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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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風景特定區依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二種等級;其等級與範圍之劃設、變更及風景特定區劃定之廢止,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會同有關機關並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評鑑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後,於原住民族地區依前項規定劃設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應依該法規定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風景特定區評鑑基準如附表一。 第四條 風景特定區依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二種等級,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會同有關機關並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評鑑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風景特定區評鑑基準如附表一。
一、考量現行條文並未明定風景特定區範圍變更、廢止相關程序,惟實務上,因應觀光產業經濟發展、經營管理、資源整合或政策需要(如行政組織調整或整併、劃設為國家公園等),風景特定區範圍確有評估調整之需,亦有廢止風景特定區之可能,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俾期周全。 二、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公布施行,依據該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檢討主管法規及行政措施以符合該法所稱兩公約之規定。經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二款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二款皆規定「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是以,於原住民族地區設置風景特定區者,其天然資源之管理法令及機制應配合修正、增訂,以保障原住民族對於天然資源之自由權利。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亦有相關規定,爰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文字及其施行日期並未溯及施行前已劃設者,爰配合僅就該法施行後劃設者為規定;另依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資源治理機關,得依前條規定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交通部觀光局所屬十三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均已依該規定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管機制,併此敘明。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評鑑之風景特定區,由交通部觀光局報經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由下列主管機關將其等級及範圍公告之。 一、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由交通部公告。 二、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由直轄市政府公告。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由縣(市)政府公告。 依前項公告之縣(市)級風景特定區,所在縣(市)改制為直轄市者,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公告變更其等級名稱。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評鑑之風景特定區,由交通部觀光局報經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備後,由下列主管機關將其等級及範圍公告之。 一、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由交通部公告。 二、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由直轄市政府公告。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由縣(市)政府公告。
一、現行條文序文中「核備」文字修正為「核定」,俾明確其權責及意義。 二、因應地方制度法修正,縣(市)政府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原風景特定區等級名稱應配合變更。考量無涉風景特定區範圍、資源之變更,且實務狀況僅有縣(市)改制為直轄市,需由直轄市政府公告變更風景特定區等級名稱之情形,為簡化行政程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