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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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受聘為約聘技術審查官,但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情事者,不予聘用,已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曾任專利或商標高級審查官、審查官,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二、曾任專利或商標助理審查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三、曾任經濟及能源部智慧財產局約聘專利或商標審查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 五、曾任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 六、具有國內外少見之特殊技術或科技研發專長且有證明。 七、經專利師考試及格,執行業務三年以上,申請發明專利件數達二十件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成績優良,指最近三年內,考績(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相關科、系、所,指電機、機械、電子、化學、物理、資訊、醫藥、生物、土木、礦冶、食品或業務所需領域之科、系、所。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特殊技術或科技研發專長,指第三項所列領域內之技術或專長。 |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受聘為約聘技術審查官,但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情事者,不予聘用,已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曾任專利或商標高級審查官、審查官,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二、曾任專利或商標助理審查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三、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約聘專利或商標審查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 五、曾任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 六、具有國內外少見之特殊技術或科技研發專長且有證明。 七、經專利師考試及格,執行業務三年以上,申請發明專利件數達二十件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成績優良,指最近三年內,考績(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相關科、系、所,指電機、機械、電子、化學、物理、資訊、醫藥、生物、土木、礦冶、食品或業務所需領域之科、系、所。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特殊技術或科技研發專長,指第三項所列領域內之技術或專長。 |
一、因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之行政院組織法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機關名稱變更為經濟及能源部智慧財產局,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正為經濟及能源部智慧財產局。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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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
增列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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