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以下稱專業人員),指負責公用天然氣事業(以下稱事業)輸氣管線之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之人員。
專業人員之分級及其負責之業務如下:
一、甲級專業人員:高、中、低壓輸氣管線工程之施作與其安全維護及管理。
二、乙級專業人員:低壓輸氣管線之工程施作及其安全維護。 |
一、第一項係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予以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專業人員之分級及其應負責業務範圍。
三、甲級專業人員之職能定位重在工程管理,亦須具備輸氣管線之相關知識、工程施作及安全維護之能力;乙級專業人員之職能定位則為技術性工作,負責輸氣管線工程施作與安全維護。 |
| 第三條 事業僱用之專業人員,其資格如下:
一、甲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普通)考試之化學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土木工程、機械工程等相關類科考試及格者。
(二)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
(三)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或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三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乙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
(二)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或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事業於本法施行前所僱用之專業人員,雖未具前項所定之資格,仍得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繼續在原事業受僱從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 |
一、經參酌目前事業對於執行其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之人員資格及能力,就專業人員之資格區分為甲級專業人員及乙級專業人,並於第一項中明定其資格。
二、另現行工業用管配管技術士及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之技能檢定相關規範,均要求應具有管路裝配之相關知識、工程施作及安全維護技能。爰將該等規範納入本條所定專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之一;惟工業用管配管及自來水管配管在管線材料、工法及維護等方面,仍與氣體燃料導管有所差異,具此二類資格者,仍須另外具備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之經驗,爰特別予以說明。
三、此外,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前項聘僱之安全技術員或專任技術人員,未具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仍得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繼續在原事業受僱從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之規定,為便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對於事業所定之規範,爰於第二項併予規範。 |
| 第四條 事業應僱用甲級及乙級專業人員,至少各一人;事業供氣戶數每超過一萬戶或日供氣數量每超過三萬立方公尺時,應增加僱用甲級或乙級專業人員一人。
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或更換,事業應於遴用或更換後三十日內,依附表格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一、為確保事業至少應具備一定數量之專業人員,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便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所報僱專業人員之備查程序,規定事業應報請備查之期限及格式,爰訂定第二項。 |
|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