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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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其聘任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但未達一學期者,得逕由校長聘任之。 本土語言教學支援人員之甄選,無合格人員報名或合格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得聘任具備本土語言專長之地方耆老或相關人士擔任;其聘任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教學支援人員表現良好,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免甄選續聘一學年,並以免甄選二次為限。 | 第五條 各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其聘任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但未達一學期者,得逕由校長聘任之。 本土語言教學支援人員之甄選,無合格人員報名或合格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得聘任具備本土語言專長之地方耆老或相關人士擔任;其聘任依前項規定辦理。 教學支援人員表現良好,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免甄選續聘一學年,並以免甄選二次為限。 |
一、修正第二項,將現行規定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延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使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協助耆老取得教學支援人員之相關認證,以解決合格師資聘任不易之困難,維護學生學習原住民族語權益,並提升本土語言教學支援人員教學專業素養。
二、以第三項所定「教學支援人員」包括依第二項聘任之地方耆老及相關人士,為期明確,爰修正該項增列「前二項」等字。
三、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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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九款之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為教學支援人員;教學支援人員聘任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下列規定予以停聘、解聘: (一)有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之一,經學校查證屬實者,予以解聘。 (二)有第六款或第八款情事之一者,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 (三)有第九款情事者,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其經調查屬實者,予以解聘。其調查程序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 依前項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人員,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調查無性侵害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 教學支援人員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事宜。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學生之權益,爰參酌教師法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學支援人員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九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並針對教學支援人員聘任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分別就其停聘、解聘予以規定。
三、為避免薪資支領產生疑義,爰於第二項明定教學支援人員,因涉性侵害案件之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如經調查確認並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則得申請補發停聘期間之鐘點費。
四、為維護學生基本學習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教學支援人員如有教師法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予以解聘並通報,以免其他學校再次聘任是類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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