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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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使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收容人學習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俾出矯正機關能適應正常社會生活,並照顧收容人及其家屬與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特設置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使監所收容人學習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俾出監所能適應正常社會生活,並照顧收容人及其家屬與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特設置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學生、受處分人、被告、受戒治人及收容少年;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所,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監所之受刑人、學生、受處分人、被告、受戒治人及收容少年;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本部矯正署署長、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矯正機關首長二人至四人兼任,其餘委員就本部或本部矯正署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本部監所首長二人至四人兼任,另八人至十人就本部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
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名稱,並依實務運作情形酌減委員人數及配合調整派任委員。
第七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本會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 第七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本會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
配合實務運作需要,將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修正為每四個月開會一次。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幹事及工作人員若干人;各矯正機關辦理本基金業務,亦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或所屬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幹事及工作人員若干人;各監所辦理本基金業務,亦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或所屬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
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原係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公庫法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適用範圍為各級政府,其修正內容,包括充實庫款管理規範、確定公款存儲原則及嚴密公款收支管理等,財政部並依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包含特種基金)存儲之應遵行事項,行政院復配合廢止「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 二、基於公庫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應依該法規定辦理,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