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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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貿易局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輸出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並得申請分批輸出。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有效期限為二年: 一、輸往同屬於瓦聖那協議、飛彈技術管制協議、核子供應國集團及澳洲集團四大國際出口管制組織之國家。 二、輸往非管制地區且出口人已建立內部出口控制系統。 三、輸往非管制地區且出口人持續在前半年內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相同國家或地區及相同進口商達五次以上。 前項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不得申請展延。但出口人已建立內部出口控制系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展延一年。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之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十五條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貿易局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輸出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並限一次輸出。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分批輸出,其有效期限為二年: 一、輸往非管制地區。 二、出口人已建立內部出口控制系統,或出口人持續在前半年內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相同國家或地區及相同進口商達五次以上者。 前項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不得申請展延。但出口人已建立內部出口控制系統者,得申請展延一年。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之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一、為兼顧貿易安全與便捷,修正本條規定,放寬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在有效期限六個月內,得申請分批輸出。另鑑於參與瓦聖那協議、飛彈技術管制協議、核子供應國集團及澳洲集團四大國際出口管制組織之國家,已建立完善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控系統,爰於本條第一項但書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二年之條件,增列出口人輸往上述四大國際出口管制組織國家規定。另為求明確,原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又符合但書條件者,其輸出許可證當得申請分批輸出,自不待明文。 二、為避免出口人誤解,展延得於期限屆滿後提出,爰修正第二項但書規定,明確規範展延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