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天然氣事業發生下列災害或緊急事故時,應行通報:
一、因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海嘯或其他天然災害,導致輸儲設備遭受損害。
二、輸儲設備發生火災、爆炸、洩漏或其他工安災害。
三、因天然氣事業發生作業事故,致影響供氣。 |
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之種類及範圍。 |
| 第三條 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依下列災害或緊急事故之規模,分為甲、乙、丙三種等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甲級:
(一)傷亡或失蹤人數依據行政院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為甲級災害規模。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影響輸儲設備無法正常供氣,情況無法控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乙級:
(一)傷亡或失蹤人數依據行政院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為乙級災害規模。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影響輸儲設備無法正常供氣,情況可控制。
三、丙級為未達乙級等級,且情況已被控制,不再惡化者。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下列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分為甲、乙、丙三種等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甲級:
(一)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一人以上死亡。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五百戶以上供氣戶數停氣,預估八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供氣,且情況持續惡化,無法控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乙級:
(一)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三人以上受傷或失蹤。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三百戶以上未達五百戶供氣戶數停氣,預估八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供氣,且情況持續惡化,無法控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丙級:
(一)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二人以下受傷或失蹤。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未達三百戶供氣戶數停氣,預估八小時內無法恢復正常供氣,且情況已被控制,不再惡化。 |
明定天然氣事業之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 |
| 第四條 天然氣事業應建立緊急通報系統、緊急聯絡電話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應設置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人員。
前項資料及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異動者,亦同。 |
明定天然氣事業緊急通報系統應建置之內容;相關資料及人員異動應主動更新並通知各機關。 |
| 第五條 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其通報程序如下:
一、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甲級或乙級者:應於事件發生三十分鐘內,先行以電話及簡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聯絡人(以下稱指定聯絡人),並於一小時內,依附表格式填具天然氣事業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速報表(以下稱速報表),陳報指定聯絡人。
二、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丙級者:應於事件發生一小時內,以電話及簡訊通報前款指定聯絡人,並填具速報表,向其陳報。 |
一、明定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之通報時限及程序。
二、為使天然氣事業於災害或事故發生時,能依規模等級,立即透過各種傳訊工具,迅速通報相關災情,俾主管機關採取各種必要之應變措施,以防止災害擴大,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 |
| 第六條 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其通報事項如下:
一、公司名稱。
二、通報時間。
三、事業單位。
四、通報類別。
五、事件類別及等級。
六、事件名稱。
七、發生時間。
八、發生原因。
九、現場狀況。
十、處理情形。
十一、人員傷亡人數。
十二、影響區域(由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填報)。
十三、停氣戶數(由公用天然氣事業填報)。
十四、財物損失。
前項第四款之通報類別,分為事件初次發生之初報、事件持續進行之續報及事件終了之結報。 |
一、第一項明定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之通報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通報類別之區分種類。 |
| 第七條 前條之通報得採用下列方式之一陳報,並應於陳報後確認接獲通報事項:
一、傳真。
二、電子郵件。
三、專人送達。 |
天然氣事業陳報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速報表之方式,並應於陳報後確認接獲通報事項。 |
| 第八條 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之通報,應依下列方式持續彙報:
一、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甲級者:須於每日九時、十五時、二十一時提報最新情況。其間如有重大變化並應隨時提報。
二、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乙級者:須於每日九時、十五時提報最新情況。
三、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丙級者:由天然氣事業單位內部進行通報,並依災情狀況逐級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事件狀況,通知天然氣事業變更通報時間及次數。 |
為使主管機關持續掌握災害及緊急事故之狀況,第一項明定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之持續彙報時間。第二項予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事故狀況,通知天然氣事業變更通報時間及次數。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