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可用存量:指天然氣進口事業於其自備儲槽中儲存之天然氣數量,加計已抵港液化天然氣運輸船所裝載之天然氣數量。
二、天然氣售價:指天然氣進口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計算方式所計算之售價。
三、供應管制:指天然氣進口事業與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辦法規定,對用戶採行減供用量或輪流停供之措施。
四、日平均用量:指天然氣用戶發生減供用量時,前一年度之天然氣每日平均使用量。
五、存量可用天數:指可用存量可供銷售之天數。
六、存量下限天數:指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穩定供應天然氣,規定天然氣進口事業避免啟動供應管制之存量可用天數下限。
七、價格管制: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命天然氣進口事業減緩當期天然氣售價調漲幅度之措施。 |
針對使用之名詞予以定義。 |
| 第三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天然氣進口來源數量不足,或天然氣運輸船船期延誤之原因,致其存量可用天數低於存量下限天數(以下稱可用存量不足)時,應依本辦法實施供應管制。
前項存量可用天數,以天然氣進口事業當日上午八時之可用存量為分子,前一年度日平均售氣量為分母計算之。
第一項存量下限天數之計算,以天為單位表示,四捨五入取小數一位;其公式如下:
(前一年度事業液化天然氣運輸船平均裝載量÷前一年度事業平均日進口量)×三 |
一、依本法立法要旨,供應管制係以進口天然氣氣源不足為要件,爰於第一項明列氣源不足之原因,並以存量可用天數不足作為影響穩定供應之執法依據。
二、參採電力系統規劃係以N-2準則(指系統中有兩項設施發生故障時,系統仍能安全運作)為安全規範標準,做為進行天然氣系統穩定供應之管理方式。由於天然氣進口係採船運,故對天然氣進口事業而言,N-2準則係指當連續二艘液化天然氣運輸船無法按時程進港時,進口事業仍可以應付用戶用氣需求。
三、第三項公式係用以計算出系統以應付連續二艘液化天然氣運輸船無法依照時程進港時,天然氣存量仍足以供應用氣需求之可用存量天數的最低存量天數,故當可用存量天數高於此天數時,即是以應付連續二艘液化天然氣運輸船無法按時程進港的狀況,亦即符合N-2準則。故以此計算式計算之天數做為存量下限天數之規定。以九十九年進口量一千零九十五萬噸計算,一○○年之存量下限天數為六天。 |
| 第四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一項原因,預期存量可用天數不足時,應於原因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將可能發生可用存量不足之期間、數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期間應依限制用戶用氣供應管制方案(以下稱供應管制方案)實施。
前項供應管制方案,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一、第一項訂定天然氣進口事業執行供應管制之申報程序,依本法立法要旨,氣源不足應屬可以預見之狀況,故規定採事前申報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期間應依供應管制方案實施管制。
三、為管理天然氣進口事業所實施之供應管制方案,第三項規定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提報天然氣供應管制方案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 第五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時,應依下列順序及比率管制天然氣之供應:
一、電業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二、汽電共生系統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三、工業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四、電業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五、汽電共生系統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六、工業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七、運輸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八、公用天然氣事業,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用戶屬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用戶者,以公用天然氣事業申報資料中該用戶之日平均用量,依前項減供比率計算減供數量後,減供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用量;前一年度用戶實際用氣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實際用氣期間之日平均用量替代之。 |
一、第一項明定天然氣進口事業供應管制;國民所得水準、物價變動指數與經濟成長指標等因素之後進定項計算方法。適用對象、順序、範圍及實施內容;其適用對象之順序係以用戶調整用氣數量能力為依據,因公用天然氣事業係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故做為最後減供對象。
二、第一項各款所定減供比例,原則上係參採「電源不足時期限制用電辦法」首次減供百分之五,並依照九十九年燃氣發電占比百分之二十四,故以減供至百分之二十時,僅使電力系統減少百分之四.八之發電量,尚在百分之五之範圍內。工業用戶則係參採電源不足時其限制用電辦法減供百分之五之規定,以使電力及天然氣減供規範一致。且基於用戶公平原則,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之工業用戶、則由天然氣進口事業依其用量比例減供公用天然氣用量。 |
| 第六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實施三日前通知其用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對公用天然氣事業減供用量者,應於五日前通知之。
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 |
一、第一項明定天然氣事業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之方式,比照本法對公用天然氣事業停供須三天前通知用戶之規定,使用戶可以事前因應。
二、為使公用天然氣事業可以有更充份的時間通知用戶,天然氣進口事業對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之通知時間,延長為五天前。
三、停止實施之通知時間則規定一日前,以符實際執行狀況。 |
| 第七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存量可用天數達存量下限天數時,天然氣進口事業應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
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應於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後三日內,將實施之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其提出補充說明。 |
明定天然氣進口事業存量可用天數已達N-2時,應停止實施供應管制。 |
| 第八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減供用量,得對其供氣區域內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依輪流停供方案實施輪流停供。但天然氣進口事業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減供用量者,不得實施輪流停供。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實施三日前將停供對象及時間等資料,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停止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
第一項輪流停供方案,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之適用對象、範圍、實施內容及方式。
二、公用天然氣事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訂定相關規範,除須事前申報輪流停供方案外,並規定其供應管制須採用戶輪流停供,避免停供集中於部分個別用戶,以符合用戶公平原則。停止實施之通知時間則規定一日前,以符實際執行狀況。
三、第三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輪流停供方案之申報程序。 |
| 第九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施用戶輪流停供方案,應於停止實施後七日內,將實施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隨時提出報告。 |
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停止實施輪流停供方案後,將實施情形報主管機關。 |
| 第十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即停止實施輪流停供方案。 |
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停止實施輪流停供之時機。 |
| 第十一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進口天然氣價格上漲,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辦法實施價格管制:
一、天然氣進口平均價格月上漲幅度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天然氣進口平均價格連續三個月累積上漲幅度超過百分之五十。 |
一、明定對天然氣進口事業採行價格管制之時機。
二、本條參採現行石油管理法,國際油價大幅波動係指國際油價連續上漲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規定,故以天然氣進口價格上漲百分之五十以上做為價格管制標準。
三、考量國際液化天然氣市場並非每日連續交易之特性,以及國內天然氣價格以月為調價之間隔,故以月上漲百分之五十以上做為進口價格短期已有大幅之波動;以三個月連續上漲百分之五十以上做為價格已有中長期上漲之趨勢。並以此二者做為價格管制之要件。 |
| 第十二條 天然氣進口平均價格上漲幅度達前條規定時,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檢具相關資料提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民所得水準、物價變動指數及經濟成長指標因素後,於必要時,得命天然氣進口事業暫不調整或部分調整其天然氣售價。 |
本條明定天然氣價格管制僅以天然氣進口事業為對象,並以所得水準、物價指數與經濟成長指標作為考量價格管制之準據。 |
| 第十三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二項規定未調整天然氣售價之部分,得將之列為應調未調之成本,並於計算天然氣售價時,得加計之。
前項應調未調之成本,天然氣進口事業應以獨立帳目記載之。 |
基於天然氣進口事業永續經營之必要,本條規定價格管制之後,應調成本未能調足部分於下期反映之,並規範後續處理方式與申報作業。 |
| 第十四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調整天然氣售價時,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本條規定納入應調未調成本計算售價後,仍應依核定之計算方式及調價程序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