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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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法源依據。
第二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供氣許可並核發供氣營業執照: 一、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公用天然氣事業臨時供氣營業執照。 二、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臨時供氣營業執照之處分。 一、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必須為取得臨時供氣營業執照,且未受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臨時供氣執照之處分者,始具申請者資格。 二、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供氣許可」,因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供氣營業時,需檢具文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氣營業執照始得供氣,故此處「供氣許可」係專指「供氣營業執照」。
第三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前條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 申請期限依據本法第六十八條訂定,取得臨時供氣營業執照之公用天然氣事業,須於本法施行日起算一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爰明定申請期限。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供氣許可: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各供氣區域用戶數統計表。 五、各供氣區域管線埋設長度彙整表。 六、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之供氣區域地圖三份。 七、輸儲設備配置位址圖。 八、臨時供氣營業執照影本。 一、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二、參酌本法第十條申請供氣營業執照之規定。因輸儲設備及場所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在事業初次申請時已備妥,且每年定期檢查,考量避免重複檢驗之故,重新申請業者免附輸儲設備及場所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三、為掌握公用天然氣事業確實於該供氣區域埋設管線與供氣,故重新申請供氣許可之公用天然氣事業需檢附供氣區域用戶數統計表與埋設管線長度彙整表。
第五條 申請者應檢具之文件不全或記載不完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應予駁回。 主要參酌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確保申請文件齊全,給予中央主管機關有審查權,且有駁回之權力。並設三十日補正期,以確保時效性。
第六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該供氣區域申請供氣之許可,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輸氣管線未通達該供氣區域之主要街道。 二、該供氣區域無已供氣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 三、未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期限補正,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一、主管機關得駁回申請之要件。 二、第一款主要參考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氣營業執照時,應審酌其輸氣管線是否通達所申請各供氣區域之主要街道。 三、第二款主要為避免公用天然氣事業無確實推廣供氣之情事,卻有該供氣區域之經營權。即主管機關有權將無任何用戶之供氣區域經營權收回。 四、第三款主要為要求事業符合本法規定,若不符規定應於期限內補正,以維持新申請者與重新申請者之規範條件相同。
第七條 依本辦法獲發供氣營業執照者,應繳回臨時供氣營業執照正本。 一、明定事業核發供氣營業執照時應繳回臨時供氣營業執照正本。 二、為避免公用天然氣事業於臨時供氣執照自行失其效力前,同時具有兩張供氣營業執照,造成混淆。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