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公用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提撥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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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用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提撥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法源依據。
第二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以下稱事業)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提撥,應以稅後淨利為計算基礎,提撥專戶保管,以備輸氣管線汰換之用。 明定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提撥計算基礎及必須專款專用之原則。
第三條 事業應按年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其提撥金額之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以元為單位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 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額—實際支付於輸氣管線汰換金額。但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若為負數,則以零元計算。 前項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額係以前一年度稅後淨利為計算基礎,依下列提撥級距及比率累計計算之: 一、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部分,無須提撥。 二、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至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二十。 三、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五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五。 四、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五、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一、管線汰換準備金提撥方式及計算公式。 二、提撥級距及比率參照公用天然氣事業折舊及汰換輸氣管線之稅後淨利訂定,並以累退方式累計計算。
第四條 事業提撥之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專戶餘額已達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十時,得停止提撥。 參考公用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設備資產總額占實收資本總額比例之平均值約百分之五十,明定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得停止提撥之要件。
第五條 事業當年度有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無法足額提撥時,應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備妥具體說明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關機關核准;經核准後至遲於二年內補足應提撥之金額。 考量事業於年度中可能有其他必要之資本支出(如新增輸氣管線等),爰訂定本條以減輕其提撥之資金負擔。
第六條 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日或取得供氣營業執照日起三十日內,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以儲存所提撥之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並將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名稱或帳戶異動時,亦同。 為掌握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帳戶資訊,明定事業應將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儲存之帳戶開立或異動資訊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 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運用,以下列二種資本化之輸氣管線汰換為限: 一、本支管:包括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及其他相關支出。 二、表外管:包括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及其他相關支出。 輸氣管線汰換支出可延長輸氣管線使用年限,性質屬資本支出,爰明定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用途,限定於支用於資本化之輸氣管線汰換。
第八條 事業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管線汰換準備金之提撥,併同分離會計報告中揭露下列資訊: 一、當年度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計算及累積提撥金額。 二、當年度新增及過去年度累積之實際支付於輸氣管線汰換金額。 三、當年度本支管汰換之金額及明細項目。 四、當年度表外管汰換之金額及明細項目。 為管理事業之輸氣管線汰換及準備金提撥之相關資訊,爰訂定本條以明定其揭露之責任。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