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準則依天然氣事業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準則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以下稱事業)經營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以下稱用戶)使用輸氣管線工程施作之計費,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
一、明定本準則適用之對象。
二、明定事業與用戶間輸氣管線工程施作所生之計費,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
| 第三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表內管: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
二、表外管:自本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量表入口處間之輸氣管線。
三、本支管: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橋樑、河川、共同管道、涵洞、堤防、公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
四、年度利潤率:事業年度利潤占年度收入之比率,以下列算式計算之:
年度利潤率=年度稅後淨利/收入×100%。 |
明定本準則用詞定義。 |
| 第四條 事業為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設備,應依管線設備所處位置區分如下:
一、表內管。
二、表外管。
三、本支管。
四、附著於輸氣管線上之其他相關設備。 |
一、明定事業為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設備所含之項目。
二、事業於供應天然氣之管線上亦有可能加裝其他設備(如法令規定之緊急遮斷設備),因該等設備之裝置係附著於輸氣管線上,故對其收費之計算方式,亦有規範之必要。 |
| 第五條 事業應訂定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以下稱手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手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各項裝置業務計費項目。
二、各計費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單位及單價。
三、成本分攤方式。
四、各計費項目之利潤計算方式。
五、向用戶計費之報價表單格式。
六、裝置業務計費與成本調節表。
七、其他具體之執行方法。
事業之組織、業務及營運事項遇有變更或因原(材)料成本顯著變動,而有修正手冊或各計費項目金額計算基準之必要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事業修正手冊及提供各計費項目之相關證明資料。 |
一、第一項明定事業應訂定手冊並報主管
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手冊應記載之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事業修正手冊時應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且中央主管機關 得主動要求修正手冊。 |
| 第六條 事業對用戶裝置表內管之計費,應依據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以分離至表內管作業之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設備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其他相關支出及合理分攤之一般共同成本,加計合理利潤計算之。 |
一、明定表內管裝置計費之訂定原則。
二、表內管之裝置業務(含初次、增、改、拆),雖屬開放競爭業務,惟為避免爭議,應合理收費,爰規定計費以分離會計所記載之成本為基礎。
三、本條所定之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設備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其他相關支出及合理分攤之一般共同成本等成本項目,其定義與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計算準則第八條第二項之定義同。 |
| 第七條 事業對用戶裝置表外管之計費,應依據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以分離至表外管作業之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表外管以外之設備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其他相關支出及合理分攤之一般共同成本,加計合理利潤計算之。
事業於分離會計報表中,應將表外管所收取之金額,配合表外管資產之折舊年限,逐年攤銷轉列為收入;除可歸責於用戶者外,事業就表外管之汰換或維修,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
一、明定表外管裝置計費之訂定原則及列帳之相關規範。
二、表外管裝置業務(含初次、增、改、拆)之收費,應以公用天然氣事業分離會計所記載之成本為基礎計算。
三、表外管列為事業之資產,會逐年提列折舊,惟表外管之計費已含原(材)料成本,為避免重複計費,故明定計費內容不應含其折舊。
四、表外管正常之汰換與維修成本係由基本費中回收,故除可歸責於用戶者外,不得向用戶另行收費。 |
| 第八條 事業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事業與用戶書面約定者,本支管之敷設費用,得由用戶自行負擔部分之裝置成本:
一、申請裝設用戶之所在地區,尚未裝置本支管。
二、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
三、應備本支管裝置費用之計費方式及金額,以書面方式交付管線裝置申請人或用戶確認。
事業依前項規定,與用戶之書面約定事項,應包括本支管裝置費用之計費方式及金額。
事業應於分離會計報告中,揭露本支管敷設成本、向用戶收取之費用及轉列本支管資產之金額。
事業於從量費中回收之本支管成本,轉列本支管資產之金額,僅以其所負擔者為限。
事業應訂定與用戶所簽第一項書面約定之格式,並載明於其手冊中。 |
一、第一項明定本支管裝置費用得向用戶收取之條件。
二、第二項明定應與用戶書面約定之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事業應於分離會計報告中揭露之本支管事項。
四、從量費係指每單位(立方公尺)天然氣之售價。
五、本支管敷設費用非由事業出資之部分,因非其所投資,不可在從量費回收,為避免重複計費,故於會計處理上,事業應以其所投資之淨額(總支出扣除向用戶收取之金額)作為本支管之資產成本,亦即以其所負擔金額自從量費回收。
六、為避免事業向用戶不當收取本支管費用,並提醒用戶保障本身權益,故要求事業制訂書面約定格式,並載明於手冊中。 |
| 第九條 事業得就下列事項向用戶收取費用:
一、用戶申請停氣之作業。
二、用戶申請復氣之作業。
三、事業為用戶裝置微電腦瓦斯表之通訊設備。
四、事業為用戶裝置緊急遮斷設備、自動遮斷設備或其他加裝於輸氣管線上之設備。
事業為前項之收費,應依據各計費項目所耗用之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管線設備以外之設備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其他相關支出及合理分攤之一般共同成本,加計合理利潤後,計算該計費項目金額之計算基準。
前項計費項目金額之計算基準應載明於手冊中。 |
一、第一項明定除本準則第六條至第八條外,其他可向用戶收取費用之項目。
二、事業於供應天然氣之管線上有可能加裝其他設備(如法令規定之緊急遮斷設備或自動遮斷設備),該等設備之裝置業務雖具市場競爭性,但由於其係附設於輸氣管線設備上,故對其管理、維護等收費之計算方式,事業亦應載明於手冊中。 |
| 第十條 事業得向用戶收取屬非工程類之裝置業務費用;其計費項目及金額應依附表一規定收取之。 |
一、明定非工程類裝置業務計費項目及金額。
二、非工程類計費項目,因僅涉及人事費等行政成本,爰予規定項目與金額及向用戶報價之格式。 |
| 第十一條 事業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設備,除第六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外,不得另行收取費用。 |
除本準則規定收費項目外,事業不得另行向用戶收取費用。 |
| 第十二條 事業應就用戶所裝置之管線設備,依附表二格式逐案編製裝置業務計費與成本調節表,並應保存七年。
事業應於分離會計報告中,揭露表內管、表外管、停氣、復氣與其他計費項目等之金額計算、相關成本及利潤。 |
一、第一項明定事業應按裝置案件編製裝置業務計費與成本調節表,以利主管機關後續之考核檢視,並作為修正手冊及收費基準之依據。
二、第二項明定事業應於分離會計報告中揭露各計費項目之金額之計算、相關成本及利潤。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要求事業限期降低其手冊所定計費項目金額之計算單價:
一、裝置業務部門之年度利潤率顯著高於同業水準。
二、計費項目金額計算單價顯著高於市場行情。 |
一、事業之裝置業務部門之年度利潤率顯著高於同業水準或計費項目金額計算單價顯著高於市場行情者,主管機關得要求事業修訂手冊所定收費項目之計算單價。
二、同業水準需考量事業之規模、城鄉差異及供氣區域等特性決定之。
三、市場行情需考量市場原(材)料之交易價格、品質及施工方式等因素決定之。 |
|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準則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