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中央及地方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輔導及補助業務。 |
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輔導及補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之。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業務。 |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及地方自治法規定,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以利本辦法之執行。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編經費,辦理當地之輔導及補助業務。 |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方案辦理規劃、訂定及執行,並應設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
二、基上,為辦理本辦法所定之輔導及補助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編經費,以編列預算或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辦理。 |
| 第六條 本辦法輔導業務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已從事或有意願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二、提供視覺功能障礙者服務之法人或團體。 |
一、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規定,第一款所稱之按摩指運用輕擦、揉捏、指壓、扣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為他人緩解疲勞之行為;所稱之理療按摩指運用按摩手技或其輔助工具,為患者舒緩病痛或維護健康之按摩行為。
二、第二款所稱之法人指依民法第二章第二節規定成立之法人,所稱之團體係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成立之團體。 |
| 第七條 本辦法輔導業務所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按摩或理療按摩技能之養成及進修訓練。
二、提升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服務品質及經營管理能力之研習。
三、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執業場所之設立及管理。
四、其他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創業及就業諮詢事項。 |
一、依職業訓練法第七條規定,養成訓練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同法第十五條規定,進修訓練係為增進在職技術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以提高勞動生產力所實施之訓練。。
二、第二款之提升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服務品質及經營管理能力研習,包含安全教育、禮儀訓練、行銷經營管理、個人與營業場所清潔維護、職業傷害之預防及保健等事項。
三、第三款之設立及管理輔導,提供新設及既設執業場所之輔導協助。
四、輔導業務除第一至三款規定項目外,包含創業及就業諮詢等其他事項,於第四款明定。 |
| 第八條 前條第一款訓練內容如下:
一、按摩或理療按摩學科訓練。
二、按摩或理療按摩術科訓練。
三、按摩或理療按摩實習。
四、職業適應課程。
五、其他與按摩或理療按摩訓練相關課程。
前條第一款養成訓練之時數,至少為一千六百小時。 |
一、按摩或理療按摩技能養成及進修訓練課程之內容,包含學科、術科、實習及其他課程,其中第四款之職業適應課程指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之職業準備課程。
二、養成訓練以培養視障者獲得按摩技能,除學科、術科及實習外,並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需求,搭配提供職業適應、定向行動等課程,為確保訓練成效,並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7條規定,明定養成訓練之時數至少為一千六百小時。 |
| 第九條 本辦法補助業務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已取得按摩技術士證,並經營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二、經營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法人或團體。 |
依一百年四月八日研商訂定「視障者按摩工作輔導及補助辦法」會議決議,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經營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個人為取得按摩技術士證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法人、團體為依民法或人民團體法規定成立之法人或團體,且經營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 |
| 第十條 前條之適用對象,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營運所需設施、設備、按摩用品、人力協助、房屋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補助。 |
一、依一百年四月八日研商訂定「視障者按摩工作輔導及補助辦法」會議紀錄決議,明定補助申請之對象及補助項目。
二、所稱設施指裝潢、招牌、隔間等固著設施,設備指按摩床、按摩椅、電器用品、消防設備及監視設備等可移動設備,按摩用品指床單、枕頭、按摩服裝、清潔或按摩用品等,人力協助指提供清潔、管理及交通接送等人員協助,房屋租金指經營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場所之房屋租賃費用。其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計畫中予以訂定。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之補助,應訂定實施計畫,並公告之。
前項實施計畫應包括申請應備文件、輔導機制、審查標準、經費請撥與核銷、績效衡量指標及作業程序等事項。 |
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補助實施計畫之內容,並應公告之。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受領補助者對補助業務之辦理情形,得派員查核及製作書面紀錄。
前項查核,受領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為有效管控補助業務之辦理,主管機關就受領補助者之補助辦理情形,進行查核及製作紀錄,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第十三條 受領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已不實領取之補助,應追繳之: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執業場所設置情形與申請內容不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補助購置之設施、設備或物品,移作他用,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四、虛報、浮報或不實申領補助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受領補助者有前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自處分書送達日起停止補助一年。 |
受領補助者有違反規定情事時,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即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並停止補助一年,已不實領取之補助,應予以追繳。 |
| 第十四條 受領補助者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不實領取之補助經費,屆期仍未繳回者,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受領補助者未繳清前,不得申領本辦法之補助。 |
依一百年四月八日研商訂定「視障者按摩工作輔導及補助辦法」會議紀錄決議,為積極有效辦理追繳已不實領取之補助經費,未繳回經費者,移送強制執行,且規定未繳清前,不得再申請及領取本辦法之補助。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
經費來源。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