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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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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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經紀商,係指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於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後許可,並經金管會核發營業執照,經營下列全部或一部居間業務之營利事業: 一、外匯買賣。 二、外幣拆款。 三、換匯交易。 四、其他經許可之外匯業務。 外匯經紀商亦得經本行洽商金管會核准,辦理與前項業務相關之新臺幣居間業務。 非經許可,不得辦理與前二項相關之居間業務。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經紀商,係指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於洽商財政部後許可,並經財政部核發營業執照,經營下列全部或一部居間業務之營利事業: 一、外匯買賣。 二、外幣拆款。 三、換匯交易。 四、其他經許可之外匯業務。 外匯經紀商亦得經本行洽商財政部核准,辦理與前項業務相關之新臺幣居間業務。 |
一、配合金融監理職權之變更,將「財政部」修正為「金管會」。
二、鑒於外匯經紀業務係採許可主義,爰明訂非經許可不得辦理本條外匯業務及與此相關之新臺幣等居間業務,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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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外匯經紀商辦理居間業務之對象如下: 一、國內外銀行。 二、其他經本行洽商金管會同意之金融機構。 | 第三條 外匯經紀商辦理居間業務之對象如下: 一、國內外銀行。 二、其他經本行洽商財政部同意之金融機構。 |
同第二條說明一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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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外匯經紀商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外國貨幣經紀商)為限;其最低資本總額或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資本總額或營業所用資金,應於開始營業前收(備)足。 | 第四條 外匯經紀商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一億元。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資本總額或營業所用資金,應於開始營業前收足。 |
明訂本辦法簡稱之「外國貨幣經紀商」(Money
Broker)係指於國外從事外匯經紀業務之業者,有意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並申請外匯經紀商資格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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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外匯經紀商之投資人投資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單一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外匯經紀商資本總額百分之十。 二、其他國內外單一投資人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外匯經紀商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規定,於國際性之專業貨幣經紀商經本行許可投資者,不適用之。 | 第五條 外匯經紀商之投資人投資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外金融機構單一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外匯經紀商資本總額百分之十。 二、其他國內外單一投資人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外匯經紀商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規定,於國際性之專業貨幣經紀商經本行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外匯經紀商業務者,不適用之。 |
一、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金融機構」明訂為「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俾使本款規定適用對象更加明確。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避免混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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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設立外匯經紀商者,應檢附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外匯經紀商名稱及其公司組織。 二、資本總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 三、營業計畫。 四、公司所在地。 五、發起人或分公司負責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六、其他經本行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申請書內容不符本辦法相關規定或記載不完備者,本行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之;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 第六條 設立外匯經紀商者,應檢附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外匯經紀商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資本總額。 三、營業計畫。 四、公司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六、其他經本行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申請書內容不符本辦法相關規定或記載不完備者,本行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之;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
增訂對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向本行申請許可之審查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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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外匯經紀商應於本行許可後六個月內,收足最低資本額及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本行之許可文件。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公司章程。 五、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九、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外國貨幣經紀商應於本行許可後六個月內,備足最低營業所用資金,及向經濟部申請外國公司認許登記及分公司登記,並於辦妥相關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本行之許可文件。 二、外國公司認許登記及分公司登記證件。 三、匯入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查驗證明書。 四、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前二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各以一次為限。 | 第七條 外匯經紀商應於本行許可後六個月內,收足最低資本額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驗資證明書。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八、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各以一次為限。 |
一、同第二條說明一之內容。
二、關於外匯經紀商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中,增列本行之許可文件,以資明確。
三、為使外國貨幣經 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於申請營業執照時,所應檢具之文件更為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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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申請本行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及辦理登記後,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 一、本條刪除。 二、將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外匯經紀商之程序,併於前條規定。 |
| 第八條 外匯經紀商擬變更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載事項者,應報請本行核准,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金管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第九條 外匯經紀商擬變更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載事項者,應報請本行核准,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財政部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二條說明一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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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行依第六條及前條為許可或核准前,應先洽商金管會;並於許可後副知金管會。 | 第十條 本行依第六條、第八條及前條為許可或核准前,應先洽商財政部;並於許可後副知財政部。 |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二條說明一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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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外匯經紀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行報備,並副知金管會: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或外國貨幣經紀商之分公司負責人。 三、合併或解散。 四、因經營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五、其他本行規定事項。 | 第十一條 外匯經紀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行報備,並副知財政部: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董事或監察人。 三、合併或解散。 四、因經營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五、其他本行規定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二條說明一之內容。
三、增訂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變更負責人應向本行報備之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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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外匯經紀商應按月提列錯帳損失準備。 前項錯帳損失準備,除彌補錯帳所發生損失或本行同意者外,不得支用之。 | 第十二條 外匯經紀商應按月提列錯帳損失準備。 前項錯帳損失準備,除彌補錯帳所發生損失或本行同意者外,不得支用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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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外匯經紀商之資深交易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信譽卓著之外國或本國外匯經紀商之交易員一年以上者。 二、曾任國內外銀行之交易員二年以上或與交易業務有關人員四年以上者。 三、其他經本行同意者。 外匯經紀商之資深交易員人數不得少於其全部交易員之半數;其交易員有變動者,應向本行報備。 | 第十三條 外匯經紀商之資深交易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信譽卓著之外國或本國外匯經紀商之交易員一年以上者。 二、曾任國內外銀行之交易員二年以上或與交易業務有關人員四年以上者。 三、其他經本行同意者。 外匯經紀商之資深交易員人數不得少於其全部交易員之半數;其交易員有變動者,應向本行報備。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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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外匯經紀商之從業人員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提供交易資訊及執行業務。除法律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外匯經紀商之從業人員不得洩露客戶業務資訊。 | 第十四條 外匯經紀商之從業人員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提供交易資訊及執行業務。除法律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外匯經紀商之從業人員不得洩露客戶業務資訊。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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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外匯經紀商於每日及每月營業終了,應分別將當日及當月營業金額及營業情形報送本行。本行並按季將外匯經紀商營業資料送金管會參考。 | 第十五條 外匯經紀商於每日及每月營業終了,應分別將當日及當月營業金額及營業情形報送本行。本行並按季將外匯經紀商營業資料送財政部參考。 |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二條說明一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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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行為維持市場秩序,得查核外匯經紀商之業務或帳目,或要求檢送有關報表。 | 第十六條 本行為維持市場秩序,得查核外匯經紀商之業務或帳目,或要求檢送有關報表。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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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外匯經紀商未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時,本行得依行政執行法之有關規定執行。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修正後第十六條對於外匯經紀商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已有命其改正及廢照或撤照之規範,且如有依行政執行法辦理之必要時,似可直接援用而不須另作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十六條 外匯經紀商經辦各項經紀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於洽商金管會後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一、經本行許可後,未於第七條規定期限內辦妥公司相關登記及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二、金管會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未開辦。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四、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 五、有停業、解散、破產或重整情事。 六、其他顯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情事。 | 第十八條 外匯經紀商經辦各項經紀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於洽商財政部後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一、經本行許可後,未於第七條規定期限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 二、財政部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其情節重大者。 四、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五、有停業、解散、破產或重整情事者。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同第二條說明一之內容。
三、為求適用周延,修正第三款及增列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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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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