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應裝置下列四項防災相關設施:
一、監控系統:監視輸儲設備操作狀態、天然氣流量、壓力、溫度之狀態,具備異常顯示與警告、地震偵測、漏氣偵測,並具火災偵測或其他功能。
二、遮斷裝置:輸氣管線遇緊急狀況時,可自動或手動阻斷管線內天然氣之輸送。
三、緊急停止裝置:輸儲設備遇緊急狀況時,可自動或遙控停止設備運作。
四、壓力排放裝置:輸氣管線或設備遇緊急狀況時,可將設備內之氣體排放至安全地點。 |
一、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之防災相關設施除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及消防之相關法規規定外,為有效防災並降低風險,考量輸儲設備實務設置與現場運作,爰於本條文明定輸儲設備應至少裝置監控系統等四項防災相關設施。
二、監控系統可二十四小時連續監控,在異常發生時,立即以警報通知值班人員,使天然氣事業在最短時間內能迅速排除異常,或立即處置以減少災害之發生;其異常之資訊亦可做為維護週期之參考及事故原因之判定,故第一款明定為輸儲設備應裝置之防災設施。
三、遮斷裝置可使輸氣管線在事故發生時,關閉洩漏處兩端隔離站或開關站,阻斷管線內天然氣之輸送,以便搶修,故第二款明定為輸儲設備應裝置之防災設施。
四、緊急停止裝置可使操作中的設備緊急停止及關斷可燃性氣體來源,故第三款明定為輸儲設備應裝置之防災設施。
五、壓力排放裝置可使輸氣管線或設備遇緊急狀況時,將設備內之氣體排放至安全地點,避免在損壞處發生二次災害,故第四款明定為輸儲設備應裝置之防災設施。 |
| 第三條 天然氣事業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一、監控系統: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整壓站裝置之。
二、遮斷裝置:
(一)附掛於橋樑、穿越隧道及河川之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通過特定地點之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三、緊急停止裝置: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整壓站裝置之。
四、壓力排放裝置: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高壓輸氣管線裝置之。
前項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其施工方式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 |
一、為有效降低風險並保障公眾安全,考量歷年國內外曾發生重大天然氣工安事故與外洩事件災害之場所,及其發生之頻率與嚴重度,故於第一項明定天然氣事業應於風險顯著處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二、第二項明定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其施工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勞工安全衛生或消防相關法規等之規範。 |
| 第四條 天然氣事業應建立輸儲設備防災之相關設施維護作業機制,訂定設備維護週期及方法,並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應保存五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
一、為確保防災設施平時及遇緊急狀況時可以正常運作,故於第一項明定天然氣事業應建立維護作業機制,並定期維護及留存紀錄,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二、第二項明定紀錄保存年限。 |
|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