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申請於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公地為水利法七十八條之三之使用行為,除採取土石者之使用費另行規定外,應依本標準繳納行政規費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公地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
前項之行政規費,包括審查費、勘查費及許可書費。 |
一、使用規費應係使用國家資源所收取之費用,使用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地並非使用國家資源,故本標準有關使用費之徵收,僅限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公地始收取。
二、規範各項行政規費之種類名稱。
三、採取土石之使用規費另行規定。 |
| 第三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種植植物之 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排注廢污水、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
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審查費收費基準。 |
| 第四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勘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種植植物之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三、為前二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
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勘查費收費基準。 |
| 第五條 新發、補發或換發各種許可書費,每張新臺幣五十元。但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致許可使用人地址或許可使用土地標示變更須換發許可書者,不予計收。 |
各種許可使用書費收費基準。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致地址變更須換發許可書者,免收許可書費。 |
| 第六條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以下簡稱排水設施範圍)公地許可使用行為之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或長度依下列各款計算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種植植物,每年按前一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但申請案件完成審查前已公告當年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者,其使用費按當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鐵路橋、公路橋、農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輸電鐵塔、碼頭、排污水道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
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停車場、駕駛訓練場、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習場、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四、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纜線附掛,每年以每公尺十二元計之。
五、前四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之。
六、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排注廢污水,其有施設建造物者,依第二款規定計費,未施設建造物者,依前款規定計費。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許可使用,其許可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
一、規範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公地許可使用行為使用費之收費基準。
二、申請種植植物之使用費,按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計算之金額計之,並以前一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為計算基準,按其百分之七十為該年度種植使用費。但申請案件完成審查前已公告當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者,其使用費按當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計算之金額計之。
三、申請施設電塔、輸配電線路、輸油管線、輸油管橋、輸氣管線、輸氣管橋、輸水渡槽等設施者及申請排注廢污水之排污水道,因該等行為屬民生工業所必須,考量水防及排水設施範圍環境維護管理成本等因素,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另碼頭必須臨水域設置之特性,與第二款所列建造物為相同屬性,故採同一收費標準。
四、申請施設停車場、駕駛訓練場、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習場、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者,因屬營利行為,且人為活動密切,考量水防及排水設施範圍環境維護成本等因素,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五、申請有線電視及電信纜線施設附掛(含附屬設施)者,因屬營利行為,參考地方政府收費標準除嘉義縣為每公尺每月一點八元外,其餘縣市均為每公尺每月一元,併考量水防及排水設施範圍環境維護成本等因素,爰以每年十二元計之。
六、排注廢污水之行為如有施設排污水道或其他建造物以利排水者,以其建造物使用之公地面積依第二款規定計費,若所設施者非屬建造物,例如僅於地面放置排放之水管或雖將排放用之水管予以掩埋,但係以無基礎之方式為之者,其使用費之計算以其設施於使用公地範圍之垂直地面投影面積依第五款規定計費;但於排水設施範圍內並無使用行為者,不收取使用費。 |
| 第七條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行為,或辦理大型活動使用行為。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三、跨越排水設施範圍上空或穿越排水設施範圍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而未申請使用剩餘土石方者。
五、於固定地點就地整平使用,未變更排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救難演習之臨時性使用行為。
七、於已完成之規劃治理之水道,作為自行車道、球類運動場、親水場地、或為排水設施範圍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者。
八、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
經許可使用之排水設施範圍公地,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排水設施範圍公地使用費。 |
一、明定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之規定。
二、對於機關或公法人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因均屬公益性質較高之業務使用行為,復考量機關間之相互協助,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免收其規費。另辦理大型活動使用行為者,主要係政府機關為加強政府政策法令之宣導推動而為,爰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免徵其規費。至於公法人,除了國家及縣、市等自治團體外,目前僅有農田水利會,其設置係為達公法目的而為,本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其經費來源亦均由政府機關補助,其設施攸關農業之發展,又其舉辦大型活動使用亦常涉公益。爰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免徵其規費。
三、原住民地區土地之使用,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本應受相當程度之保障,該法第十九條規定採取土石之行為,亦僅限於自用、祭祀等少量之行為,故對此類使用行為不收取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四、跨越排水設施範圍上空或穿越排水設施範圍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因其均已附隨於主要使用行為(如鐵塔、電桿、橋樑、捷運隧道等)為審查及使用,故不再收取費用。
五、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及就地整平之使用行為,因均已附隨於主要使用行為為審查及使用,故不再收取費用。
六、救難演習等活動因具公益性質,爰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七、基於公共利益,於已完成規劃治理之水道,作為自行車道、球類運動場、親水場地,或為排水設施範圍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者,考量其申請使用之行為係為公益而無營利行為,為鼓勵人民為之,爰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免徵其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八、原住民地區土地之使用,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應受相當程度之保障,另為鼓勵原住民依法申請許可,故對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者,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免徵其規費。
九、排水設施範圍公地如已繳納租金或使用費者,其已繳納租金或使用費之期間,得免收排水設施範圍公地使用費;依法令免收租金或使用費者,免收期間亦免徵排水設施範圍公地使用費。 |
| 第八條 申請於中央管排水設施範圍內為各種使用行為者,除屬第七條規定者外,應於申請時繳納審查費及勘查費。
未繳納上開費用者,不予審查,退還其申請書件;經審查後認無會勘必要而駁回其申請者,退還已繳納之勘查費。
一申請案件同時申請數筆土地許可使用者,其審查費及勘查費均以一件計之。但許可書費仍依其核發之許可書件數收取。 |
一、申請於中央管排水設施範圍內各種許可使用行為,應於申請時繳納審查費及勘查費。倘未依規定繳納費用者,不予審查。
二、審查費及勘查費以申請案件之件數計徵,不以一申請案中所載許可使用土地筆數計算,亦即一申請案申請許可使用三筆土地者,其審查費及勘查費均以一件計徵。 |
| 第九條 申請使用排水設施範圍公地,經審查符合規定,且無第七條規定情事者,申請人應於接獲受理機關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使用費、保證金及許可書費,受理機關始得核發許可書;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
為利管理,許可書費、使用費及保證金須於一定期間內先行繳納,受理機關始得據以核發許可書。 |
| 第十條 使用費之徵收,於許可使用前,按其核准期間一次徵收。但公營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種植植物者,於許可使用時徵收當年度許可使用費,第二年起至許可期間屆滿止,應於下列規定期限前,按年徵收許可使用費:
一、公營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期使用費。
二、種植植物: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期使用費。
使用費之一次徵收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申請人得於繳納期限內,向中央管排水管理機關申請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前項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申請人未如期繳交分期繳納之任一分期應繳納之使用費及加計之利息者,排水管理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使用費餘額,發單通知申請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 |
一、各種使用行為之使用費徵收期限規定。
二、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同條第一項三年限制之規定,該等使用行為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當年期使用費。
三、至於種植植物使用行為,為減輕繳費人負擔,爰以每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其繳納期限。 |
| 第十一條 排水設施範圍公地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因受洪水災害致許可使用之土地全部流失而無法整復使用者,經排水管理機關查證屬實後,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但排水設施範圍公地申請種植植物之使用行為受洪水災害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洪水災害致土地全部流失而無法整復使用者,減免當年期使用費;已繳納者,退還之。
二、受洪水災害,土地仍得整復使用者,減半徵收當年期使用費;已繳納者,減半退還之。 |
一、排水設施範圍公地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經查證屬實或該等土地受洪水災害致無法繼續使用經查證屬實時,退還未到期日數之使用費。
二、種植植物之使用行為受洪水災害而無法使用者,減免當年期使用費;但仍得繼續使用者,使用費減半徵收。 |
|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