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其先進國家指下列國家或區域性組織: 一、美國、英國、德國、日本。 二、歐盟。 三、附表所列組織或團體。 | 一、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應優先採用國家標準,但由於輸儲設備多經由國外採購進口,國家標準無法引用時,須採用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先進國家標準。 二、由於輸儲設備多經由國外採購進口,惟美國、英國、德國、日本等先進國家及歐盟具有完善之輸儲設備規範,故列舉先進國家之對象。 |
| 第三條 天然氣事業依前條先進國家標準所採購之輸儲設備,應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於輸儲設備使用期間內,應妥為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輸儲設備之裝置、施工方式、檢測及其他安全事項亦應符合所採先進國家之標準。 | 為維護公共安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先進國家標準,並取得材質及檢測證明文件,故明定天然氣事業應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作為是否符合前揭標準之認定依據。 |
| 第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