。 十七、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十八目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第十四目(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並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第七段及第八段規定予以修正,另因本項目已包含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爰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七目。 十八、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九目(其他流動資產)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五目,另考量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五十五段已規範如與證券商財務狀況之了解攸關,證券商應於資產負債表中表達額外之單行項目,爰刪除現行金額未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之文字。 十九、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六十六段及第六十七段之相關規定,新增第三項第二款為非流動資產。 二十、考量「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項目尚屬重要,且為利證券商瞭解非採權益法之長期權益工具投資應列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項下,爰新增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 二十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第五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移列至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投資關聯企業」第二十四段與第二十五段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一號「合資權益」第三十八段規定,修正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相關規定,另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對於財務狀況表至少應列示之單行項目已有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序文、第一目至第四目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及基金之相關規定。 二十二、現行第三項第三款移列至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第六段、第十五段、第二十九段及第四十三段規定,將固定資產修改為不動產及設備之相關規定。另考量我國評價實務狀況,基於監理目的,爰規範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至於依所得稅法、土地法或平均地權條例所為之重估價,則另行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做為財稅差異之調整。 二十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投資性不動產」第五段、第三十段、第三十二A段、第六十二段及第六十三段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有關投資性不動產之相關規定。另考量我國評價實務狀況,基於監理目的,爰規範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僅得採成本模式。 二十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款移列至第三項第二款第五目,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無形資產」第八段規定,修訂無形資產之相關規定。另考量我國無形資產鑑價等評價專業尚未臻成熟,基於監理目的,爰規範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 二十五、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所得稅」第五段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遞延所得稅資產之相關規定。 二十六、配合本次修正,考量企業編製財務報告時可能有資產項目無法歸類於現行各非流動資產,爰增訂第三項第二款第七目其他非流動資產項目,不再逐一列示其明細內容,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五款規定。 二十七、基於金融資產之相關規範均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規定辦理,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二十八、考量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等項目均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評估減損,爰新增第五項訂定共通之規範。 二十九、除「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項目已於非流動資產項下另予列示外,餘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等項目雖未於非流動資產項下另列項目,惟仍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爰新增第六項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三十、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十目、第十一目移列至同項第八至九目。 三十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十目及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八目應收、應付帳款之定義已包含因經紀業務產生之應收、應付帳款,故已無再單獨列示受託買賣借(貸)項之必要,且查國外證券商財務報告,亦將因經紀業務產生之帳款,列於應收、應付帳款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及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款(受託買賣借、貸項)。另按我國證券商經紀業務係屬行紀關係,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係證券商與客戶、證券商與證交所間之二階段法律關係,故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第四十二段,並不符合可互抵之規定,未來證券商仍應分別列示於應收、應付帳款。
第十五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負債: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即使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證券商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發行權益工具而導致其清償者,並不影響其分類。 (一)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向非金融機構之借入款,應分別列明。 (二)應付商業本票: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商業本票。 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負債。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並應依附賣回債券投資—融券、認購(售)權證、借券及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附買回債券負債:從事附買回條件之交易,其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 (六)融券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屬之。 (七)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受託買賣手續費、融券手續費)作為擔保品屬之。 (八)應付帳款:係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包括證券商買進營業證券應付成交價款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付款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 (九)其他應付款:非屬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資及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十)當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一)負債準備—流動: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負債準備應於證券商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認列。 證券商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二)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 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三)其他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證券商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四)其他非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附買回債券負債、融券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第十五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償付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償付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負債:企業因營業而發生之債務,預期將於企業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企業不得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清償之負債。 (一)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向非金融機構之借入款,應分別列明。 (二)應付商業本票: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 應付商業本票應按現值評價,應付商業本票折價應列為應付商業本票之減項。 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流動:係指交易目的金融負債或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負債。本科目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交易目的金融負債:係指企業原始認列時指定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負債,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1.金融負債之發生係因意圖於近期內再買回。 2.金融負債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衍生性商品負債。 4.融券或借券賣出之補券義務。 5.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之續後評價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其公平價值為負。 本科目應依附賣回債券投資—融券、認購(售)權證、借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分類記載。 衍生性金融商品負債係指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產生之負債科目。 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應依實際取得之金額認列負債,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金額,列為負債減項。 證券商從事借券交易,應將所借入之證券出售之金額認列負債,並區分避險及非避險交易目的,依股票及債券分戶詳細記載之。買回借入之股票或債券所支付之金額,列為本科目之減項。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平價值衡量,其評價損益應列入當期損益。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 (四)特別股負債—流動:係發行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公報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特別股負債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特別股負債—非流動。 (五)附買回債券負債:從事附買回條件之交易,其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 (六)融券存入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屬之。 (七)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受託買賣手續費、融券手續費)作為擔保品屬之。 證券商辦理融資業務,對客戶所提供之擔保證券,應以備忘分錄處理,不予入帳。 (八)轉融通借入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金融公司之轉融資屬之。 (九)應付票據: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未到期應付票據。 應付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十)應付帳款: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 應付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 (十一)預收款項:預為收納之款項。 預收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並註明有關約定事項。 (十二)代收款項:代收之各種款項,如代收證券交易稅及代收薪資所得稅等。 (十三)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資及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應註明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 每期結算損益時,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稅,應列為流動負債。 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十四)其他金融負債—流動: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之金融負債,應列為其他金融負債,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之其他金融負債—非流動。 金融負債金額達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企業對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之金融負債若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始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展期者,仍應列為流動負債。 (十五)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 係指於目前狀況下,企業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六)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流動負債,如公司債券及長期借款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 以上各類流動負債,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負債內。 二、長期負債:到期日在資產負債表日十二個月以上之負債,包括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長期應付款等。金融負債金額達長期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證券商發行之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可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科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按現值評價。 長期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者,如原始貸款合約期間超過十二個月,且企業意圖繼續長期性再融資,及在財務報表提出日前已完成再融資或展期,應繼續列為長期負債,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其金額及事實。 如違反借款合約特定條件,致使該負債依約須即期予以清償,該負債應列為流動負債。但如於財務報表提出日前經債權人同意不予追究,且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非很有可能再發生違約情況者,則仍列為長期負債。 (三)特別股負債—非流動:係發行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公報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特別股負債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流動者應改列特別股負債-流動。 三、其他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存入保證金及其他雜項負債等。其他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一)違約損失準備:於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提列以彌補客戶違約所生損失之準備。 (二)買賣損失準備:自營部門就出售營業證券利益額超過損失額部分,提列一定比率,做為買賣損失準備。 (三)存入保證金:凡其他存入之各項保證金。 (四)分公司往來: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五)總公司往來:證券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使用之。 (六)內部往來:證券商兼營他業或他業兼營證券業務者,其證券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七)其他負債:凡不能歸屬於上列各科目之負債屬之。 四、受託買賣貸項: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互抵之項目,編表時應以借貸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明細內容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表明。 (一)應付代買證券:凡辦理代買證券業務,應付委託人之證券皆屬之。 (二)應付託售證券價款:凡辦理代賣證券業務,應付委託人之價款皆屬之。 (三)應付託售證券:凡辦理代賣證券業務,應付交割之證券皆屬之。 (四)應付交割票據: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於交割時以票據交付委託人或金融機構者皆屬之。 (五)應付交割帳款: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於交割時以劃撥方式支付委託人或金融機構者皆屬之。 (六)交割代價:應收應付交易所交割淨額,為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七)信用交易:凡辦理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由證券金融機構與交易所直接辦理結算之信用交易款項屬之,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六十段及第六十一段之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第五十五段及第七十七段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至少應列示之負債單行項目,另按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五十五段規定,除上開至少應列示之單行項目外,如與企業財務狀況之了解攸關,證券商應於財務狀況表中表達額外之單行項目、標題及小計,並增加列示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六十九段及第七十二段相關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序文。 五、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用語,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酌作文字調整。 六、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四十七段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有關應付商業本票衡量之相關規定。 七、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酌作文字調整,並刪除上市櫃股票公平價值衡量之規定。另考量本準則僅訂定原則性之規範,有關衍生金融負債之定義、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及從事借券交易之會計處理程序宜回歸公報及證券商會計制度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相關文字。 八、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有關避險會計之相關規定,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四目。 九、參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相關文字,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六目酌予修正為融券保證金。 十、有關證券商辦理融資業務之會計處理已於會計制度範本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七目後段部分文字。 十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十目移列至第八目,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四十七段及AG七十九規定修正相關規定。另考量證券商應付帳款尚包括其經營受託買賣業務所產生之應付交易所或應付客戶交割款項,爰修正有關應付帳款之定義,並規範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十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三目(其他應付款)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第九目,考量應納所得稅已於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二目規範,另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分別列示宜回歸公報規定,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十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所得稅」第十二段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一款第十目有關當期所得稅負債之相關規定。 十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第十段、第十四段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公報第七十八(d)段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一目有關負債準備—流動之相關規定。 十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五目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二目,並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第七段規定,修訂有關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之相關規定。 十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十六目(其他流動負債)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三目,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規定,刪除有關其他流動負債部分規定(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達百分之五者,應分別列示)及例示文字。 十七、考量現行部分流動負債項目之金額及於證券商之功能尚不具重大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八目、第九目、第十一目、第十二目及第十四目。 十八、配合本次修正,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為非流動負債,並修改其定義。 十九、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四十七段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二十、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規定,特別股負債尚非屬資產負債表應至少列示之項目,並考量目前實務上一般行業發行特別股負債之情形已較少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第四目及二款第三目特別股負債之規定。 二十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所得稅」第五段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 二十二、配合本次修正,考量證券商編製財務報告時可能有負債項目無法歸類於現行各非流動負債,爰增訂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其他非流動負債項目,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另「證券商管理規則」已刪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證券商應提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其他非流動負債之明細內容不再逐一列示。 二十三、基於金融負債之相關規範均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規定辦理,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二十四、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雖未於非流動負債項下另列項目,惟仍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第十六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係指股東對證券商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由證券商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證券商之股份、保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二)資本公積:係指證券商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證券商與業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係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係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之利益及損失、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係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他業兼營證券業務者,於依第八條規定編製證券部門財務報表時,應於權益項目下單獨列示指撥證券部門專用之營運資金。 第十六條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股本:股東對證券商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股數及特別條件等,均應列明。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指撥營運資金:他業兼營證券業務,指撥證券部門專用之營運資金。 三、資本公積:係指公司發行金融商品之權益組成要素及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產生者等。 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四、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一)法定盈餘公積: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二)特別盈餘公積: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三)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五、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係指造成股東權益增加或減少之其他項目,通常包括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換算調整數、庫藏股票、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權益及其他調整項目。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七十八(e)段及第七十九段及施行指引等相關規定,修正第一款規範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並將現行條文第一、三、四、五款移列至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並酌作文字調整,且將現行條文第一款有關庫藏股之規範單獨列示,爰新增第一款第五目。 三、有關第一款第二目資本公積項目:基於本準則第二條已訂有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有關法令及經完成認可及同意採用程序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是以本準則已包含上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爰修正為資本公積包含其他依本準則所產生者。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第四段規定,新增第二款有關非控制權益之規定。 五、有關第二款「指撥營運資金」係他業兼營證券業務,依法令指撥證券部門專用之營運資金,現行實務係列示於他業另行揭露之證券部門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下,非屬證券商本身之股東權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並新增第二項予以規範。
第二節 綜合損益表 第四章 損益表
架構調整,原第四章「損益表」調整至第二章第二節「綜合損益表」
第十七條 證券商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證券商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一、收益: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證券商受託買賣、辦理融券、借券業務及代理興櫃股票買賣等所取得之手續費收入。 (二)承銷業務收入:證券商包銷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及承銷輔導費收入等。 (三)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損失):證券商認購(售)權證負債及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公允價值變動之淨損益、認購(售)權證到期前履約利益及認購(售)權證逾期失效利益等,減除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相關費用後之淨額屬之。 (四)營業證券出售淨利益(損失):凡自營、承銷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五)營業證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利益(損失):凡自營、承銷部門所取得之營業證券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六)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回補淨利益(損失):證券商從事借券或進行附賣回公債再行賣斷交易因到期回補時市價下跌所產生之利益與因到期回補時市價上升所產生之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七)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利益(損失):證券商從事借券或進行附賣回公債再行賣斷交易,按公允價值衡量相關項目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八)利息收入:證券商辦理融資業務、款項借貸業務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 (九)財富管理業務淨收益: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收入減除相關支出後之淨額。 (十)衍生工具淨利益(損失):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工具業務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十一)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淨利益(損失):係指證券商自帳上移除原已認列之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淨利益(損失)。 (十二)金融資產重分類淨利益(損失):係金融資產自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利益(損失)。 (十三)其他營業收益:凡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收入及利益屬之。 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手續費支出:包括應支付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經紀經手費、自營經手費、承銷作業手續費等支出。 三、員工福利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應認列之相關費用。包括短期員工福利(如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之提撥等)、退職後福利(如退休金等)、其他長期員工福利(長期服務休假等)及離職福利(如優惠退休辦法等)。 證券商依內部規範或僱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過一般市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 四、折舊及攤銷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規定應提列之相關折舊與攤銷費用。 五、財務成本:係包括證券商由營業及各類負債所產生之利息支出等,扣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六、其他營業費用:係證券商業務管理所需且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費用。 七、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證券商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損益。 八、所得稅費用(利益):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當期損益:係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十一、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之利益及損失、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確定福利計畫精算損益等。 十二、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十三、綜合損益總額。 十四、當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五、當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六、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收入: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取得之手續費收入,本科目應區分為: 1.受託買賣手續費收入(經紀商、櫃檯買賣用)。 2.融券手續費收入(融券用)。 3.興櫃代辦收入。 (二)承銷業務收入:為承銷證券取得之收入,本科目應區分為: 1.包銷證券之報酬。 2.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 3.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 4.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認購(售)權證發行利益: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所獲得之利益屬之,包括認購(售)權證負債公平價值變動利益、認購(售)權證到期前履約利益、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公平價值變動利益及認購(售)權證逾期失效利益等。 (四)營業證券出售利益:凡自營、承銷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屬之,本科目應依其業務種類及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利列示。 (五)營業證券評價利益:營業證券依公平價值法評價,所產生之未實現利益,本科目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列示。 (六)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回補利益:證券商從事借券或進行附賣回公債再行賣斷交易因到期回補時市價下跌所產生之利益。本科目以轉銷相關科目後淨額列示。 (七)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評價利益:證券商從事借券或進行附賣回公債再行賣斷交易,評價相關科目所產生之利益。 (八)股務代理收入:代理股務事項之收入。 (九)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 (十)期貨佣金收入: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向委任期貨商所收取之佣金收入。 (十一)信託業務收入:辦理信託業務收入。 (十二)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利益科目。 (十三)股利收入:凡公司持有股票之股息及紅利之收入。 (十四)其他營業收入:凡不屬於上列各科目之其他營業收入。 (十五)營業外收入及利益: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 二、費用 (一)經紀經手費支出:證券商受託買賣證券應支付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經手費,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 (二)自營經手費支出: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應支付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經手續,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 (三)轉融通手續費支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手續費支出。 (四)承銷作業手續費支出:承銷商辦理承銷作業支付之手續費支出。 (五)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應支付之費用。 (六)認購(售)權證發行損失:證券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所發生之損失,包括認購(售)權證負債公平價值變動損失、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公平價值變動損失。 (七)營業證券出售損失:凡自營、承銷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收入小於出售證券成本時之差額屬之,本科目應依其業務種類及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損列示。 (八)營業證券評價損失:營業證券依公平價值法評價,所產生之未實現損失,本科目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列示。 (九)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回補損失:證券商從事借券或附賣回公債再行賣斷交易因到期回補時市價上升所產生之損失。本科目以轉銷相關科目後淨額列示。 (十)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評價損失:證券商從事借券交易或進行附賣回公債再行賣斷交易,評價相關科目所產生之損失。 (十一)利息支出: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支出。 (十二)證券佣金支出:委任證券商支付給證券交易輔助人之佣金支出。 (十三)信託業務支出:辦理信託業務支出。 (十四)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損失科目。 (十五)營業費用:凡公司所需之一切營業費用均屬之。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之。例如:薪津、伙食費、文具印刷、郵電費、交際費、水電費、保險費、稅捐、折舊、攤銷、租金、修繕費、廣告費、佣金、電腦資訊費、自由捐贈、團體會費、壞帳、違約損失、買賣損失、錯帳損失、過怠金、職工福利、旅費、交通費、加班費、什項購置、退休金、員工訓練費、勞務費用、書報雜誌費、集保服務費、借券費用、興櫃股票代辦費、投資人保護費用、什支等。 (十六)營業外支出及損失: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處分固定資產損失、減損損失、處分投資損失、非營業金融商品評價損失、負債性特別股股息等屬之。 三、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前列二款之淨額,應分別列示稅前損益、所得稅費用(利益)與稅後損益。 四、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已處分或分類為待出售之企業組成單位所產生之損益,包括停業單位營業損益、停業單位資產處分損益及依淨公平價值衡量損益。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五、非常損益:性質特殊且不常發生之損益項目。例如因新頒法規禁止營業或外國政府之沒收而發生之損失。非常損益應單獨示,不得分年攤提。 六、會計原則變更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於非常損益之後。 七、本期淨利(或淨損):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列三款之合計數。 八、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理。 九、所得稅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辦理。 十、經營兩種業務種類以上者,應編製業務種類別損益表。
一、基於本準則之制定目的係對證券商整體性財務報告編製事務作一致規範,並考量國際會計準則較偏重資產負債項目,且單一綜合損益表之表達方式可提供較完整之資訊,提高投資人參考價值,爰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一段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應採單一綜合損益表達,而非採二張報表格式表達。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九十九段規定,考量證券商行業特性,新增第二項明定綜合損益表應採費用性質法。 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九十七段之規定,新增第三項規範重大收益或費損項目應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段規定增訂第四項序文,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另按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八十五段規定,除上開至少應列示之單行項目外,如與企業財務績效之了解攸關,證券商應於綜合損益表中表達額外之單行項目、標題及小計。 五、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另考量證券商收入中尚包括認購(售)權證發行利益、營業證券出售利益等利益項目,爰酌予修正文字為「收益」以資明確,且明定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收入」規定辦理。 六、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二目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第一、二目,另本條第四項已明定綜合損益表之各單行項目須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二目應區分明細之相關文字。 七、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目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第三目,且為反映證券商權證業務之實際損益情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六目規定併入,明定應以減除相關費損後之淨額表達,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且修正相關文字。 八、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四目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目,且為反映證券商出售營業證券之實際損益情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併入,明定應以減除相關損失後之淨額表達,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且修正相關文字。 九、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五目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第五目,並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九號公報規定,修改該項目名稱,且為反映證券商持有營業證券之實際損益情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八目規定併入,明定應以減除相關損失後之淨額表達,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且修正相關文字。 十、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六目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第六目,且為反映證券商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回補之實際損益情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九目規定併入,明定應以減除相關損失後之淨額表達,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且修正相關文字。 十一、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七目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第七目,且為反映證券商未到期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之實際損益情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十目規定併入,明定應以減除相關損失後之淨額表達,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且修正相關文字。 十二、考量部分收益項目之金額及於證券商之功能尚不重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八目、第十目、第十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第十二目等項目,回歸公司依重大性原則自行判斷是否單獨列示。 十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九目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第八目、第十四目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三目,並配合本次修正,酌予修正部分文字。 十四、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十一目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第九目,且為反映證券商財富管理業務之實際損益情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十三目規定併入,明定應以減除相關支出後之淨額表達,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且修正相關文字。 十五、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十二目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第十目,且為反映證券商從事衍生工具之實際損益情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十四目規定併入,明定應以減除相關損失後之淨額表達,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且修正相關文字。 十六、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段(aa)、(ca)段規定,新增第四項第一款第十一目及第十二目。 十七、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十四目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第十三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八、基於其他收益已分別定於第四項第一款第十三目及第七款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十五目規定。 十九、經參考國外證券商之財務報告表達方式,刪除第二款(費用)應加總小計之規定,惟證券商可自行決定是否於報表內單獨表達。 二十、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二、四目合併為手續費支出,並移列至第四項第二款。 二十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之定義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零二段費用性質法之規定,新增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增訂第四項第六款,明定非屬上列各項目之營業費用應歸屬於其他營業費用,且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十五目及第十六目。 二十二、另為避免證券商因國際會計準則之實施,而導致其淨值大幅波動,爰同意證券商員工優惠存款超額利息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之時點,得延後至員工確認退休時始適用(員工退休前之優惠存款超額利息,得選擇維持現行會計處理,按應計基礎於符合認列條件時,認列為相關費用),惟證券商仍得選擇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辦理;至一零二年一月一日前之已退休員工優惠存款之超額利息,則仍應於國際會計準則首次適用時,依上開公報規定處理。 二十三、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b)段,新增第四項第五款。另考量「財務成本」內容不限於營業活動所產生之利息支出,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十一目。 二十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c)段規定(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份額),新增第四項第七款。 二十五、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所得稅」第五段規定,新增第四項第八款。 二十六、基於繼續營業單位損益非屬應單獨表達之單行項目,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惟證券商可自行決定是否於報表內表達。 二十七、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至第四項第九款,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e)段規定(停業單位稅後損益)修正相關內容。 二十八、基於國際會計準則禁止列示非常損益,且會計政策均應追溯重編財務報告,爰刪除現行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二十九、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至第四項第十款,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f)段規定(損益)予以修正。 三十、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g)段規定(其他綜合損益),新增第四項第十一款。有關其他綜合損益項目係包括下列各組成部分: (一)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係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一號「匯率變動之影響」之規定,將國外營運機構之經營結果及財務狀況換算為表達貨幣產生之兌換差額應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中。 (二)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之利益及損失: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之規定,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因按公允價值衡量而產生之利益及損失應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中。 (三)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係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之規定,於現金流量避險下,避險工具之利益或損失中確認屬有效避險部分,應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項下,否則應認列為損益。 (四)確定福利計畫精算損益:係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之規定,證券商若採用於發生期間即認列精算損益之會計政策,且該政策適用於所有確定福利計畫及所有精算損益,則可將當期精算損益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中。 三十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h)段(其他綜合損益份額)規定,新增第四項第十二款。 三十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i)段規定(綜合損益總額),新增第四項第十三款。 三十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八十三段規定(當期損益及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或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新增第四項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 三十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八款移列至第四項第十六款,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每股盈餘」第六十六段規定予以修定。 三十五、基於所得稅分攤非屬應單獨表達之單行項目,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款規定,惟證券商可自行決定是否於報表內表達。 三十六、證券商同時經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營運部門之相關規定,於附註中揭露部門財務資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款。
第三節 權益變動表 第五章 股東權益變動表
架構調整,原第五章「股東權益變動表」調整至第二章第三節「權益變動表」。
第十八條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證券商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當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及其相關之每股金額。 第十八條 股東權益變動表為表示股東權益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應列明股本、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期末餘額等資料。 保留盈餘之內容如下: 一、期初餘額。 二、前期損益調整項目:前期項損益項目在計算、記錄與認定上,以及會計原則與方法之採用上發生錯誤,而為更正者。 三、本期淨利或淨損。 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等項目。 五、期末餘額。 前期損益調整、不列入當期損益而直接列於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損益項目(如換算調整數)及資本公積變動等項目所生之所得稅費用(利益)應直接列入各該項目,以淨額列示。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零六及一百零七段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及新增第二項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四節 現金流量表 第六章 現金流量表
章節架構調整,原第六章「現金流量表」調整至第二章第四節「現金流量表」
第十九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證券商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及證券商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證券商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現金流量表係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證券商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融資活動,其編製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現金流量表」之規定處理。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一十一段規定,修正本規定。
第五節 附 註
一、本節新增。 二、章節架構調整,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相關附註揭露事項,併予移列至第二章第五節附註規範。
第二十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認購(售)權證及避險交易等相關金融工具資訊。 十四、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五、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六、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期出租。 十七、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八、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九、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 二十三、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四、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五、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六、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資訊。 二十七、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八、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九、合併、受讓或讓與其他證券商之全部營業。 三十、[/UL]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三十一、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三十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九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準則、相關法令(應明確列示法令名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四、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財務報告所列金額,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六、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有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七、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八、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九、認購(售)權證及避險交易等相關金融商品資訊。 十、資本結構之變動。 十一、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二、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轉讓。 十三、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四、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五、重大災害損失。 十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八、員工退休金相關資訊。 十九、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一、部門別財務資訊。 二十二、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三、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四、合併、受讓或讓與其他證券商之全部營業。 二十五、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二十六、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六段規定,修正第二款規定,證券商應於附註中明確且無保留聲明「本財務報告係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號「報導期間後事項」第十七段規定,新增第三款規範應於附註揭露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如:由誰通過,經過何種程序通過等)。 五、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動及錯誤」第二十八段及第三十段規定,首次適用某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當期或任何前期有影響、可能對當期或任何前期有影響,或可能對未來期間有影響,或證券商尚未適用某項已發布但尚未生效之新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於財務報表揭露相關事項,爰參酌上開規定新增第四款規範。 六、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一十七段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二十二段及第一百二十五段,新增第六款,規範附註應揭露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俾利投資人知悉。 八、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三十四段及第一百三十五段規定,新增第七款,規範附註應揭露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又考量現行條文第十款與此款性質類似,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款併入第七款規範。 九、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至第十一款、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至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十款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款至第二十一款移列至第十五款至第二十五款,第二十二款及第二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五款移列至第第二十七款至第三十款。 十、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至第十二款,並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一十四段規定酌作文字調整。 十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一十四段規定,新增第十四款規定。 十二、鑑於已核准證券商直、間接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爰增訂第二十六款,規範應揭露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資訊。 十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相關資訊之規範於監理上仍有其需要,爰移列增訂為本條第三十一款。 十四、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款移列至第三十二款,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一十四段規定,新增附註應揭露各報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並酌作文字調整。
第二十一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 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五、重大災害損失。 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第十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轉讓。 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五、重大災害損失。 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其他足以影響財務狀況或經營結果或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十一段規定,財務報告提出日係指財務報表經過企業內部適當程序可向外界公開之日而言,企業財務報表如經會計師查核,則查核報告日(通常指外勤工作完成日)視為財務報表提出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後,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號「報導期間後事項」第三段規定,報導期間後事項係指於報導期間結束日至通過財務報表日間之事項,所稱通過財務報表日係指財務報表經過企業內部適當程序可向外界提出之日,原則上為董事會通過日,故與現行規範有所差異,爰修正序文。 三、另配合本次修正,第十款酌作文字調整。
第二十二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證券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或控制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者,得免適用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證券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第二十條 財務報表附註除應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外,須再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交易之相關資訊。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證券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表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一、條次變更。 二、按財務報告附表資訊係供監理之用,應分別揭露母公司及各子公司之相關資訊,不宜將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予以銷,爰修正序文,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等相關資訊之規範,基於監理上仍有其需要,爰移列增訂為本條第一款第七目。 四、又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及第二十八號「關聯企業投資」用語,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調整。 五、基於本條第一款規定已包含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內容,爰刪除該規定;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之目次併同刪除。 六、另考量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子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因其營業登記之主要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等,爰併同增訂於第二款加以規範。 七、配合本次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酌作文字調整。
第二十三條 證券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證券商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證券商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關係人揭露」、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及第二十八號「關聯企業投資」用語,酌修正序文、第二款及第四款文字。
第三章 期中財務報告 第十章 期中財務報告
章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期中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當期期中期間、當期年初至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四、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第三十一條 證券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得僅依照第一章至第七章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之規定辦理。 編製季報時,得免編製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並得免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規範有關期中財務報告編製之準據已於第十一條第三項規範,爰配合刪除,並修正本條以明確規範期中財務報告應包含之內容。 三、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財務報導」第二十段規定及考量投資人之閱表習慣,並參考國外財務報表之表達格式,期中資產負債表除依前開公報規定列示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前一財務年度結束日之比較資產負債表外,尚須列示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比較資產負債表。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財務報導」,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得免編製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得免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
第四章 個體財務報告
一、本章新增。 二、基於現行公司法係以個體財務報告為主體且為反映證券商本業之實際財務狀況,我國仍有編製個體財務報告之需求,爰新增本章規範個體財務報告之編製。
第二十五條 證券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關聯企業具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規定一致。 個體財務報告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母公司本身財務報表之編製主係配合公司法配股機制,尚非著重於資訊揭露,編製目的較為單純,為降低證券商帳務成本及投資人學習成本,個體財務報告仍宜維持與合併財務報告採用一致之會計處理,以使二者報導結果相同,爰於第一項明定證券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之會計處理應與合併財務報告一致。 三、為利證券商瞭解第一項所稱證券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之會計處理應與合併財務報告一致,爰於第二項明定說明個體財務報告之會計處理應使個體財務報告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第二十六條 證券商編製個體財務報表,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門資訊。
一、本條新增。 二、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財務報表若包含合併財務報表及母公司單獨財務報表,則部門資訊僅需含於合併財務報表中,爰明定個體財務報告附註得不揭露部門資訊。
第二十七條 證券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 一、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四)衍生工具明細表。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六)附賣回債券投資明細表。 (七)應收證券融資款明細表。 (八)應收帳款明細表。 (九)預付款項明細表。 (十)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十一)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十二)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十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六)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 (十七)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十八)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 (十九)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二十)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一)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二十二)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二十三)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四)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 (二十五)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二十六)短期借款明細表。 (二十七)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二十八)附買回債券負債明細表。 (二十九)融券保證金明細表。 (三十)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明細表。 (三十一)應付帳款明細表。 (三十二)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三十三)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 (三十四)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三十五)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三十六)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 (三十七)長期借款明細表。 (三十八)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 (三十九)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 (四十)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明細表。 (二)承銷業務收入明細表。 (三)出售證券利益(損失)明細表。 (四)利息收入明細表。 (五)財務成本明細表。 (六)員工福利、折舊、攤銷及其他營業費用明細表。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二十二條 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格式附後)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二之一) (二)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不含衍生性金融商品)明細表: 1.經紀商投資有價證券明細表。(格式二之二之一) 2.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明細表。(格式二之二之二) 3.營業證券-自營部門明細表。(格式二之二之三) 4.營業證券-承銷部門明細表。(格式二之二之四) 5.營業證券-避險明細表。(格式二之二之五) (三)衍生性金融商品—櫃檯明細表。(格式二之三)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四)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一年內到期明細表。(格式二之五)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六) (七)附賣回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二之七) (八)應收證券融資款明細表。(格式二之八) (九)轉融通保證金明細表。(格式二之九) (十)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明細表。(格式二之十) (十一)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一) (十二)應收帳款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二) (十三)預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三) (十四)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格式二之十四) (十五)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五) (十六)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五之一)。 (十七)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之十六) (十八)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七) (十九)持有至到期日-非流動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八) (二十)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九) (二十一)基金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 (二十二)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一) (二十三)其他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二) (二十四)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三) (二十五)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四) (二十六)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五) (二十七)短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六) (二十八)交易目的金融負債(不含衍生性金融商品)明細表: 1.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及認購(售)權證再買回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七之一) 2.應付借券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七之二) 3.附賣回債券投資-融券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七之三) (二十九)附買回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八) (三十)融券存入保證金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九) (三十一)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明細表。(格式二之三十) (三十二)轉融通借入款明細表。(格式二之三十一) (三十三)應付票據明細表。(格式二之三十二) (三十四)應付帳款明細表。(格式二之三十三) (三十五)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格式二之三十四) (三十六)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之三十四之一) (三十七)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之三十五) (三十八)長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二之三十六) (三十九)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之三十七) (四十)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之三十八) 三、損益表。(格式三) 四、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四) 五、損益科目明細表。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明細表。(格式五之一) (二)承銷業務收入明細表。(格式五之二) (三)出售證券利益(損失)明細表。(格式五之三) (四)股務代理收入明細表。(格式五之四) (五)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五之五) (六)營業費用明細表。(格式五之六) (七)營業外收支明細表。(格式五之七) 六、股東權益變動表。(格式六) 七、現金流量表。(格式七) 八、承銷證券報告表。(格式八) 九、櫃檯買賣營業報告表。(格式九) 十、融資融券業務報告表。(格式十) 十一、轉融通保證品明細表。(格式十一) 十二、轉融通借入(出)證券明細表。(格式十二)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修正為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另考量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係屬原則性規範,為避免證券商遺漏相關揭露資訊,推動初期仍宜保留本準則之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內容,並維持現行作法,於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若無子公司者,則於年度個別財務報告中編製,爰新增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範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會計項目名稱,本準則相關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格式,另依金管會有關法令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財務報表名稱格式、各重要會計項目格式相關之文字。 四、新增第三項規範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
第二十八條 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投資海外事業相關資訊:說明投資之海外事業、辦事處及海外事業再轉投資之事業、辦事處概況包括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現金股利及該事業對外背書保證及借款情形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以及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 四、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及相關資訊: (一)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揭露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2.最近一次證券商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或最近年度稅後虧損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 3.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4.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二)證券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拖、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第二十六條 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投資海外事業相關資訊:說明投資之海外事業、辦事處及海外事業再轉投資之事業、辦事處概況包括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現金股利及該事業對外背書保證及借款情形等。(格式十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以及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格式十三之一) 四、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及相關資訊:(格式十四) (一)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揭露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2.最近一次證券商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或最近二年度連續稅後虧損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 3.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4.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二)證券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勞資關係:(格式十五)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拖、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至本條,其相關揭露格式另依函令規定辦理,爰刪除格式相關文字。 二、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之修正,爰修正第四款第一目之二,將現行強制揭露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個別姓名及酬金之條件,修正為最近年度稅後虧損者,應個別揭露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姓名及酬金。 三、為強化勞資關係之揭露,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規定修正第五款第一目。
第二十七條 已上市、上櫃證券商應揭露其發行之有價證券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散情形: 一、市價資訊:證券商之有價證券如已上市、上櫃,應註明最近二年度每一季之最高及最低成交價格。(格式十六) 二、股利資訊:說明股利政策之內容、最近二年度已發放之每股現金股利、盈餘及資本公積配股數額,如有累積未付之股利者,並應揭露累積未付之數額。證券商之股利政策如有或預期將有重大變動時,應加以說明。(格式十七) 三、股權分散情形:說明資產負債表日證券商之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權分散情形。(格式十八) 證券商如有以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並應揭露按發放後之股數追調整之市價及現金股利資訊。 證券商應揭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當期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格式十九) 證券商經核准以總括申報制度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揭露核准金額、預定發行及已發行有價證券之相關資訊。(格式二十)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上市、櫃之證券商應揭露其發行之有價證券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散情形等資訊,已於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規範,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九條 證券商應揭露最近五年度下列之財務資訊: 一、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二、重要財務比率分析。 三、其他足以增進對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或其變動趨勢之瞭解的重要資訊(如物價、匯率變動之影響)。 第二十八條 證券商應揭露最近五年度下列之財務資訊: 一、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格式二十一) 二、重要財務比率分析。(格式二十二) 三、其他足以增進對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或其變動趨勢之瞭解的重要資訊(如物價、匯率變動之影響)。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至本條,其相關揭露格式另依函令規定辦理,爰刪除格式相關文字。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文字,第一、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證券商應就其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檢討,並就其變動原因加以分析。其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項,並得視實際需要按部門別加以討論: 一、重大資本支出及其資金來源:說明最近二年度已投資或承諾之重大資本支出及未來五年擬投資之資本支出之性質、預期效益及其實際或預期之資金來源。若預期未來舉債及增資之相對資金成本或舉債及增資政策將有重大變動時,應加以說明。 二、流動性:分析最近二年度之流動性及其增減變動之原因,並就營運趨勢、資金需求及其他重大承諾、交易或非交易事項,說明未來營運資金需求變動之情況、由營業所能產生之營運資金數額,及需由或可由外部取得之營運資金數額。如發現流動性已有或將有重大不足,應指明已採行或擬採行之補救措施。 三、財務績效:分析最近二年度繼續營業部門損益之構成項目及影響其增減變動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項及經濟環境之變動。當收入或費用有重大增減變動時,並應說明此項變動之原因。若營運政策、市場狀況或其他內外在因素已發生或預期將發生重大之變動,致使繼續營業部門之收入或費用發生重大之增減變動者,應說明其事實及影響。 第二十九條 證券商應就其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檢討,並就其變動原因加以分析。其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項,並得視實際需要按部門別加以討論: 一、重大資本支出及其資金來源:說明最近二年度已投資或承諾之重大資本支出及未來五年擬投資之資本支出之性質、預期效益及其實際或預期之資金來源。若預期未來舉債及增資之相對資金成本或舉債及增資政策將有重大變動時,應加以說明。(格式二十三) 二、流動性:分析最近二年度之流動性及其增減變動之原因,並就營運趨勢、資金需求及其他重大承諾、交易或非交易事項,說明未來營運資金需求變動之情況、由營業所能產生之營運資金數額,及需由或可由外部取得之營運資金數額。如發現流動性已有或將有重大不足,應指明已採行或擬採行之補救措施。(格式二十四) 三、經營結果:分析最近二年度繼續營業部門損益之構成項目及影響其增減變動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項及經濟環境之變動。當收入或費用有重大增減變動時,並應說明此項變動之原因。若營運政策、市場狀況或其他內外在因素已發生或預期將發生重大之變動,致使繼續營業部門之收入或費用發生重大之增減變動者,應說明其事實及影響。(格式二十五)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至本條,其相關揭露格式另依函令規定辦理,爰刪除相關格式文字。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五段文字,序文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證券商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一、公費資訊:證券商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金額方式揭露會計師公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會計師公費: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佔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審計公費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證券商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更換會計師資訊:證券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證券商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 3.證券商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會計政策或實務。 (2)財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證券商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對繼任會計師所提有關意見不合情事之詢問充分回答)與最後之處理結束。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無法信賴證券商之聲明書或不願與證券商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唯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 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者。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證券商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政策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證券商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證券商應就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3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證券商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第三十條 會計師資訊證券商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一、公費資訊: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會計師公費:(格式二十六之一)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費佔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審計公費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證券商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更換會計師資訊:證券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格式二十六之二)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者: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證券商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 3.證券商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會計原則或實務。 (2)財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證券商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對繼任會計師所提有關意見不合情事之詢問充分回答)與最後之處理結束。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無法信賴證券商之聲明書或不願與證券商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者。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唯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證券商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唯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 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者。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者: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證券商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證券商應就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證券商應就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3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證券商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移列至本條,其相關揭露格式另依函令規定辦理,爰刪除格式相關文字。 二、為使外界瞭解會計師收取公費內涵對其獨立性之影響,及其收取公費之允當性,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規定,除條件式強制揭露會計師公費資訊外,增訂公司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金額方式揭露會計師公費,爰修正第一款。
第三十二條 證券商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編製、揭露之事項,應依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複核要點之規定,洽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目前實務上會計師對證券商編製之其他揭露事項僅須出具複核報告,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第五章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八章 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章次及章名變更。
第二十三條 證券商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辦理。 合併財務報表附註除應將母公司及子公司附註納入外,並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格式二十七) 二、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第一章至第七章及第十章之規定,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準用之,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編製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 一、本條刪除。 二、合併財務報表相關規範移至第二章,爰刪除本條文。
第二十四條 證券商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應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現行實務作業上,尚無經金管會核准而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案例,爰刪除本條文。
第三十三條 證券商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定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得出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二十五條 證券商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八)台財證(六)字第○四四四九號函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若依關係企業三書表編製準則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與應納入合併個體之公司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已於合併財務報告中揭露者,得出具聲明書,不另行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六章 首次採用
本章新增
第三十四條 證券商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於轉換日除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第三十八號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證券商於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開帳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首次採用國際報導準則」規定辦理,以及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於轉換日之會計處理原則,爰新增本條文。
第三十五條 證券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屬全數非營業用,並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生中長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資性不動產標的之契約租金採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且折現率應以證券商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準。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證券商應於附註中揭露前項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方法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一、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三、不得為證券商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四、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證券商之子公司亦應依前條及第一項至前項規定辦理。屬海外子公司者,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且其投資性不動產於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證券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且其後續衡量亦應採成本模式。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不動產項目於轉換日認定成本之選擇及加強財務報告之附註揭露,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之。另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首次採用國際報導準則」附錄D第五段及第六段之規定,企業得選擇以公允價值或轉換日前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於我國係指按所得稅法、土地法或平均地權條例所為之重估價金額。 三、考量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證券商除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等特殊情況,原則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爰明定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時,不動產之認定成本,僅全數非營業用,並有存在、持續且穩定之租金收入者,始得採現金流量折現法估算其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 四、為加強轉換日投資性不動產選擇採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鑑價品質,爰於第三項規範該公允價值應由具備一定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 五、另於第四項明定,規範證券商之子公司亦應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屬海外子公司部分,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且其投資性不動產於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證券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且其後續衡量亦應採成本模式。
第七章 附 則 第十一章 附 則
章次變更
第三十六條 本準則規定財務報告相關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證券商依本準則編製財務報告所依循之附表格式,爰新增本條。
第三十七條 證券商依本法第六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申報,並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 第三十三條 證券商依本法第六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報,並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 證券商依前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已移列至第十條並作相關修改,爰予刪除。
第三十八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格式六,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證券商自一百零二年開始起強制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爰修正本條之施行日期。 三、另會計年度非採曆年制之證券商,應自會計年度開始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本準則之修正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