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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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報程序如下: 一、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事業時,自由港區事業應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經海關以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進儲。 二、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國外時,由貨物輸出人於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後,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出口,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裝船(機)出口。 三、自由港區事業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時,由自由港區事業於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後,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轉運,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出進區。 前項第二款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進儲港區貨棧: 一、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三十條所定之貨物。 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九條所定廠商之貨物,且該廠商具備與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貨(櫃)物動態資料連線之電腦設備、海關核可之倉儲及查驗貨物所需設施。 三、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售予國際航線船舶供作燃料(油)或專用物料(含船舶日用品)。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報程序如下: 一、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事業時,自由港區事業應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經海關以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進儲。 二、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國外時,由貨物輸出人於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後,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出口,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裝船(機)出口。 三、自由港區事業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時,由自由港區事業於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後,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轉運,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出進區。 前項第二款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進儲港區貨棧: 一、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三十條所定之貨物。 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九條所定廠商之貨物,且該廠商具備與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貨(櫃)物動態資料連線之電腦設備、海關核可之倉儲及查驗貨物所需設施。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促進貿易便捷,對於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售予國際航線船舶供作燃料(油)或專用物料(含船舶日用品)者,放寬得免進儲港區貨棧,參照現行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售予國際航線船舶供作燃料(油)或專用物料(含船舶日用品)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款,明定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售予國際航線船舶供作燃料(油)或專用物料(含船舶日用品),得免進儲港區貨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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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年度盤點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盤點日前二週通知海關並經海關確認。 二、年度盤點日期距上年度盤點日期,最少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後。 三、自由港區事業於盤點結束後,應依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二類分別造具盤存清冊及結算報告表,於盤點結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送海關備查;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展延一個月。 四、依前款規定辦理備查時,若產生盤虧,應向海關辦理補稅;產生盤盈,應提出說明並於帳冊補登數量。 |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年度盤點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盤點日前二週,以書面通知海關。 二、年度盤點日期距上年度盤點日期,最少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後。 三、自由港區事業於盤點結束後,應依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二類分別造具盤存清冊及結算報告表,於盤點結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送海關備查;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展延一個月。 四、依前款規定辦理備查時,若產生盤虧,應向海關辦理補稅;產生盤盈,應提出說明並於帳冊補登數量。 |
一、為便利業者辦理年度盤點,放寬自由港區事業辦理年度盤點報備之方式,不限於以書面辦理,爰刪除第一款「以書面」之文字,增列「並經海關確認」之文字,以避免實務運作上產生爭議,俾資周延。
二、第二至四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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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經核准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營運許可時,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定之翌日起停止免稅貨物進儲。 二、於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定之翌日起二週內辦理結束盤點,並依規定造送盤存清冊及結算報告表。 三、免稅貨物、自用機器、設備如產生盤虧,應向海關辦理補稅,餘存之貨物於辦理轉儲、稅費徵免或復運出口前,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監管。 自由港區事業因故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經核准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營運許可時,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定之翌日起停止免稅貨物進儲。 二、於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定之翌日起二週內辦理結束盤點,並依規定造送盤存清冊及結算報告表。 三、免稅貨物、自用機器、設備如產生盤虧,應向海關辦理補稅,餘存之貨物於辦理稅費徵免或復運出口前,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監管。 |
一、考量從事物流之自由港區事業,並非其所儲存貨物之實際貨主,該港區事業經核准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營運許可後,餘存之貨物宜有明確之機制,使實際貨主得據以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及申請移儲至其他自由港區事業或保稅區,以保障實際貨主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轉儲」之文字,以資明確。
二、除本條第一項規範「經核准」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營運許可之自由港區事業外,實務上亦有「未經核准」無故停止營業之情形(例如營運不善公司解散、破產、惡性倒閉等),為利管理機關會同海關辦理盤點結算事宜,爰參酌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之規定,以全法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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