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名稱並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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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十二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依專科學校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科學校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專科學校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爰增列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總量發展規模: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組織及其各學制班別之全校學生人數總和。 二、資源條件: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申請增設各學制班別之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條件、學術條件,與學校之生師比值、校舍建築面積及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等。 三、招生名額總量:指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之總和。 四、學制班別:指專科以上學校下列日間學制及進修學制之班別: (一)日間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五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等班別。 (二)進修學制:包括二年制專科班、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專科進修學校、進修學院及碩士班等班別。 前項第四款之學制班別,除專科班外,均包括學位學程。 第二條 本標準名詞定義如下: 一、總量發展規模:指各院、系、所與學位學程之組織及其各學制班別之全校學生人數總和。 二、資源條件:指各院、系、所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申請增設各學制班別之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結構、學術條件,與學校之生師比值、校舍建築面積及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等。 三、招生名額總量:指各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之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之總和。 四、學制班別:指日間學制學士班、碩士班、博士班及夜間學制學士班、碩士班;其均包括學位學程。
一、考量目前夜間學制部分班別實際上並非於夜間上課(如:教師暑期碩士在職專班),且其係以進修為主之管道,爰修正現行第四款,將夜間學制修正為進修學制,其餘各款並配合技專校院現有各類學制班別,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由現行第四款末句修正移列。
第三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依國家整體人才培育政策、社會發展需求、學校資源條件、師資專長、總量發展規模、新生註冊率及畢業學生就業等面向,徵詢相關產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後,核定專科以上學校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 本部核准之專科以上學校分校或分部,其資源配置及系所設置得與校本部明確劃分者,其招生名額總量,與校本部分別計算。 第三條 教育部應依國家整體人才培育政策、社會發展需求、學校資源條件、師資專長、總量發展規模等面向,核定大學增設、調整院、系、所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 教育部核准之大學分校或分部,其資源配置及系所設置得與校本部明確劃分者,其招生名額總量與校本部分別計算。
一、修正第一項,將新生註冊率、畢業學生就業納入本部審核學校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之參考,並為期彌平學用落差,爰明定爾後核定學校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時,應徵詢相關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二、第二項酌作修正。
第四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相關學制班別,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與附表一所定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附表二所定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及附表三所定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條件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增設博士班者,並應符合附表四所定學術條件規定。 申請設立宗教研修或全英語之學制班別者,本部得調整其設立基準,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 學校申請增設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之相關學制班別,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與附表一所定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基準及附表二所定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結構條件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增設博士班及博士學位學程者,並應符合附表三所定學術條件規定。
一、因政策鼓勵學校設立宗教研修或全英語之學制班別,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上開班別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應符合附表五所定基準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未達前項基準規定,並經次年追蹤評核後仍未達成者,本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其調整原則規定如下: 一、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未達附表五所定生師比值規定者,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之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未達附表五所定專任講師比率或專任師資數規定者,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之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前項招生名額之調整,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整數。 專科以上學校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教師學術或實務專長,應與其任教課程領域相符,本部得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經查有不符,並經次年追蹤評核仍不符者,本部得依查核結果,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 第五條 學校各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之師資質量,應符合附表四所定基準規定。但學院未以其名義對外招生者,不在此限。 未達前項基準規定,並經次年追蹤評核後仍未達成者,教育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調整原則規定如下: 一、院、系、所未達附表四所定專任講師比例或專任師資數規定者,逐年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之百分之七十。 二、院、系、所及學位學程未達附表四所定生師比值規定者,逐年調整其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之百分之八十。 前項招生名額之調整,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整數。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維持系所師資質量基準,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未達生師比值者,調整其各學制招生名額之範圍。 三、為維持系所師資質量基準,爰於第二項第二款明定未達專任講師比率或專任師資數規定者,調整其各學制招生名額之範圍。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為確保教學品質,爰增列第四項,明定教師學術或實務專長,應與其任教領域相符之規定。
第六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各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不得逾前一學年度核定數。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無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事,並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學年度全校新生註冊率達九成以上,且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辦理教育實驗或其學生人數未滿五千人者,其招生名額並以專科班或學士班為限。 二、經依大學評鑑辦法或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完善,績效卓著。 三、博士班增設案經本部審查通過。 四、新設或整併未滿五年之學校、分校或分部。 前項第一款全校新生註冊率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學年度全校一年級新生註冊人數,除以核定招生名額總量。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學校,其增加之招生名額總量,不得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三,並得依附表六規定,於招生名額總量內,調整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甄選入學或甄試名額比率,得超過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五十。 第六條 學校申請各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不得逾前一學年度核定數。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無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事,並經教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學年度全校新生註冊率達九成以上,且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辦理教育實驗或其學生人數未滿五千人者,其招生名額並以學士班為限。 二、經依大學評鑑辦法規定評鑑完善,績效卓著。 三、博士班增設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 前項但書第一款全校新生註冊率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學年度全校一年級新生註冊人數除以核定招生名額。 符合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大學,其增加之招生名額總量不得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三,並得依附表六規定於招生名額總量內調整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另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甄選入學或甄試名額比率得超過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四十。
一、為符應新設學校設立之初,招生名額及系所數較少,規模小,以致註冊率變動大,不易達成全校新生註冊率達九成之規定,而其又確有增加招生名額之需要,另整併之學校,或因校務發展之需,而有增加招生名額之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放寬碩士班、博士班甄試招生名額以不超過當學年度各校招生名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爰修正第三項招生名額之比率,由現行規定「百分之四十」修正為「百分之五十」。
第七條 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或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各類特種生、依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規定成績優待之原住民學生、學校辦理國際研究生學程及經本部核定辦理之人才培育計畫,其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但人才培育計畫於辦理結束後,不再核給外加名額。 第七條 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各類特種生、依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規定成績優待之原住民學生、學校辦理國際研究生學程及經教育部核定辦理之人才培育計畫,其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但人才培育計畫於辦理結束後,不再核給外加名額。
增列專科學校法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專科以上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 一、未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情節輕重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並得逐年調整至改善為止。 二、任一學制班別之最近連續三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調整該學制班別招生名額總量為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生師比值未達附表一之規定或校舍建築面積未達附表七之規定者,調整招生名額總量至符合規定之數值。 四、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結構未達附表二之規定者,依情節輕重調整招生名額總量。 五、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未通過或列有三等或四等,且經再評鑑仍未通過或追蹤評鑑未達二等以上者,依情節輕重調整其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並得逐年調整至評鑑通過為止。 第八條 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育部得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 一、學校未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至十一條及第十九條或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情節輕重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或各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並得逐年調整至改善為止。 二、學校最近連續三個學年度全校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調整其招生名額總量為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學校之全校生師比值超過三十二、日間學制生師比值超過二十五或研究生生師比值超過十二者,調整招生名額總量至符合規定之生師比值。 四、學校師資結構之全校專任講師數超過專任師資總數之百分之三十者,依情節輕重調整招生名額總量。 五、學校之實有校舍建築面積小於應有校舍建築面積者,調整招生名額總量至符合應有校舍建築面積。 六、院、系、所及學位學程經最近一次評鑑為未通過,且經再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情節輕重調整其招生名額為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並得逐年調整至評鑑通過為止。 前項第五款校舍建築面積之列計方式,依附表五規定辦理。
一、配合本標準增列專科學校為其規範對象,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專科學校法之法條,並移列為第一款。 二、為期公平,新生註冊率採個別學制班別管控原則,分別對各學制班別之新生註冊率進行控管,爰修正第二款規定,將現行「學校」修正為「任一學制班別」。 三、將現行規定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三款,並酌作修正。 四、為配合技專校院師資結構計算方式,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五、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為使技專校院評鑑成績得適用本規定,爰修正增列評鑑調整招生名額之條件。
第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部申請增設、調整下一學年度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其提報項目包括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學術著作、校舍建築面積、學生人數、課程資料、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規劃情形及招生名額分配。 前項提報項目涉及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前項所定期限前之一定期日內,檢具計畫書報本部審查: 一、申請增設師資培育、醫事與其他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 二、申請增設碩士班、博士班。但經依大學評鑑辦法或專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規定評鑑完善,績效卓著之一般大學、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其增設碩士班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調整(包括更名、整併、分組)博士班、師資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醫事及其他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其調整涉及領域變更。 四、公立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院、所、系、科、學位學程之任一學制停招及專科班減班。 第一項規定期限、前項一定期日及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涉及政府機關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之項目,由本部公告之。 新設或整併之專科以上學校及新核准成立之分校或分部,其設立第一年之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應配合設校計畫併提本部審查。 第九條 學校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教育部申請增設、調整下一學年度院、系、所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其提報項目包括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學術著作、校舍建築面積、學生人數、課程資料、增設、調整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規劃情形及招生名額分配。 前項提報項目涉及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前項規定期限前之一定期日內,檢具計畫書報教育部審查: 一、申請增設師資培育、醫學與其他涉及政府部門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系、所及學位學程。 二、申請增設碩士班、博士班。但經依大學評鑑辦法規定評鑑完善,績效卓著之大學,其增設碩士班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調整(包括更名、整併、分組)博士班、師資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醫學與其他涉及政府部門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系、所及學位學程,其調整涉及領域變更,或招生名額異動。 第一項規定期限、前項一定期日及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涉及政府部門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相關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之項目,由教育部公告之。 新設或整併之學校及新核准成立之分校或分部,其設立第一年之院、系、所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應配合設校計畫併提教育部審查。
一、因實務上僅醫學系有配合衛生署進行每年一千三百名招生名額之管控,其餘醫事類科均無管控之要求,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有招生名額異動,應報本部專案審查之對象,自現行「醫學」修正為「醫事」。 二、以本部得於各校提報系所招生名額分配表時,就醫事類科系所招生名額進行審查,必要時方進行專案審查,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刪除現行規定「或招生名額異動」之文字,以符實際。 三、為控管公立技專校院招生名額,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第四款公立技專校院任一學制停招及專科減班時,應報本部之規定。 四、配合本次修正納入專科學校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於招生名額總量內,依下列原則規定自行調整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 一、各學制班別間招生名額調整之計算方式,依附表六規定辦理。 二、日間學制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之總和,不得調增。 三、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之專科班及學士班招生名額調減幅度,應以原有學制二分之一為限。但該學制招生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日間學制招生名額,得調整至進修學制。 五、進修學制招生名額,不得調整至日間學制。但專科班不在此限。 六、每班招生名額,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 第十條 學校得於招生名額總量內,依下列規定自行調整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 一、各學制班別間之招生名額調整之計算方式,依附表六規定辦理。 二、日間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之總和不得調增。 三、日間學制招生名額得調整至夜間學制;夜間學制招生名額不得調整至日間學制。 四、各學制班別每班招生名額數,依附表七規定辦理。
一、為控管日間學制學士班招生名額,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四年以上學制」之限制。 二、為將技專校院納入本標準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三款規定。 三、為將技專校院納入本標準規定,並控管日間學制名額,及放寬專科班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規定。 四、為將技專校院納入本標準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第六款規定。 五、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一般大學、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申請設立境外專班,應依下列規定及大學開設境外專班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一、開班條件: (一)學校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且最近一年無重大違規事件。 (二)所設班別以學校現有之院、所、系為限,且該院、所、系最近一次評鑑結果應為通過或二等以上。 (三)雙方學校應訂有合作協議。 二、招生學制: (一)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包括二年制及四年以上學制)。 (二)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 (三)前二目規定均包括在職專班。 三、每班招生名額上限:學士班為六十人,碩士班為三十人,其均包括日間及進修學制。 四、師資條件:各專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課程,由學校專任、兼任教師授課。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明確,爰明定一般大學、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申請設立境外專班之辦理基準。
第十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調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應提校內相關會議通過。未經校內相關會議通過,或未依限提報,或提報資料錯誤、不完整、涉及不實記載者,本部得駁回其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增設調整申請案,並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一條 學校申請增設、調整院、系、所及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應提經校內相關會議通過。未經校內相關會議通過、未依限提報或提報資料錯誤、不完整、涉及不實記載者,教育部得駁回其院、系、所及學位學程增設調整申請案,並追究相關責任。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之招生名額,由學校於招生名額總量自行調整,並優先自進修學制碩士班招生名額內調整辦理。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設班或確有教師進修需求之類科,經報本部審查通過者,得以外加方式核給招生名額,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 第十二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之招生名額,由學校於招生名額總量自行調整,並優先自夜間學制碩士班招生名額內調整辦理。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設班或確有教師進修需求之類科,經報教育部審查通過者,得以外加方式核給招生名額,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本標準施行前,學校已報教育部審查之增設、調整師資培育、醫學、法律、醫療相關類科及其他涉及政府部門訂有人才培育機制之院、系、所與學位學程及增設碩士班、博士班申請案,依教育部原定規定辦理。 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之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依本標準施行前教育部原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過渡條款之規定,以其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於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自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以本標準本次修正對於技專校院衝擊甚大,例如增量管控、減量調整作業新增要項、進修學制不得調至日間、新增師資質量考核等,均為本標準修正前未有規定之事項,考量信賴保護原則,並給予學校整體調整因應空間,爰明定本次修正施行之規定,於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自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適用之。
第十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