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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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以下稱承裝業),指以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已就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予以定義,本條係就該定義作宣示性規定。
第三條 承裝業分為甲、乙二級;其業務範圍如下: 一、甲級承裝業: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二、乙級承裝業:承攬用戶表內管及表外管之管線設備工程施作,及其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一、明定承裝業之級別及業務範圍。 二、承裝業之業務範圍,係依據本法第三條第六款訂定,甲級業務範圍為全部輸氣管線設備施作及安全維護;乙級僅限用戶表內管及表外管之管線設備。
第四條 承裝業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以下稱專業人員);其分級及資格如下: 一、甲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普通)考試之化學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土木工程、機械工程及相關工程類科考試及格。 (二)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或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三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 二、乙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 (二)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或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 一、明定承裝業專業人員資格。 二、工業用管配管及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均具備管路裝配、工程施作及安全維護之基本技能,爰於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前開二類技術士具有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之工作經驗者,亦得任承裝業專業人員。
第五條 承裝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甲級承裝業: (一)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一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甲級專業人員一人以上。 (四)僱有乙級專業人員三人以上。 二、乙級承裝業: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二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乙級專業人員二人以上。 承裝業之負責人,具有第四條規定之資格者,得自任各該級承裝業之專業人員。 一、第一項明定承裝業應具備之條件。 二、為確保承裝業可勝任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安全維護業務,爰明定承裝業應具備一定規模之資本額、固定營業場所、執行業務所需之工具設備及專業人員人數等條件。 三、負責人如具有專業技能及資格,於經營管理業務外亦得發揮技術專長,從事專業人員工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得自任專業人員。
第六條 承裝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 一、申請書。 二、固定營業場所及工具設備證明文件。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專業人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符合第四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及受僱同意書。 明定承裝業申請執照應檢附之文件。
第七條 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執照後三十日內,得比照工業團體法規定,加入同業公會。 依據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同業公會,惟承裝業並非領有工廠登記證照之工廠,為鼓勵承裝業加入公會,落實業必歸會制度,爰明定承裝業得比照工業團體法規定加入同業公會。
第八條 承裝業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承裝業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附第六條規定文件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檢附之文件未符合規定者,原執照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承裝業申請事項及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換發者,得於依前項申請展延時併同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承裝業執照期限及期滿前應申請展延換證,以達落實管理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若申請事項及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得於申請展延時併同辦理。
第九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相關資料,申請換發執照: 一、變更事業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地址。 四、變更負責人。 執照遺失或破損無法辨識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其申請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承裝業因第一項第三款情事申請換發執照者,以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變更地址者為限。若變更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準用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承裝業應申請換、補發執照之情形。 二、因承裝業執照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爰於第三項明定變更地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第十條 承裝業執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明定承裝業執照不得轉借。
第十一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符第四條資格規定之專業人員,執行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或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為維護公共安全,明定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符資格人員執行輸氣管線工程施作與安全維護業務。
第十二條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未達第五條規定之最低人數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之,並檢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為確保承裝業具備專業人員基本人數,並使主管機關掌握該等人員變更情形,爰明定專業人員未達規定人數之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 承裝業自行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復業時,亦同。 明定承裝業辦理自行停業及復業之程序。
第十四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三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符資格專業人員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未於期限內補足專業人員人數規定。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除限期改善者外,併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命承裝業限期改善之情形。 二、第一款與第二款屬承裝業設立時須具備之要件,為確保承裝業於執業期間皆符合該要件,故列為主管機關應要求限期改善之要件。 三、第三款屬規範承裝業專業人員之資格與人數,為維護公共安全,故列為主管機關應要求限期改善之要件。
第十五條 承裝業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業。 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其停業者,應於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業。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命令承裝業停業之要件。 二、第二項明定承裝業復業之要件及程序。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核發承裝業執照後,經發現其所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者,應撤銷其執照。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照: 一、受前條第一項停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條執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規定。 三、承裝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事證,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四、自行停業逾一年。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明定主管機關撤銷及廢止承裝業執照之要件。
第十七條 承裝業執照遭撤銷或廢止者,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業務,其負責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執照。但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廢止者,不在此限。 明定承裝業執照遭撤銷或廢止,除停業超過一年遭廢止者外,其負責人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合格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前項合格證明文件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得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第一項明定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換補發要件與程序。 二、本辦法施行前,原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辦理之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將停辦,惟原發給之考驗合格證明仍繼續有效,為配合中央組織改造及簡政便民,明定該合格證明文件之換、補發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下列證照,應繳納之規費如下: 一、承裝業申請或展延執照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整。 二、承裝業換發或補發執照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整。 三、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換發或補發合格證明文件,每件新臺幣一百元整。 考量主管機關之行政成本,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依據「規費法」第七條規定,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爰明定本辦法相關規費。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執照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執照失其效力,不得承接本辦法所定之業務。 本辦法施行前,依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登記之專任技術人員,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前,受僱於原事業從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 一、第一項明定既有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應於一年內,依規定重新申請執照。 二、依據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已受聘僱之安全技術員或專任技術人員仍得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繼續在原事業受僱從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爰第二項配合明定,原依「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登記之專任技術人員,得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從事本辦法所稱專業人員之業務,以維護其工作權。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之承裝業執照及申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明定承裝業執照及申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經濟部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登記管理於一百年九月一日移撥新北市、台中市及台南市政府辦理,爰本辦法施行日期配合前述移撥期程,明定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以達無縫接軌之便民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