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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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
一、本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告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職業引起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已不限工作場所促發,且被保險人原有疾病,如因工作原因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仍以職業病處置,爰配合修正。
二、現行條文「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易被解讀為於工作場所促發,才納入職業病之認定。惟實務上,被保險人之疾病,不論係於工作場所或工作場所以外地點(如:家中或現行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上、下班、公差、雇主指派參加活動、職業傷病診療、必要外出用餐之途中)促發,如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納入職業病之認定。
三、另被保險人依本準則第三條、第十九條認定為職業病者,非屬本條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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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途中促發疾病,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
一、本條刪除。
二、第二十一條已不限於工作場所促發疾病,故本條所列舉上、下班、公差、雇主指派參加活動、職業傷病診療、必要外出用餐之途中促發疾病,可含括於第二十一條規範,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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