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森林保護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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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森林保護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舉發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之犯罪,因而查獲犯罪行為人及贓物者,按查獲贓物之山價計算價額,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價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發給百分之十五。 二、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發給新臺幣十五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 三、價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五。 四、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查獲贓物而未能查獲犯罪行為人者,依其價額百分之二發給獎金;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之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得先發給舉發人二分之一獎金;其餘獎金,俟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給;如判決無罪確定,已發之獎金,不予追回。 贓物山價經計算搬出利不及費者,得發給舉發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獎金。 第三十一條 舉發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之犯罪,因而查獲犯罪行為人及贓物者,按查獲贓物之山價計算價額,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價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發給百分之三十。 二、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三、價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 四、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查獲贓物而未能查獲犯罪行為人者,依其價額百分之五發給獎金,但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為限。 第一項之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得先依一定比率發給舉發人二分之一獎金;其餘獎金,俟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給;如判決無罪確定,已發獎金不予追回。 贓物山價經計算搬出利不及費者,得發給舉發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配合本次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獎金僅發給舉發人而不再發給主、協辦查獲機關人員,及鑑於近年來,國有林之紅檜、牛樟、扁柏等樹種木材單價已提高一至三倍,如按現行條文所定依贓物山價比率發給舉發人獎金,似嫌過高,並為避免濫行檢舉,造成林政管理困擾,爰調整第一項各款所定獎金比率之規定。 二、對於查獲贓物而未能查獲犯罪行為人者,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實益性較低,且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按贓物山價百分之五核發獎金之對象,係包含主、協辦查獲機關人員在內,配合本次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其獎金核發比率應予調整。另對查獲犯罪行為人及贓物者,本次修正已將每案獎金最高額調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則對查獲贓物而未能查獲犯罪行為人者,每案獎金最高額亦應隨同調降,爰修正第二項獎金發放比率及每案獎金最高限額規定。 三、第一項之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已無須依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定比率發給舉發人獎金之必要,爰酌修第三項文字。 四、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前條獎金之發給,依下列比例分配之: 一、舉發人百分之六十,無舉發人者發給現場查獲機關有關人員。 二、查獲機關有關人員百分之三十,如查獲時有協助機關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三、主辦機關承辦人員百分之十。
一、本條刪除。 二、查察、取締及偵辦盜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等係森林保護機關依森林法所應執行之工作,且協助取締不法本屬檢、警單位執法公務之職責,依各機關訂定之相關人事獎懲措施,足以給予肯定,實不應再核發獎金。
第四十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且尚未發給全部獎金之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舉發人之獎金,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發給。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主、協辦查獲機關人員獎勵措施之修正並兼顧舉發人信賴利益之保障,爰增訂本條過渡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