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下列事項所為之處罰: 一、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 二、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而查獲下列違法事項: (一)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輸入石油。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煉製之石油。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下列事項所為之處罰: 一、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二、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而查獲下列違法事項: (一)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輸入石油。 (二)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予明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設置之加油站、加氣站或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煉製之石油。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 |
一、依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二款增訂有關取締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石油製品予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或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或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之執行協助事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因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內容,已納至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爰刪除之;並酌修第一款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因第二目業已刪除,爰為目次調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