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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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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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保險人提供下列格式之個人資料,其收費如下: 一、簡易格式:每人次收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費用格式:每人次收費新臺幣六百元。 三、醫令格式:每人次收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收費總額,每人次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 第二條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本局)提供簡易格式之個人資料,每人次收費新臺幣三百元。 |
一、按經分析本局九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民眾申請之就醫紀錄案件發現,大部分提供非簡易格式之資料,均以本局現行已開發之就醫紀錄制式報表提供,爰將兩種常用之非簡易格式報表,增訂為兩種制式格式報表,並採定額收費,說明如下:
(一)費用格式(為現行「詳細格式」之制式報表):每人次收費標準以行政費用三百元(同簡易格式)+設備使用費三百元=六百元。
(二)醫令格式(為現行「醫令格式」之制式報表):每人次收費標準以行政費用三百元(同簡易格式)+設備使用費一千二百元=一千五百元。
二、如民眾欲取得完整之就醫紀錄,同時申請費用格式(每人次六百元)及醫令格式(每人次一千五百元)時,則以一千五百元為收費上限,爰增訂第二項。
三、上開新增之兩種制式格式,原係以非簡易格式之收費標準計費,改以定額方式收費,且每人次收費以一千五百元為上限,將可大幅減輕民眾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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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保險人提供前條以外格式之個人資料,其費用之計算,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作業人員費(含程式設計、機器操作及行政費用):按實際投入人力,每人日新臺幣四千元;不足一人日者,以新臺幣二千元計收。 二、設備使用費: (一)作業主機:每小時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二)倉儲主機:每小時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 第三條 本局提供非簡易格式之資料,其費用之計算,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作業人員費(含程式設計、機器操作及行政費用):按實際投入人力,每人日新臺幣四千元;不足一人日者,以新臺幣二千元計收。 二、設備使用費: (一)作業主機:每小時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二)倉儲主機:每小時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
提供前條以外格式之個人資料,因非屬固定之制式格式,需以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及機時計算費用,爰仍維持原收費標準,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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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數已達二分之一,依法制作業原則,屬全案修正。依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院臺規字第○九一○○六○二二○號書函,法規採全案修正者,末條之修正原則乃採新訂法規之方式辦理,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發布日施行,爰本條無需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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